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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夏回族自治區銀川市興慶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興民商初字第500號
原告寧夏某鑫園林景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寧夏回族自治區銀川市金鳳區。
法定代表人陳某某,該公司執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陳曦,寧夏浩晟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鄭秀芳,寧夏浩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銀川市某代理建設辦公室,住所地寧夏回族自治區銀川市興慶區。
法定代表人楊某某,該處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佳思,寧夏合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寧夏某發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寧夏回族自治區銀川市興慶區。
法定代表人張某,該公司總經理。
原告寧夏某鑫園林景觀工程有限公司與被告銀川市某代理建設辦公室及第三人寧夏某發展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由審判員夏曉紅適用簡易程序于2013年8月1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鄭秀芳,被告委托代理人朱佳思到庭參加訴訟。因案情復雜,原告申請價格鑒定,本案轉為普通程序審理,并變更承辦人由代理審判員楊永生與人民陪審員劉德賢、董穎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6月1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陳曦、被告委托代理人朱佳思到庭參加訴訟,第三人寧夏某發展有限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本案缺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08年5月15日,原、被告簽訂《銀川市寧安文化公園花崗巖石材采購合同》,約定原告向被告供應花崗巖石材,合同對石材的名稱、規格、單價及雙方的權利義務等均作了約定。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約履行了供貨義務。經原、被告結算貨款為3156974.59元,但被告僅支付貨款2480000元,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貨款676974.59元、利息251783.77元,利息自2008年8月2日計算至起訴之日,利率按年息7.63%計算,主張至判決生效之日;2、本案訴訟費等費用由被告承擔。2013年7月29日,原告變更訴訟請求為被告支付貨款1186974.59元、利息441465.52元,利息請求至判決生效之日。
被告辯稱,被告已支付原告貨款2480000元;因原、被告之間對石材款至今未作結算,不具備支付全部貨款的條件,被告自2008年至今陸續向原告支付貨款,不應承擔逾期付款利息;且原告主張的利息數額明顯過高。
經審理查明,2008年5月15日,原告與被告簽訂《銀川市寧安文化公園花崗巖石材采購》合同一份,約定原告向被告供應花崗巖條石等13種花崗巖石材,并約定每種花崗巖石材的價格;供貨日期為2008年5月21日之前到第一批貨,剩余貨物2008年6月10日之前到貨,到貨數量以現場被告代表通知為準;交貨地點為銀川是寧安文化公園工程工地;本合同簽訂后,支付合同價的30%作為預付款;原告根據被告提出的具體進度要求,按期將所有貨物運抵施工現場,經被告初步驗收合格后,支付到期合同金額的85%款項;工程竣工驗收合格結算后支付到結算金額的97%;其余3%作為質量保證金,從被告簽發驗收證明書后一年,如石材無色差變化、原告按合同履行了質量保證和售后服務義務,保修期滿后一個月內無息返還原告。2008年8月,原告及施工單位寧夏某發展有限公司項目經理部、監理單位寧夏工程咨詢公司寧安文化公園某監理組、建設單位被告某管理科共同加蓋印章,并由涉案施工現場代表張海濤簽名確認,出具了《銀川市寧安文化公園花崗巖石材確認單》一份,該確認單載明了原告向被告供應26種花崗巖石材及供應石材的規格和數量,其中9種花崗巖石材的單價在《銀川市寧安文化公園花崗巖石材采購》合同中有約定,有17種花崗巖石材沒有約定單價。訴訟中,經原告申請,本院委托銀川市興慶區價格認證中心對原、被告沒有約定單價的17種花崗巖石材進行價格鑒定。銀川市興慶區價格認證中心作出銀興價(鑒)(2014)002號、009號價格鑒定報告,確定17種花崗巖石材的總價款為1027707元。加上9種有約定單價的花崗巖石材的總價款為2198160.93元,原告共計向被告供應貨物的總價款為3225867.93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貨款2480000元。另在訴訟過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情況說明》稱將被告已支付貨款2480000元,錯誤計算為1970000元,故變更訴請。因經鑒定供貨總價款為3225867.93元,故現主張被告支付貨款745867.93元及利息(自2010年1月1日起以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
另查明,銀川市寧安文化公園已于2008年底投入使用,向公眾開放。
本院認定的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交的《銀川市寧安文化公園花崗巖石材采購》合同、《銀川市寧安文化公園花崗巖石材確認單》、《寧夏國際展覽中心花崗巖石材確認單》、付款憑證、發票,被告提交的銀川市建筑業發票,銀川市興慶區價格認證中心作出的銀興價(鑒)(2014)002號、009號價格鑒定報告、調查筆錄及庭審中原、被告的相關陳述為證,以上證據經庭審質證核實,符合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及關聯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銀川市寧安文化公園花崗巖石材采購》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形式均不違反法律規定,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照合同條款嚴格履行。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價值3225867.93元的花崗巖石材,被告僅支付原告貨款2480000元,尚欠745867.93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貨款745867.93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辯稱,銀川市寧安文化公園未進行竣工驗收,未達到合同約定的付款條件,且被告一直在陸續支付貨款,不應承擔逾期付款利息。經本院調查,銀川市寧安文化公園雖未進行竣工驗收,但已經于2008年底投入使用,并向公眾開放,被告未按合同約定支付貨款,故被告的該辯解主張本院不予采納。銀川市寧安文化公園已于2008年底投入使用,被告至今未將貨款付清,應當承擔所欠貨款的利息,原告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主張自2010年1月1日起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銀川市某代理建設辦公室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寧夏某鑫園林景觀工程有限公司貨款745867.93元及利息(自2010年1月1日至本判決確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9456元,原告寧夏某鑫園林景觀工程有限公司負擔10545元,被告銀川市某代理建設辦公室負擔8911元(該款原告已預交,被告隨上述款項一并給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寧夏回族自治區銀川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楊永生
人民陪審員 劉德賢
人民陪審員 董 穎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魯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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