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嘉興市某建設機械有限公司與吳某銀、王某梅等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6-24閱讀量:(1675)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嘉平商初字第880號
原告(反訴被告):嘉興市某建設機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經濟開發區××路××××號。
法定代表人:姚某中,執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沈忠明,浙江沈忠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吳某銀。
被告:王某梅。
被告(反訴原告):廈門某建筑機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廈門市××區××路××號×××單元。
法定代表人:戴某彬,總經理。
被告吳某銀及被告(反訴原告)廈門某建筑機械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陳昱、陳有限,福建聯合信實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嘉興市某建設機械有限公司(下簡稱某建設機械公司)為與被告吳某銀、王某梅、廈門某建筑機械有限公司(下簡稱某建筑機械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林金良獨任審理。被告某建筑機械公司于2013年8月8日提出反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因案情復雜,本案于2013年9月30日轉為普通程序審理,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10月2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反訴被告)某建設機械公司委托代理人沈忠明、被告吳某銀及被告(反訴原告)某建筑機械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陳昱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王某梅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反訴被告)某建設機械公司訴稱,2013年3月17日原告與被告某建筑機械公司、吳某銀簽訂定作合同一份,約定原告為被告承攬制作QTZ80(6010)塔式起重機1臺,價格為410000元,二年內分期付款的利息為8%,計23200元。合同將付款方式約定為:合同簽訂首付120000元,余款313200元辦理銀行卡分期還款,每月支付13050元,在24個月內付清。如被告延期支付超出二個月或任何一期未按月付款,原告有權向法院提起訴訟收清全款,或者收回該設備作折價處理,已付款作違約金或追討該一切費用處理。且被告應當向原告支付合同總額1%的違約金,并承擔由此而產生的實現債權的一切費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費、律師費)。2013年3月19日,原告與被告某建筑機械公司、吳某銀簽訂《銀行卡機械設備欠款分期還款合同》一份,將付款方式約定為:以被告吳某銀的名義向原告購買QTZ(6010)塔式起重機1臺,價款為410000元,已支付120000元,剩余設備款,申請通過其在中國農業銀行申辦的用于機械設備分期還款的銀行卡支付,被告吳某銀以每月等額方式向原告支付本息;還款本金290000元、利息23200元,合計本息313200元,分24期歸還,每期還款本息為13050元,應于每月扣款日前償還;被告吳某銀應在銀行卡機械設備分期付款帳戶中按時足額存入每期須償還的款項,并在此不可撤銷的授權原告從中直接扣款受償;在還款期內,被告吳某銀如有遲還、逾期等情況,原告可向其另行收取逾期利息和違約金;被告吳某銀承擔合同項下原告實現債權而支出的費用(包括但不限于訴訟費、律師費、催收費等),被告吳某銀累計二次沒有償還還款金額,原告有權要求其立即清償欠款、利息、滯納金、超限費、實現債權的費用等全部債務,直至提前解除合同,且無須為正當行使上述權利所引起的任何損失負責;被告某建筑機械公司作為保證人對被告吳某銀上述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另,被告王某梅與被告吳某銀系夫妻關系。上述原告與被告吳某銀、某建筑機械公司簽訂分期還款合同后,被告王某梅于2013年3月17日向中國農業銀行平湖支行出具《共同還款承諾書》,承諾自愿成為分期還款合同的共同還款人。截止2013年6月20日,被告吳某銀除前述支付的120000元,后再未向原告支付定作款,故被告吳某銀、某建筑機械公司仍欠原告定作款290000元未付。故請求判令:1、被告吳某銀、某建筑機械公司立即支付定作款290000元,并支付違約金53300元(以總貨款410000元為基數,以每日千分之一暫計算至2013年8月27日,實際請求至判決生效日止);2、被告吳某銀、某建筑機械公司承擔原告因實現債權所支付的律師費12000元;3、被告王某梅對上述1、2項被告吳某銀、某建筑機械公司承擔的付款責任承擔連帶清償責任;4、本案訴訟費由三被告負擔。
被告吳某銀、被告(反訴原告)某建筑機械公司辯稱,1、原告將王某梅列為本案被告并訴請其承擔連帶責任,沒有事實與法律依據;2、訟爭交易的實際主體為原告與被告某建筑機械公司,被告某建筑機械公司以被告吳某銀的名義并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余款,原告對此明知卻故意隱瞞,喪失基本的訴訟誠信;3、原告所供的產品型號與約定的型號不符,存在質量與數量問題,且原告至今拒絕履行賠償義務,被告依法有權拒絕或者中止履行付款義務,并依法有權要求減少價款;4、被告分別于2013年9月、10月支付給原告13050元、26100元。原告起訴要求被告支付定作款29萬元,與事實不符。
被告王某梅未作答辯。
被告某建筑機械公司反訴稱,2013年3月17日,原告與被告簽訂《嘉興市某建設機械有限公司定作合同》一份,約定:反訴原告購買由反訴被告提供的QTZ80(6010)塔式起重機,金額為410000元,二年內分期付款的利息計23200元,共計433200元,產品質量承諾為一年內除非易損件外提供免費保修,合同簽訂首付120000元,余款313200元辦理銀行卡分期付款二年利息8%,每月支付13050元,在24個月內全部付清。合同簽訂后,反訴原告按約履行義務,已向反訴被告支付首付款120000元,并以吳某銀的名義與反訴被告簽訂《銀行卡機械設備欠款分期還款合同》,由反訴原告以吳某銀的名義以銀行卡分期付款方式向反訴被告支付余款。但是上述設備自2013年3月20日交付并于同年3月21日安裝后,反訴原告發現該設備并非上述合同約定的QTZ80(6010),實際為QTZ80A(6010),且該設備存在諸多嚴重質量問題,且反訴被告交付的該設備標準節數量也非反訴被告《送貨通知單》中所通知的13節。同時,因反訴被告逾期向反訴原告開具并送達發票,且反訴被告隨同該產品交付的《合格證》與其相應的《起重機械制造監督檢驗證書》載明的日期不符,致使反訴原告無法及時在廈門市建設與管理局辦理該塔式起重機的備案,造成反訴原告巨大的經濟損失。反訴原告在上述問題出現后均已及時通知反訴被告,要求反訴被告予以解決,并以發送彩信、委托律師事務所發送律師函等方式向反訴被告主張。但是,反訴被告拖延18天才向反訴原告提交符合辦理備案要求的發票、《合格證》,除此之外對反訴原告的其他合理要求均置之不理,使反訴原告為及時排除上述設備的安全隱患、辦理塔式起重機的備案遭受巨大的經濟損失。故請求判令:1、反訴被告立即賠償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提供不符合質量要求的塔式起重機造成的損失暫計76199.94元(含30000元塔吊拆裝費、人工費10000元、租金及違約金損失36199.94元(月租金28000元÷30天×18天+5000元違約金+18天×800元違約金);2、反訴被告立即賠償反訴原告因追索本案債務發生的律師服務費計42720元;上述暫合計118919.94元;3、反訴被告承擔本案的全部訴訟費用。
原告(反訴被告)某建設機械公司辯稱,被告某建筑機械公司陳述原告交付的設備不符合合同約定,不是事實。原被告雙方合同約定的QTZ80塔式起重機,原告的發票、送貨單登記的都是QTZ80,事實上原告交付的設備就是QTZ80塔式起重機。被告某建筑機械公司稱交付的起重機存在嚴重的質量問題,沒有事實依據。被告某建筑機械公司稱原告交付了10節標準節,實際上原告交付了13節標準節。被告某建筑機械公司稱因為原告逾期開具發票、合格證記載錯誤,造成其無法進行設備備案,給其造成重大的損失,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被告某建筑機械公司主張的律師代理費沒有合同和法律依據。
在庭審中,雙方當事人進行了舉證、質證。原告(反訴被告)提供的證據和所需證明的事實內容如下:
1、《銀行卡及設備欠款分期還款合同》1份,證明原告、被告簽訂定作合同之后對付款方式作了特別的約定,以吳某銀的名義進行分期付款,某建筑機械公司承擔保證責任。
2、送貨通知單1份,證明原告按約履行了義務,將設備交付工地。
3、起重機制造監督檢驗證書1份(復印件),證明原告向被告交付的施工升降機經浙江省特種設備檢驗研究院檢測合格。
4、共同還款承諾書1份,證明被告王某梅承諾自愿成為被告吳某銀的共同還款人。
5、結婚證1份,證明被告吳某銀和被告王某梅系夫妻關系。
6、機械設備銷售協議1份,證明本案爭議的定作款是由雙方共同委托農業銀行代收的。
7、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費發票1份,證明原告為實現債權花費律師費12000元。
8、塔式起重機的檢驗報告1份。證明檢驗日期2013年4月27日,簽發合格的日期是4月28日,在檢測時型號是QTZ80。
被告(反訴原告)某建筑機械公司、吳某銀質證認為:對證據1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有異議:1、訟爭機械設備的實際購買人是某建筑機械公司。該證據不能真實反映實際的交易情況;2、合同第一條載明“乙方……購買機械設備”,之后的其他證據也多處體現此等信息。因此,本案糾紛的實質是買賣合同關系,而非原告主張的定作關系;對證據2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有異議:1、該證據載明是通知單,而非簽收單或者驗貨單,且是原告制作的單據,其標題即以打印的方式載明原告的名稱,相關內容并非被告所填寫。結合被告提交的證據可知,原告實際上還少發2節標準節,因此,該證據無法對原告所實際交付的貨物數量進行證明;2、該證據不僅無法對原告所要主張的內容進行證明,反而進一步印證訟爭機械設備的實際交易雙方是某建筑機械公司與原告,并可進一步印證被告所購買產品型號是QTZ80(6010)而非原告實際交付的QTZ80A(6010)之事實;3、該《送貨通知單》載明的時間是原告自行填寫,與原告實際交付訟爭機械設備的時間即2013年3月20日也不相符合。對證據3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都有異議:1、該證據不僅無法對原告所要主張的內容進行證明,反而進一步印證被告購買產品型號是QTZ80(6010)而非原告實際交付的QTZ80A(6010)之事實;2、該證據與原告向被告交付的訟爭機械設備《合格證》載明的日期相矛盾,被告正是因為該證據載明的“制造完成日期”與原告向被告交付的第1份《合格證》載明的日期存在矛盾而無法在廈門市建設與管理局辦理備案。因此,該證據并不能客觀真實全面地反映訟爭機械設備的質量沒有問題。對證據《共同還款承諾書》的真實性、合法性沒有異議,但對該證據的關聯性有異議。該證據載明致函對象是中國農業銀行嘉興分行平湖支行,并非原告。原告無權直接以此主張王某梅承擔責任。對結婚證的真實性、合法性沒有異議,但對該證據的關聯性有異議,該證據與本案沒有任何關聯。對《機械設備銷售(代銷)協議》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有異議,這些證據不能真實全面客觀地反映實際的交易關系。對證據《委托代理合同》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有異議。原告無法證明其主張的律師服務費之依據,更無法證明費用已實際發生的事實。對證據8,該證據系復印件,不予認可。
被告(反訴原告)某建筑機械公司提供的證據和所需證明的事實內容如下:
1、《嘉興市某建設機械有限公司定作合同》1份,證明訟爭設備實際購買人以及付款人為某建筑機械公司,某建筑機械公司購買的標的名稱為“QTZ80(6010)塔式起重機”。
2、《華東建設機械產品規格說明冊》(節選)1份
3、《發票》、《快遞單》、《合格證》各1份
4、《備案證》1份。
5、《福建省建筑起重機械設備租賃合同》1份,
證據2-5共同證明:1、原告生產的QTZ80A(6010)與QTZ80(6010)并非相同產品;2、原告交付某建筑機械公司的《發票》、《合格證》均載明其向某建筑機械公司出售的機械設備型號為QTZ80(6010);3、因原告逾期提供發票且其提交的《合格證》(2013年1月7日)不符合備案要求,致使某建筑機械公司無法及時在廈門市建設與管理局辦理塔吊起重機備案,造成某建筑機械公司遭受巨大的經濟損失。
6、(2013)廈鷺證內字第03816號《公證書》1份,證明:1、原告交付的設備型號為QTZ80A(6010),與約定的QTZ80(6010)不符;2、原告將其交付的貨物型號QTZ80A(6010)篡改為QTZ80(6010);3、原告交付的貨物第二個標準節一側主力杠存在長約300mm、寬約5mm、深約10mm的裂口,基礎節焊接存在瑕疵及鋼材厚度不足、不平均等質量問題;4、原告實際交付的貨物只有10節標準節(含基礎節),不符合約定的數量。
7、(2013)廈思證內字第2166號《公證書》1份,證明某建筑機械公司將原告交付的貨物存在質量、數量等問題以及因此產生的費用、造成的損失、將采取的措施等情況及時通知原告,并依法暫緩支付剩余款項。
8、《公路、內河貨物運輸業統一發票》1份,證明某建筑機械公司對原告交付的存在質量問題的塔吊拆解以排除存在質量問題的標準節,為此支付塔吊拆裝費30000元。
9、《法律事務委托合同》、《廈門市地方稅務局通用機打發票》、《福建省律師服務收費標準(試行)》各1份,證明某建筑機械公司、吳某銀因原告拒不履行雙方簽訂的合同義務而訴訟,已為此支付追索費用即律師服務費計42720元。
10、工程現場照片1份。證明原告在廈門出售塔式起重機共8臺,均出現質量問題。
11、工程安全罰款通知書一份。證明原告產品存在質量問題,被處以罰款。
12、工作聯系函。說明原告承認產品存在質量問題。
13、付款憑證二份。證明2013年9月22日支付原告13050元,2013年10月18日支付原告26100元。
原告(反訴被告)質證認為:對證據1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沒有異議,這個合同的抬頭可以看出,原被告之間發生的是定作合同,合同相對方從蓋章和簽字情況看,一個是某建筑機械公司,一個是吳某銀,吳某銀簽了兩個名字,原告認為一個是作為代理人簽字,一個是作為定作方簽字。合同第七條規定,由被告負責設備的安裝、調試等。第十條約定價款支付的期限和方式。第十一條違約責任中第二項,被告未按規定期限履行付款的情況下,除了承擔合同總額每日1%的違約金情況下,還應當承擔原告為實現債權的費用。對證據2、3、4、5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這些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所要主張的事實。塔式起重機的臂長以及高度都是由被告來決定的,故原被告發生的是定作關系而非買賣關系。送貨通知單是3月19日,原告在3月19日送貨,3月27日開具發票。發票上型號也寫明QTZ80(6010),被告如果認為原告交付的設備不對,應當提出異議。產品合格證、備案證,都明確產品型號是QTZ80(6010)。原被告簽定合同是3月17日,原告3月19日送貨、備案時間是4月7日,并不能證明是原告的原因致使被告無法辦理備案,更不能證明給被告造成巨大的損失。租賃合同與本案沒有關聯性。對證據6,第33頁,照片上的全景上體現出已裝好的標準節有8節,在第36頁上,有5節標準節和1節基礎節,按照被告的說法,有一節是從外地調回來的,原告共交付給被告13節,這些照片恰恰反映了原告已經履行了交付義務。公證書公正的內容是公證員拍攝所得,但不能證明這些照片就能夠反映設備有質量問題,關于銘牌問題,因為銘牌登記有誤,原告進行了更正,使其與實際情況一致,原告更正的行為,和權威部分的檢測,都表明是QTZ80塔式起重機。證據7,真實性沒有異議。公證書沒有證實信函上的內容是否屬實,只是證明發了這個函件,但是函的內容是否真實無法證明。證據8,原告對發票真實性有異議,且這部分的費用不應該由原告承擔。證據9,對真實性沒有異議。收費標準明顯過高,即便是在合理范圍之內,也應當由被告自己承擔,要求原告承擔沒有合同依據和法律依據。證據10,照片真實性有異議,是否是針對本案爭議的塔機拍攝的不清楚。證據11,真實性有異議,也沒有證據證明確實已經支付了罰款。證據12,真實性沒有異議。在檢查時確實發現了問題,雙方約定對標準節進行更換,日期是4月2日,原告及時采取補救措施,但是由于被告多次阻撓,由此造成的損失應當由被告自己承擔。證據13,原告與王平有其他的業務關系,王平支付的款項是其他業務,與本案無關。吳某銀匯款26100元是事實。
被告吳某銀、王某梅未向本院舉證,也未對上述證據質證。
本院認證如下: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2、3、6、7、8予以認定。理由為:證據1系原告與被告吳某銀、某建筑機械公司真實意思的表示,未違反相關法律、法規,且被告吳某銀在合同上簽名確認,被告某建筑機械公司在擔保人一欄蓋章確認,故本院予以認定。證據2,送貨通知單載明了原告所送貨物的規格型號、產品名稱、數量、單價、金額及備注,由被告吳某銀在收貨單位一欄簽名確認,故本院予以認定,證據3、8,系鑒定機構提供的證書,在被告未提供反證情況下,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認定。證據6,由原告與被告吳某銀簽名蓋章的銷售協議,本院予以認定。證據7,系原告與委托律師所簽的委托代理合同,且代理費也未超出有關規定,本院予以認定。對證據4、5,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認定,但被告王某梅所作的共同還款承諾書對象雖為中國農業銀行平湖支行,但銀行是原告的代收人,與原告有直接利害關系,本院以予認定。對被告某建筑機械公司提交的證據1、2、3、4、5、9、12,原告對其真實性沒有異議,本院予以認定,證據6、7,二份公證書只能證明被告某建筑機械公司對某些事項進行了公證,并不能證明原告提供的塔式起重機存在質量等問題。證據8,該證據未能直接證明原告提供的塔式起重機存在質量問題及與所支付費用存在因果關系,故該證據與本案無關聯性,本院不予認定,證據10、11,與本案無關聯性,本院不予認定,對證據13,原告對收到26100元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2013年9月22日,王平匯入被告法人代表姚某中帳號13050元,因在中國建設銀行客戶回單上注明用途為廈門廣興輝設備按揭款,故本院予以認定。
基于各方當事人的舉證、質證及本院的認證,本院查明事實如下:
2013年3月17日,原告與被告某建筑機械公司、吳某銀簽訂《嘉興市某建設機械有限公司定作合同》一份,約定被告向原告定作QTZ80(6010)塔式起重機一臺,合同標的410000元,合同簽訂首付120000元,余款313200元(包括利息23200元)辦理銀行卡分期付款,分期付款二年利息8%,每月支付13050元,在24個月內付清。質量要求與技術標準為按國家標準或行業標準執行,被告某建筑機械公司負責安裝、調試、檢測、起重設備及所產生的一切費用。原告在產品質量方面承諾,一年內除非易損件外提供免費保修。違約責任規定,被告如未能按合同規定支付貨款,須每日支付合同總額1%的違約金直至合同履行完畢,并承擔由此引起的原告為實現債權的一切費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費、律師費等)。被告某建筑機械公司在合同蓋章確認,被告吳某銀在合同簽名處簽署二個名字確認。同日,原告與被告吳某銀簽訂《機械設備銷售(代銷)協議》一份,約定由被告吳某銀向原告購買QTZ80塔式起重機一臺,設備凈價410000元,被告吳某銀于2013年3月17日支付首付款120000元,余款雙方申請機械設備分期付款。同年3月19日,原告與被告吳某銀、某建筑機械公司簽訂《銀行卡機械設備欠款分還款合同》。約定由被告吳某銀向原告購買QTZ80(6010)塔式起重機一臺,價款410000元,已支付120000元,剩余設備款,申請通過其在中國農業銀行申辦的用于機械設備分期還款的銀行卡支付,被告吳某銀以每月等額方式向原告支付本息;還款本金290000元、利息23200元,合計本息313200元,分24期歸還,每期還款本息為13050元,應于每月扣款日前償還;被告吳某銀應在銀行卡機械設備分期付款帳戶中按時足額存入每期須償還的款項,并在此不可撤銷的授權原告從中直接扣款受償;在還款期內,被告吳某銀如有遲還、逾期等情況,原告可向其另行收取逾期利息和違約金;如被告吳某銀沒有按照合同約定及時足額存入還款資金,原告有權按照銀行信用卡透支規定向被告吳某銀收取逾期利息、復利、滯納金、超限費等,被告吳某銀并承擔合同項下原告實現債權而支出的費用(包括但不限于訴訟費、律師費、催收費等),被告吳某銀保證不以其與原告之間的合同糾紛、爭議為由影響其在本合同項下義務的履行。同時,被告王某梅向中國農業銀行嘉興分行平湖支行出具共同還款承諾書一份,自愿成為該筆銀行卡機械設備分期還款的共同還款人,在被告吳某銀沒有全部還清銀行卡機械設備分期還款決金額、滯納金之前,共同承擔還款責任,并愿意承擔與被告吳某銀同樣的法律責任。2013年3月19日,原告將QTZ80(6010)塔式起重機、40米高中聯型標準節及電纜線配100米交付被告,被告吳某銀在原告出具的送貨通知單收貨單位一欄確認簽收。原告自認已收到二被告首付款120000元。在案件審理過程中被告吳某銀支付原告39150元。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一、本案的案由為定作合同糾紛還是買賣合同糾紛;二、被告王某梅是否承擔共同還款責任;三、原告交付給二被告的塔式起重機是QTZ80(6010)還是QTZ80A(6010);四、原告提供的塔式起重機是否存在質量問題,原告該如何承擔責任。關于第一個問題,本院認為,本案的案由為買賣合同糾紛,理由如下,原告提供的證據1、6均注明雙方發生的業務為“銷售”和“購買”,被告提供的《嘉興市某建設機械有限公司定作合同》,定作合同簽訂日期為2013年3月17日,交貨日期為同年3月19日,原告提供的《起重機制造監督檢驗證書》載明原告提供給二被告的QTZ80(6010)制造完成日期為2013年1月7日,監督檢驗日期為同年1月24日,且雙方約定由被告某建筑機械公司負責安裝、調試、檢測起重設備及所產生的一切費用,上述均符合買賣合同的特征。本院據此認定本案案由為買賣合同糾紛。被告吳某銀、某建筑機械公司抗辯即使認定被告違約而需向原告支付貨款,二被告所欠的貨款也未達到全部貨款的五分之一,原告因此無權就全部價款予以主張。本院認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規定“分期付款的買受人未支付到期價款的金額達到全部價款的五分之一的,出賣人可以要求買受人支付全部價款或者解除合同”,而本案訟爭的QTZ80(6010)的價款包含銀行利息為433200元,至原告起訴時二被告未支付到期價款的金額未達到全部價款的五分之一,原告據此不能解除合同、要求二被告提前歸還貨款、并承擔違約金和律師費。關于第三個問題,本院認定原告交付給二被告的塔式起重機是QTZ80(6010)而非QTZ80A(6010),理由為:首先,二被告收到塔式起重機時,理應對所購買的機械進行檢驗,如所購買的機械型號與合同約定不符,理應拒收,但二被告在簽收時未提出異議。其次,浙江省特種設備檢驗研究院于2013年1月24日審批通過的編號為QZ20130104起重機械制造監督檢驗證書載明產品型號規格為QTZ80,被告吳某銀、某建筑機械公司提供的建筑起重機械備案證(備案編號閩DB-T06293)注明的規格型號為QTZ80。當地檢測機構廈門宏杬建筑機械設備檢測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28日出具的塔式起重機檢驗報告也認定規格型號為QTZ80,且檢驗結論為整機合格。而被告某建筑機械公司所提供的證據為現場拍攝的照片,認為塔式起重機的銘牌存在涂改,抹去了QTZ80后面的“A”。原告對此解釋為因為名牌登記有誤,所以其進行了更正,使其與實際情況一致。本院認為,二被告的上述證據不足以證明原告交付二被告的塔式起重機為QTZ80A。關于第四個問題,原告提供的塔式起重機經浙江省特種設備檢驗研究院檢測合格,并經使用地備案,當地檢測機構的檢驗結論為整機合格。被告提交了原告出具給被告廣興輝的工作聯系函,以及現場拍攝的照片。工作聯系函出具的時間為2013年4月2日,廈門宏杬建筑機械設備檢測有限公司檢測報告出具時間2013年4月28日。在使用過程中出現問題,經修復后能正常使用,應當認定訟爭機械并不存在質量問題。且被告舉證訟爭機械存在嚴重質量問題的理由為機械外表出現裂縫等,未能舉證如何違反國家標準、行業標準。被告也未能舉證原告所供標準節為十節的直接證據。故被告(反訴原告)某建筑機械公司要求原告(反訴被告)賠償因其提供不符合質量要求的塔式起重機造成損失并承擔由此引起的律師服務費的反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三十八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駁回原告(反訴被告)嘉興市某建設機械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二、駁回被告(反訴原告)廈門某建筑機械有限公司的反訴訴訟請求。
本案本訴受理費5982元,財產保全費2170元,由原告(反訴被告)嘉興市某建設機械有限公司負擔,反訴受理費1339元,由被告(反訴原告)廈門某建筑機械有限公司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次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生效后,當事人必須履行。一方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在判決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內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審 判 長 林金良
審 判 員 張 娜
人民陪審員 沈建中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徐吉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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