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辛某甲為與被告浙江臺州黃巖某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6-24閱讀量:(1502)
臺州市黃巖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0)臺黃商初字第1775號
原告(反訴被告):辛某甲,漢族,住臺州市黃巖區上垟鄉象岙村××號。
委托代理人:李雪云,浙江鼎聯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王振,浙江鼎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反訴原告):浙江臺州黃巖某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臺州市黃巖區環城東路××號。
法定代表人:李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卞飛,浙江新臺州律師事務所律師。原告辛某甲為與被告浙江臺州黃巖某汽車運輸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某公司)合同糾紛一案,于2010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后,被告于2010年7月25日提起反訴,本院決定合并審理,依法先由審判員吳良忠適用簡易程序,于2010年7月2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后因案情復雜轉為普通程序,于2010年10月22日再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辛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雪云、王振,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卞飛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辛某甲起訴稱:2000年5月8日,原、被告經協商達成1份買賣協議,該協議載明:被告有一輛有償使用8年的出租汽車,車型為桑塔納,車號為j×××××的車輛賣給原告,計人民幣325000元;車輛的所有權屬原告所有,如買賣、轉讓、承包,被告無權干涉,但要經過被告方監證等內容。同時,原、被告還就車輛的報廢、規費繳納、管理等事項作了約定。2004年12月1日,浙j×××××車因為置換新車,改車號為浙j×××××。在此之前,因為政府的規章規定,出租車的經營年限延長至10年。2009年4月22日,又因政府行為,浙j×××××號車的車號改為浙j×××××號。但經營許可證號碼一直未改變。2007年11月19日,臺州市人民政府以臺政函(2007)94號文件的形式批復:“出租車經營年限期滿后,申請繼續經營的出租汽車,同意其經營期限由8年調整為4年;在經營期滿后繼續經營的出租汽車,實行經營權配置與服務質量掛鉤方式”等內容。從即日起,經營期滿的出租車,延長年限為4年,根據服務質量來確定是否延續。2009年11月底,該出租車使用年限已到,被告以置換車輛為由,將車輛和營運證騙回,以11500元的價格將該車出賣給李朝陽,并將車款占為己有,又私自購置了1輛捷達柴油車,并于2009年12月31日在臺州市車管所辦理車輛登記手續,使用浙j×××××號牌照和80050號運證營(道路運輸證)。被告將出租車出賣給原告,一切權利應由原告享有,請求判令:一、被告立即交付證號為浙交運管臺字黃80050號的出租車運證營(道路運輸證)和浙j×××××號車輛行駛證及號牌;
二、被告立即歸還原告車輛出讓價款11500元;三、被告支付給原告自2010年6月28日起至實際交付之日止按每天300元計算的利息損失。
被告某公司答辯并反訴稱:一、原告買斷的是浙j×××××出租車一個周期的經營權,而非該車的所有權和后續經營權。
1、原、被告雙方簽訂的《協議書》第一條、第二條約定,賣給原告的是經營期限為8年的出租車,在8年的經營期限內,原告享有該車的權利,被告無權干涉,超過了該期限后,原告不再享有該車的權利。2、《協議書》第三條約定:浙j×××××號車8年到期就此結束,一切手續和車輛交還被告,由被告統一報廢,被告付給原告收購款(報廢款)120元。此條表明,雙方交易的是浙j×××××號車一個經營周期即8年的經營權,而非該車的所有權和后續經營權。3、事實上,當時雙方在簽訂協議時為了進一步明確事實,避免產生異議,在協議書的尾部又特別增加了備注:如果國家有政策營運車輛8年到期后可以自備2年的話,這2年的使用權也屬原告,期滿后,如果沒有這個政策的話,則一切手續和車輛交還給被告。此處再一次說明,到期后一切手續和車輛交還給被告。綜上,原告要求被告交付證號為浙交運管臺字黃80050號出租車運證營(道路運輸證)、浙j×××××號車輛行駛證及號牌的訴訟請求不成立。
二、被告反訴要求原告承擔因其服務質量考核不合格而增加的有償使用費13500元,該費用已由被告支付給臺州市出租汽車管理處,原告應予以賠償,扣除車輛出讓款11500元,原告還應賠償給被告2000元。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并判令被告支付給原告賠償款2000元。
原告辛某甲為支持其訴訟主張,在規定的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證據:
1、原告的身份證、被告的公司基本情況(表)各1份,證明原、被告訴訟主體適格的事實。
2、2000年5月8日的協議書、道路運輸證各1份,證明原、被告之間存在買賣及掛靠關系,車輛所有權屬于原告,經營限期為8年的事實。
3、浙j×××××號機動車行駛證、浙j×××××號機動車行駛證、2006年7月25日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證、2009年4月22日的道路運輸證申領(補、換證)表、2004年12月1日的營運證申領表、2004年4月6日的運輸證(附頁)各1份,證明涉案車輛由浙j×××××號轉換為浙j×××××號再轉換為浙j×××××號及經營期限由2007年11月延長至2009年11月的事實。
4、浙j×××××號機動車登記情況表1份,證明新車登記情況及被告將原來的浙j×××××號車轉讓的事實。
5、2000年9月1日的協議書1份,證明原、被告之間轉讓的是車輛經營權,包括延長的經營期限的經營權(后續經營權)的事實。
對原告提供的上述證據,被告質證對其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原、被告雙方交易的是經營周期為8年的車輛經營權,而不是所有權,原、被告之間也不存在掛靠關系,被告提供的證據5與本案無關。被告某公司為支持其訴訟主張,在規定的舉證期限內向。
本院提供了下列證據:
(1)《置換申請書》1份,證明2004年11月30日置換新車的事實。
(2)《補充協議》1份,證明置換新車后,新車運營期限為5年,車號變成浙j×××××的事實。
(3)出租汽車服務質量考核結果統計表、浙江省政府非稅收入一般繳款書、車輛重新許可登記表各1份,證明原告辛某甲違反合同約定,質量考核不合格,造成有償使用費增加13500元的事實。
對被告提供的上述證據,原告質證對其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征收款(被告前述有償使用費)就是車款,原告已經承擔對原、被告提供的證據,本院經審查認為:鑒于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2、3、4及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且這些證據來源合法,與本案有關聯性,具有證明力,本院確認這些證據作為認定本案相關事實的依據。但原告提供的證據5系被告與葉福興簽訂的有關經營出租車的協議書,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不能證明原告的待證事實,故本院對該證據不予采納。
本院經審理,認定案件事實如下:
2000年5月8日,原、被告達成1份出租車經營權轉讓協議,該協議載明:被告有一輛有償使用8年的出租汽車,車型為桑塔納,車號為浙j×××××的車輛賣給原告,計人民幣325000元;車輛的所有權屬原告所有,如買賣、轉讓、承包,被告無權干涉,但要經過被告方監證;浙j×××××號車8年到期就此結束,一切手續和車輛交還被告,由被告統一報廢,被告付給原告收購款120元。同時,原、被告還就車輛的報廢、規費繳納、管理等事項作了約定,并用手寫體在協議上加注了“如果國家有政策可以自備的話再給辛某甲,如果沒有這個政策就到此結束,一切手續和車輛交還被告”等內容。協議簽訂后,被告將浙j××××號出租車交予原告經營。2004年11月30日,原、被告雙方簽訂了補充協議,該協議載明:原告經營的浙j×××××號出租車因破損嚴重,維修費用上升,要求置換車輛。被告同意置換,增收人民幣93150元,新車營運期限為5年;現車號為浙jt2××;其他條款與原合同一樣等內容。補充協議簽訂后,原告對出租車享有的經營期限應延長至2009年11月30日,原告亦實際經營至2009年11月30日。原告并承擔了購置新車的費用。
2009年底,被告以原告享有的經營期限屆滿為由,從原告處收回了車輛及道路運輸證和行駛證,并以11500元的價格將車輛轉讓予他人。后被告又購置了1輛捷達柴油車,并于2009年12月31日在臺州市車管所辦理了車輛登記手續,使用浙j×××××號牌照和浙交運管臺字黃80050號的道路運輸證。
另查明:2010年1月15日向臺州市財政局繳納了浙j×××××號出租車的相關費用73500元。
本院認為:原告辛某甲與被告某公司簽訂的(出租車經營權轉讓)協議書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應為有效。協議書明確載明:“被告有一輛有償使用8年的出租汽車,車型為桑塔納,車號為浙j×××××的車輛賣給原告,計人民幣325000元;車輛的所有權屬原告所有”;“浙j×××××號車8年到期就此結束,一切手續和車輛交還被告”,該表述雖然在語言上存在瑕疵,但根據這些表述,可以認定原、被告之間轉讓的是出租車的經營權,而且經營期限為8年,期滿后的后續經營權不能當然地由原告享有。當然,原、被告于2004年11月30日簽訂補充協議,將經營期限延長至2009年11月30日,該協議系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應為有效。
另原告提供的證據亦無法證明原、被告之間存在掛靠關系的事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浙交運管臺字黃80050號的出租車道路運輸證和浙j×××××號車輛行駛證及號牌;支付自2010年6月28日起至實際交付之日止按每天300元計算的利息損失的訴訟請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將原告出資添置的經營車輛轉讓予他人,并將11500元價款占為己有,顯然違反了約定,現原告要求其返還該出讓款,理由正當,本院予以支持。雖然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出租汽車服務質量考核結果統計表、浙江省政府非稅收入一般繳款書,證明被告增加支出了有償使用費13500元,但該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支出的該部分費用系因原告在經營出租車期間因服務質量考核不合格而增加,即使確實存在該情況,也不能證明該費用應該由原告承擔。因此,被告的反訴請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九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浙江臺州黃巖某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辛某甲車輛出讓款11500元;
二、駁回原告辛某甲的其他訴訟請求;
三、駁回被告浙江臺州黃巖某汽車運輸有限公司的反訴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訴案件受理費1430元,反訴案件受理費137.50元,合計1567.50元,由原告辛某甲負擔1177.50元,被告浙江臺州黃巖某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負擔39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臺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在遞交上訴狀之日起七日內先預繳上訴案件受理費1430元(具體金額由浙江省臺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確定,多余部分以后退還),逾期不交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款匯:臺州市財政局,賬號:90×××35,開戶銀行:中國農業銀行臺州市經濟開發區支行。
審 判 長 吳良忠
人民陪審員 張菊芬
人民陪審員 孫國華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代書記員 章 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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