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吳某某與張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6-28閱讀量:(1357)
寧夏回族自治區銀川市興慶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興民初字第3679號
原告吳某某(曾用名吳某興),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個體從業人員,住寧夏回族自治區銀川市興慶區。
委托代理人周偉、陳強文,寧夏言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內蒙古自治區鄂爾多斯市鄂多克前旗未到庭,以上信息系原告提供)。
原告吳某某與被告張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審判員丁寶平適用簡易程序于2014年7月1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陳強文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張某某經本院傳票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吳某某訴稱,2013年9月25日,被告到原告處購買價款為56000元的木膠板,并向原告出具一張《欠款欠據》,雙方約定被告于2013年10月15日之前向原告支付貨款,若被告違約將承擔所欠貨款每日3‰的違約損失。后被告未按約定支付貨款,經原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貨款56000元,并承擔違約金16800元(56000元×30%),共計72800元;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張某某未到庭應訴,亦未提交書面答辯材料。
經審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采購價款為56000元的木膠板,并向原告出具一張《欠款欠據》,載明:“今欠到吳某興木方款56000元,合計金額(大寫)伍萬陸仟元整,以上欠款于2013年10月15日前無條件一次性付清,若違約將承擔一切法律責任,并承擔所欠貨款每日3‰違約損失,…。欠款單位(人):張某某;身份證號碼:××;聯系電話:133××××5008”。因上述貨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訴至本院,請求判如所請。
本院確認的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欠款欠據》及當事人的當庭相關陳述佐證,經本院開庭審查,具備證據的客觀性、合法性、關聯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被告向原告購買木膠板的事實,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款欠據》為證,雙方買賣關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確認。原告向被告提供貨物后,被告應按約定向原告履行支付貨款的義務,但被告未履行該義務,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故對原告訴請的貨款5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對原告訴請的違約金16800元,雖雙方在涉案欠據中對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進行了約定,但原告以上述約定計算得出的違約金過高為由,要求被告按照涉案貨款56000元的30%向原告支付違約金16800元,該請求不違反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張某某經本院傳票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應訴,亦未提交書面答辯材料,應視為其放棄了答辯和質證的訴訟權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第三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張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向原告吳某某支付貨款56000元及違約金16800元,共計72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620元,減半收取810元,由被告張某某負擔(此款原告吳某某已預交,被告張某某隨上述貨款一并給付原告吳某某)。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寧夏回族自治區銀川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丁寶平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程雯雯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