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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夏回族自治區銀川市興慶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興民商初字第110號
原告寧夏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住所地寧夏回族自治區銀川市。
負責人馬某某,該行行長。
委托代理人盧某某,男,住寧夏回族自治區銀川市興慶區。
委托代理人劉宏杰,寧夏輔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丁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寧夏回族自治區青銅峽市。
委托代理人趙佑儒,寧夏浩晟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王樹忠,寧夏浩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寧夏某汽車貿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寧夏回族自治區銀川市。
法定代表人張某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丁云,寧夏寧人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尤小艷,寧夏寧人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寧夏回族自治區銀川市興慶區。
委托代理人丁云,寧夏寧人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尤小艷,寧夏寧人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住重某(廈門)建機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廈門市集美區。
法定代表人吉某某某,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魏某,男,住福建省廈門市思明區。
原告寧夏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與被告丁某某、寧夏某汽車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公司)、張某某、住重某(廈門)建機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住重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劉亞軍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3月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盧某某、劉宏杰,被告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趙佑儒、王樹忠,被告寧夏某汽車貿易有限公司、張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丁云、尤小艷,被告住重某(廈門)建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1年5月20日,原告與被告某公司、住重某公司簽訂《工程機械車輛貸款合作協議書》,約定凡在某公司購買住重某公司生產的工程機械車輛的最終用戶,經某公司推薦可向原告申請工程機械車輛貸款,由某公司、住重某公司為購車人提供全額連帶責任保證擔保;原告與工程機械借款人簽訂的借款合同項下同時設置抵押擔保,原告無需先行實現抵押權,即可有權直接要求某公司、住重某公司先行履行連帶保證責任。2010年8月8日,原告與被告丁某某、某公司、張某某簽訂《汽車/工程機械按揭借款合同》,約定被告丁某某因購買“住友”品牌工程機械貳輛向原告借款300萬元,丁某某以該工程機械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擔保;被告某公司、張某某自愿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擔保,保證期間為借款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兩年;被告丁某某未按約定償還借款本息,原告有權宣布合同立即到期,要求丁某某清償全部貸款本息、處置抵押物,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等;合同還對逾期還款利息等事項作出約定。合同簽訂后,原告按照合同約定向被告丁某某發放了貸款,并與被告辦理了工程機械車輛的抵押登記。后丁某某未按合同約定履行還款義務,截止2015年3月9日,丁某某拖欠原告借款本金619997.19元、利息232786.50元。經原告催要,丁某某未予償還,故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1、被告丁某某償還原告借款本金619997.19元、利息232786.50元(截止2015年3月9日,請判至實際履行日);2、被告某公司、張某某、住重某公司對上述借款本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3、原告對已抵押的工程機械享有優先受償權;4、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丁某某辯稱,被告與原告之間存在借款合同關系。被告在原告處有三筆借款,借款金額、時間、利率各不相同,但還款賬戶是同一個,原告自行從該賬戶扣款,原告對借款本息計算方式不明,不予認可。
被告某公司、張某某辯稱,作為連帶責任保證人,在保證責任成立的前提下,對丁某某不能清償部分的三分之一的份額承擔連帶責任。
被告住重某公司辯稱,依照住重某公司與原告及被告某公司簽訂的《工程機械按揭貸款業務合作協議書》的約定,住重某公司要承擔的是工程機械回購責任,而不是某借款的連帶清償責任,現住重某公司承擔回購義務的條件尚未成就,請求駁回原告對住重某公司的起訴。
經審理查明,2010年7月21日,原告(乙方)與被告某公司(甲方)、住重某公司(丙方)簽訂《工程機械車輛貸款合作協議書》,約定凡購買丙方授權甲方經銷“住友”挖掘機的用戶,經甲方推薦可向乙方申請辦理工程機械按揭貸款,對于符合乙方貸款條件的最終用戶為借款人;甲方為上述借款人在乙方辦理的工程機械按揭貸款提供全額連帶責任保證擔保,丙方對借款人在乙方辦理的工程機械按揭貸款提供實物回購擔保,丙方在甲方無力承擔連帶保證責任時履行工程機械按揭貸款的實物回購擔保責任;本協議項下甲方、丙方的擔保總額為5000萬元,該擔保額度的執行期為2010年7月12日至2011年7月31日;工程機械回購擔保是指在借款人未能按時償還某貸款本息的責任及甲方無力履行連帶擔保責任時,在滿足工程機械回購條件時由丙方替借款人代償某貸款本息及相關費用,即丙方對甲方售予借款人的工程機械進行回購;工程機械回購條件是指同時滿足以下條件:(1)甲方已將該工程機械的貸款全額支付給丙方,(2)借款人在還款期內連續3個月未能按時、足額歸還乙方貸款本息或貸款最后整體到期仍未能足額歸還乙方貸款本息,(3)甲方依本協議約定履行連帶保證責任,乙方從甲方的保證金賬戶或其他賬戶中扣收后仍不足以全部收回貸款本息,(4)乙方已經依法占有該工程機械并取得該工程機械的合法處置權,甲方將抵押于乙方的工程機械實物移交給丙方。2010年8月18日,原告與被告丁某某簽訂《汽車/工程機械按揭借款合同》,約定被告丁某某向原告借款300萬元用于購買“住友”挖掘機2輛,借款期限36個月,自2010年8月18日起至2013年8月17日止,共36個月,實際放款日與到期日以借款借據為準,借款借據為本合同的組成部分,與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利率為月利率7.20‰,在貸款期限內如遇中國人民某調整貸款利率或調整貸款利率的確定辦法適用于本合同項下的借款時,甲方有權自規定的調整利率之日起調整后的利率計息,無需另行通知丁某某,此約定同樣適用于貸款逾期后的罰息利率,罰息利率根據調整后的貸款利率及上浮幅度同時進行相應調整;借款采取按月等額本息還款法,還本付息日為每月20日,第一次還本付息日為貸款發放月的次月20日;每期還款日前,丁某某應在存款/某卡賬戶中存入當期應還借款本息,并授權原告于每期還款日直接扣收相應款項,若丁某某上述存款不足一期還款額的,原告不予扣收,該期借款本息全部做逾期處理;丁某某以其購買的2輛挖掘機為其借款提供抵押擔保,擔保范圍包括但不限于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復利、罰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以及訴訟費、律師費、抵押物處置費、過戶費等原告實現債權/抵押權的一切費用;丁某某未按本合同約定的還款期限償還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有權按照中國人民某的規定,在本合同約定的利率基礎上上浮50%對逾期借款計收罰息,同時對丁某某應付未付的利息按照中國人民某的規定計收復利;原告于主合同項下債務履行期限屆滿未受全部清償的,有權采取直接從丁某某在原告及寧夏某其他分支機構開立的任何賬戶中扣收資金等一切措施以實現債權。同日,原告與被告某公司、張某某簽訂《保證合同》一份,約定某公司、張某某為被告丁某某的上述借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保證范圍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項下的全部本金、利息、復利、罰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債務人應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項以及原告因實現債權與擔保權利而發生的訴訟費、律師費、評估費、鑒定費、拍賣費、差旅費等一切費用;保證期間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項下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后兩年止;無論原告對主合同項下的債權是否擁有其他擔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證、抵押、質押、保函、備用信用證等擔保方式),不論上述其他擔保何時成立、是否有效,原告是否向其他擔保人提出權利主張,也不論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擔主合同項下的全部或部分債務,不論其他擔保是否由債務人自己提供,某公司、張某某在本合同項下的擔保責任均不因此減免,原告均可直接要求某公司、張某某依照本合同的約定在其擔保范圍內承擔擔保責任,某公司、張某某不提出任何異議。同日,原告與被告丁某某就丁某某購買的2輛“住友”挖掘機在寧夏回族自治區銀川市國安公證處辦理了抵押登記手續,抵押權人為原告,抵押登記的2輛挖掘機的基本情況如下:(1)發動機號XXX、型號XXX,(2)發動機號XXX、型號XXX。2010年8月19日,原告向丁某某發放貸款300萬元,貸款借(還)款憑證載明結算賬號為11×××89。貸款發放后,被告丁某某自2010年9月30日至2013年12月31日陸續償還借款期供本金2254502.81元、期供利息444021.43元、并支付罰息43140.70元;2013年1月21日至2013年8月17日之間的期供本金745497.19元、利息27770.89元及罰息209593.96元,丁某某未按期償還。貸款到期后,丁某某又陸續償還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5年3月9日,丁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19997.19元、利息232786.50元。
本院認定的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交的《汽車/工程機械按揭借款合同》、《保證合同》、某借(還)款憑證、抵押品保管憑證、《工程機械按揭貸款業務合作協議》、按揭貸款客戶期供表、按揭歸還欠款計算表,被告丁某某提交的個人存款交易明細及庭審中原告及被告丁某某、某公司、張某某、住重某公司的相關陳述為證,以上證據經法庭審查核實,符合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某公司、住重某公司簽訂的《工程機械按揭貸款合作協議書》、原告與被告丁某某簽訂的《汽車/工程機械按揭借款合同》以及原告與某公司、張某某簽訂的《保證合同》系各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應按照合同約定嚴格履行各自的義務。借款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約向被告丁某某發放了貸款300萬元,被告丁某某未按照合同約定清償借款,應當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向原告償還所欠借款本金619997.19元、利息232786.50元。被告丁某某辯稱其在原告處有其他借款,原告對借款本息計算方式不明,因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的約定扣收借款本息,而丁某某未提供反駁的證據,故對丁某某的辯解意見不予采納。按照保證合同的約定,某公司、張某某為被告丁某某的借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故某公司、張某某應當對被告丁某某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被告某公司、張某某辯稱作為連帶責任保證人,在保證責任成立的前提下,對丁某某不能清償部分的三分之一的份額承擔連帶責任,但保證合同約定,某公司、張某某對被告丁某某的全部借款本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故對被告某公司、張某某的辯解意見不予采納。某公司、張某某承擔清償責任后有權向被告丁某某追償。依照被告住重某公司與原告及被告某公司簽訂的《工程機械按揭貸款業務合作協議書》的約定,住重某公司承擔的是工程機械的回購責任,而不是某借款的連帶清償責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住重某公司對丁某某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丁某某以其購買的2輛挖掘機為其借款提供抵押,并且辦理了抵押登記,該抵押權設立。故原告對丁某某提供的抵押物享有優先受償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九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丁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寧夏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借款本金619997.19元、利息232786.50元(截止到2015年3月9日),并承擔自2015年3月10日至本判決確定的還款之日的利息(利率按原借款合同約定執行);
二、如被告丁某某不能按期償還上述借款本息,原告寧夏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有權以被告丁某某提供抵押的2輛挖掘機[(1)發動機號XX、型號XXX,(2)發動機號XXX、型號XXX]折價或者拍賣、變賣所得價款優先受償;
三、被告寧夏某汽車貿易有限公司、張某某對被告丁某某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承擔清償責任后,有權向被告丁某某追償;
四、駁回原告寧夏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對被告住重某(廈門)建機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3644元,減半收取6822元,由被告丁某某、寧夏某汽車貿易有限公司、張某某負擔(此款原告已預交,被告隨上述款項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寧夏回族自治區銀川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劉亞軍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書 記 員 田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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