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任某明與鈕某林、王某宜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6-24閱讀量:(1606)
安徽省阜陽市潁州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州民一初字第00729號
原告:任某明,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阜陽市潁州區。
委托代理人:鄭君志,安徽松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鈕某林,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阜陽市潁州區。
被告:王某宜(曾用名王健),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個體戶,住阜陽市潁東區。
原告任某明訴被告鈕某林、王某宜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任某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鄭君志、被告王某宜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鈕某林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任某明訴稱:2013年2月5日,鈕某林稱急需用錢,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押子船5252作為抵押。第二天鈕某林又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由王某宜擔保。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請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450000元及利息;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鈕某林在法定期限內未提供書面答辯狀。
被告王某宜庭審中辯稱:鈕某林抵押的300000元我沒有擔保,我只擔保了150000元,任某明拿了300000元給鈕某林,當時約定的月息三分息,然后鈕某林把抓石子船抵押給任某明了。300000元是用船做抵押的,150000元也是有利息的,月息三分。
經審理查明:鈕某林因生意周轉需要資金,向任某明借款,并出具借條一張,該借條載明:“今借任某明人民幣現金叁拾萬元整以押子船5252作為抵押。再加壹拾伍萬元整,合計肆拾伍萬元。鈕某林。擔保人王健。2013.2.5”。鈕某林出具借條后,任某明通過農業銀行于2013年2月5日給鈕某林轉款200000元、2月6日轉款100000元、2月7日轉款兩次,每次均為70000元,共計440000元,并支付鈕某林現金10000元。庭審中任某明認可鈕某林先借300000元并用一艘船抵押,第二天又借150000元,鈕某林在原借條上書寫了借款150000元的內容,該150000元是由王某宜擔保,借條上的日期是任某明書寫。
另查明:王某宜常用名為王健。
上述事實,由原、被告身份證、鈕某林出具的借條、銀行轉賬單及當事人當庭陳述等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債務應當清償。鈕某林向任某明借款450000元,至今沒有償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足以認定。任某明要求鈕某林償還450000元借款的訴訟請求,不違反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王某宜提供的保證應為連帶責任保證,應對其擔保的150000元承擔連帶還款責任。因借款時原、被告沒有約定利息,對任某明要求被告承擔利息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鈕某林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質證和答辯的權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條、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鈕某林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任某明借款450000元,被告王某宜對其中的150000元承擔連帶責任;
二、駁回原告任某明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050元,由被告鈕某林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阜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鄧先勤
審 判 員 周 彪
人民陪審員 趙會敏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李欣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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