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銀川市興慶區某局與王某某追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6-28閱讀量:(1540)
寧夏回族自治區永寧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永民商初字第3號
原告銀川市興慶區某局,住所地寧夏回族自治區銀川市。
法定代表人馬某,該局局長。
委托代理人馬春晟,寧夏浩晟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金雪巖,寧夏浩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某某,男,住寧夏回族自治區永寧縣。
原告銀川市興慶區某局與被告王某某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楊志華適用簡易程序于2014年1月1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銀川市興慶區某局的委托代理人馬春晟、被告王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銀川市興慶區某局訴稱,2004年10月24日被告王某某、寧夏某三公司拌和站和原告簽訂《瀝青路面材料生產供銷合同》,合同簽訂后,被告王某某未能及時支付欠款。2007年4月11日寧夏某三分公司以總公司名義將被告王某某與原告起訴至永寧縣法院,法院判決被告王某某向寧夏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貨款264990.40元,原告承擔連帶責任。然而,原告已將工程款給王某某付清,被告王某某拿到工程款后并沒有給寧夏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瀝青混合料款,致使2013年8月22日永寧縣人民法院根據已生效的判決書將原告賬戶274092.00元扣劃。故原告向本院起訴,請求依法判令被告償還原告欠款274092.40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
原告就其主張的事實提供了下列證據:
一、(2007)永民初商字第12號判決書一份,證實經永寧縣人民審理查明,判決被告應該向某公司支付瀝青混合料借款264990.40元,原告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二、(2008)永執字73-1號執行裁定書一份、協助執行通知書一份、收款收據復印件一份,證實永寧縣人民法院扣劃原告被執行274092.40元,包括材料價款264990.40和案件受理費5150.00,申請執行費3952.00元;
三、《瀝青路面材料生產供應合同》一份,證實原、被告與寧夏某三公司拌和站簽訂合同,在第二項中約定了原告的責任,合同只涉及買賣材料,沒有如何施工的內容。
以上證據,被告王某某對判決書質證認為連帶責任的意思就是原告也要承擔部分責任,應該確定原、被告責任份額,不應該都由被告承擔;對法院是否劃扣原告存款不知情;對合同真實性無異議。
被告王某某辯稱,我是掛靠寧夏凱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進行施工,后來鋪設路面出現問題又重新施工,施工產生的費用都是我個人負擔的。償還欠款的費用應該由原告、我及寧夏凱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分擔,不能全部都由我承擔。
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經本院審查,原告提供的證據來源合法、內容真實,可以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本院予以采信。
經審理查明,2004年10月24日,原、被告及寧夏某三公司拌和站簽訂《瀝青路面材料生產供應合同》,由寧夏某公司給被告王某某承建的工程供應瀝青混合料,后因被告王某某不能及時支付欠款,2007年4月11日寧夏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將被告王某某與原告起訴至永寧縣法院,永寧縣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22日作出(2007)永民初商字第12號民事判決書,判決被告王某某向寧夏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瀝青混合料價款264990.40元,原告銀川市興慶區某局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案件受理費被告王某某負擔5150.00元,原告銀川市興慶區某局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被告王某某沒有在判決確定的期限內履行付款義務,2013年8月22日永寧縣人民法院作出(2008)永執字第73-1號執行裁定書,裁定“劃撥被執行人銀川市興慶區某局存款274092.40元”,2013年8月28日原告向寧夏某工程有限公司清償了執行款274092.40元,永寧縣法院執行局向原告出具執行款收款收據。
本院認為,原告銀川市興慶區某局、被告王某某與寧夏某三公司拌和站買賣合同糾紛,經永寧縣人民法院判決確認被告負有付款義務,原告承擔連帶責任。原告銀川市興慶區某局代被告王某某向寧夏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償還瀝青款后有權向被告王某某追償。原告按照生效判決書支付瀝青款264990.40元、案件受理費5150.00元,被告王某某應當予以償還。原告要求被告承擔已墊付的執行費3952.00元屬于追償范圍內,依照法律規定,被告王某某應當予以承擔。被告王某某辯稱認為應該和原告分攤瀝青款,不應該由其一人支付的主張,其在庭審中未能提供證據加以證實,故對被告辯稱意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一條,判決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償還原告銀川市興慶區某局代支付的欠款274092.4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412.00元,減半收取2706.00元,由被告王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寧夏回族自治區銀川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楊志華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
書記員 段 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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