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王某強與王某豐等勞務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6-24閱讀量:(4049)
北京市昌平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昌民初字第01263號
原告王某強,男,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苑曉波,北京市浩東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某豐,男,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孟玲玲,河北張克鋒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北京某福建工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區某福創業園。
法定代表人陳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康萬福,北京市昆侖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楊某,男,19**年**月**日出生。
被告四川省某誠建設勞務有限公司,住所地儀隴縣某某鎮某某大道三段**號**幢**單元**層**號。
法定代表人張某訥,董事長。
被告周某銀,男,19**年**月**日出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秦龍芳,女,19**年**月**日出生,四川省某誠建設勞務有限公司職員。
原告王某強與被告王某豐、被告北京某福建工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福公司)、被告四川省某誠建設勞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誠公司)、被告周某銀勞務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強的委托代理人苑曉波,被告王某豐的代理人孟玲玲、被告某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萬福、楊某,被告某誠公司及被告周某銀的委托代理人秦龍芳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某強訴稱:原告與被告系合同關系,現因被告故意拖欠原告工資產生糾紛。2010年9月份,原告與被告達成口頭協議,約定由原告負責木工工程,原告于2010年10月初帶工人進入被告施工工地進行施工,該工程于2011年9月份完工,經被告驗收合格。但工資一直未支付,截止到2012年1月11日,原被告通過計算,被告欠原告工資款叁拾陸
萬貳仟元人民幣,并由被告出具一欠條:“為盡快解決榮盛某某坊工程項目拖欠民工工人工資事宜,建筑施工方某福建工集團項目負責人王某豐應付工資款叁拾陸萬貳仟元……在1月13日付清。”后經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用現金支付了原告250000元人民幣,剩余款項112000元至今仍未支付。原告認為,被告拖延支付工資的行為,嚴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原告無奈,特將被告訴至貴院,請求人民法院判令
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資112000元人民幣和因索要工資而產生的誤工費、差旅費20000元人民幣,合計132000元人民幣,以及自2012年1月13日至實際付款日為止的利息。
綜上所述,請求如下:1、請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資112000元整人民幣,誤工費、差旅費20000元人民幣,合計132000元人民幣;2、請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112000元為基數,自2012年1月13日至實際付款日為止的利息(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3、請求人民法院判令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王某豐辯稱:第一,原告受雇于周某銀,并且原告出具欠條均有周某銀的簽字,應追加周某銀為本案的被告;第二、某福集團與四川某誠公司簽訂了某某坊**號樓、**號樓的勞務分包合同,周某銀是四川某誠公司的代理人,故應追加四川某誠公司為本案被告;第三、王某豐書寫的欠條是在受到脅迫的情況下書寫的,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
被告某福公司辯稱:我公司和原告沒有勞務合同關系,所以我方不承擔責任。
被告某誠公司辯稱:一、基本事實是北京某福建工集團有限公司將在某某坊小區**號、**號樓勞務分包給我公司,雙方于2010年10月21日簽訂了合同,2010年11月6日,根據某福建工公司的要求,我公司按每幢樓20萬元,向某福建工公司交納農民工勞務費保證金40萬元。保證金主要用于,某福建工公司向我公司結清工程款后,我公司支付農民工勞務費的保證金,該款至今未還我公司;涉案工程已經于2012年10月竣工驗收,我公司已經履行了合同,但某福建工公司并未向我公司支付工程款,所拖欠的工程款遠遠大于農民工勞務費。周某銀是我公司的項目經理,本案與周某銀個人無關,周某銀在我公司明確授權的范圍內的行為,是職務行為;在**#樓的工程施工中,由于某福建工所提供的主材(鋼筋、混凝土)遲延到位,導致工程延期,給我公司造成誤工損失,雙方最終確認按每建筑平米421元結算工程款,14#樓共2.2萬建筑平米,按建筑平米所計算的工程款不低于927萬元;本案農民工討要勞務費,所涉及的工程為14#樓勞務施工。同時具備下列兩個條件,我公司認可農民工的勞務費:1、由我公司項目經理周某銀安排在14#樓干活;2、農民工具體的勞務費金額,周某銀根據考勤簽字確認;二、王某豐是某福建工公司的項目經理,王某豐認可并承諾:某福建工公司直接向農民工支付勞務費,理由如下:1、某福建工公司未與我公司結算,更未付清工程款;2、我公司向某福建工交納兩個樓的支付農民工勞務費保證金,至今未歸還我公司;3、根據合同11.2條款約定,被告某福建工有根據我公司提供的農民工勞務費金額,向我公司支付用以發放農民工勞務費為目的工程款的義務,也可以在我公司周某銀簽字確認農民工勞務費具體金額的情況下,由某福建工公司王某豐直接承諾向農民工支付勞務費,扣減我公司的工程款;4、農民工所持有的《工資欠條》,王某豐在(付款人)欄處簽字,其真實意思表示是,王某豐認可并承諾某福建工公司是直接的債務人,此項欠款,直接由某福建工公司和王某豐承擔還款義務;周某銀在(付款人)右下方簽字,其真實的意思表示為,1)周某銀代表我公司認可所欠農民工勞務費具體金額的真實性;2)某福建工公司和王某豐承擔還款義務,同意扣減我公司的工程款;3)我公司與持有此條的農民工勞務費帳目結清,雙方不再有債權債務關系;三、2010年10月21日,我公司在與某福建工公司王某豐簽訂合同時,王某豐要求我公司與廊坊開發區福斯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簽訂合同,經我公司了解,該工程的實際總包方為某福建工公司,福斯特公司沒有實際履行合同的能力,遂不同意與福斯特公司簽訂合同,只愿意與某福建工公司簽訂合同;本案,福斯特公司與我公司無合同關系;本案王某豐既是某福建工公司的代理人,實際也是某福建工公司工程項目部的項目經理。綜上所述,在某福建工公司王某豐承諾向農民工付勞務費的前提下,扣減我公司的工程款,本案農民工勞務費與我公司帳目兩清,我公司不再有向農民工支付勞務費的義務。值得指出的是,本案農民工均認可我公司沒有支付勞務費的義務,在起訴時并未將我公司和周某銀列為被告,而申請追加我公司和周某銀為被告的,是王某豐。既然原告未向我公司主張權利,足以證明,本案農民工勞務費,應當由某福建工公司付款。
被告周某銀辯稱,周某銀系某誠公司的項目經理,是職務行為,不應承擔責任。
經審理查明:2010年,某福公司(承包人)與榮盛房地產發展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發包人)簽訂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某福公司承建某某坊一期總承包工程。某福公司承包某某坊項目9#、14#、15#、16#樓的回填土工程、圖紙范圍內所有土建、安裝及水、暖、電氣工程和甲方分包項目(電梯、防盜門)的配合工程。
2010年9月6日,某福公司與廊坊開發區福斯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簽訂了《勞務分包合同》,約定福斯特公司承包某某坊一期**#、**#、**#樓施工項目藍圖內全部工程,達到驗收標準。被告王某豐作為福斯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中簽字。在審理過程中,某福公司表示王某豐與某福公司系承包關系,王某豐表示僅是借用廊坊開發區福斯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資質等手續,實際掛靠在某福公司,廊坊開發區福斯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參與施工,實際勞務分包人應為某誠公司。
2010年10月21日,王某豐以北京某福建工集團有限公司某某坊項目部的名義與被告某誠公司簽訂了《某某坊小區主體初裝修勞務分包合同》,合同約定,由某誠公司承包某某坊小區**#、**#主體初裝修包括周轉材料工程。該合同加蓋了北京某福建工集團有限公司某某坊項目部的印章,并由王某豐在甲方委托代理人處簽名。2011年11月6日,北京某福建工集團有限公司某某坊項目部收取了某誠公司的勞務保證金40萬元并出具了收據。
2010年10月,王某強經周某銀介紹帶領工人開始在工地上工作,未與某誠公司簽訂書面勞務合同。由于工資問題雙方發生爭議,經政府有關部門協調后被告王某豐、周某銀于2012年1月11日在北七家派出所為原告簽署了工資欠條,內容如下:為了盡快解決榮盛某某坊工程項目拖欠民工工資事宜,建筑施工方某福建工集團項目部負責人王某豐應付工資款叁拾陸萬貳仟元,現預先支付勞務方王某強工資款-元,余款叁拾陸萬貳仟元在1月13日付清。付款人王某豐、周某銀,收款人王某強。2012年1月15日,王某強給王某豐書寫了一份《承諾書》,內容如下:今收到北京某福廊坊項目部王某豐發放人工費貳拾伍萬元整,由本班組組長王某強代理領取,下欠人工費拾壹萬貳仟元,由勞務分包負責人周某銀負責支付,與北京某福建工集團、廊坊項目部王某豐及榮盛房地產公司沒有任何經濟往來和其他經濟關系,并且本人承諾:此款及時發放到每個工人手中,否則,本人愿意承擔一切法律責任。領款人:王某強。
某福公司和某誠公司均表示雙方未進行結算。被告某福公司曾在通州區人民法院審理的關于某某坊項目的案件中承認,因某誠公司沒有提供安全資質無法在廊坊市進行安全施工備案,因此某福公司無法向某誠公司付款,只能向現場項目負責人個人支付款項,包括勞務費和租賃費。
上述事實,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勞務分包合同、主體初裝修勞務分包合同、欠條、借款條、工資欠條、保證金收據、承諾書、(2013)昌民初字第2304號民事判決書等證據及雙方當事人的當庭陳述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王某強及其帶領的工人受雇于某誠公司,從事建筑工作,某誠公司作為雇傭方應承擔給付勞務費的義務。周某銀為某誠公司的工作人員,某誠公司認可周某銀的行為是職務行為,故周某銀不應承擔給付責任。王某豐借用廊坊開發區福斯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義與某福公司簽訂《勞務分包合同》,又以北京某福建工集團有限公司某某坊項目部的名義與某誠公司簽訂了《某某坊小區主體初裝修勞務分包合同》,且某福公司認可與王某豐之間系承包關系,因此可以認定,某福公司將工程分包給了不具有用工資質的個人,故王某豐與某福公司應當對某誠公司欠付的工資承擔連帶給付責任。王某強為王某豐出具的承諾書加大了王某強債權不能實現的風險,屬顯失公平,應予撤銷。王某豐、周某銀在工資欠條上簽字,表明已經認可尚欠王某強及其所帶領的工人工資的金額,并由王某強代表工人進行結算。某誠公司、某福公司及王某豐的辯解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信。王某強要求被告賠償損失的請求依據不足,本院王某強的該項訴訟請求不予支持。王某強要求被告給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標準本院根據同期銀行存款利率予以確定。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九條、第八十四條、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某誠建設勞務有限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王某強勞務費十一萬二千元;
二、被告四川省某誠建設勞務有限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以十一萬二千元為基數,自二〇一二年一月十四日開始計算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存款利息標準,給付原告王某強逾期付款利息;
三、被告北京某福建工集團有限公司和被告王某豐對上述第一、二項確定的金額承擔連帶責任;
四、駁回原告王某強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二千九百四十元,由原告王某強負擔四百元(已交納);被告四川省某誠建設勞務有限公司、北京某福建工集團有限公司、王某豐負擔二千五百四十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程 杰
人民陪審員 張光輝
人民陪審員 李印德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張 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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