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珠海市某電子科技有限公司與李某某經濟補償金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6-29閱讀量:(2963)
廣東省珠海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珠中法民一終字第816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珠海市某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
法定代表人:陳某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金長青,廣東非凡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李春霞,廣東非凡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李某某,男,漢族,戶籍地址:河南省固始縣,身份證號碼:×××6038。
委托代理人:盧建,廣東舜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珠海市某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李某某經濟補償金糾紛一案,不服廣東省珠海市香洲區人民法院(2013)珠香法民一初字第67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一、入職時間:李某某于2008年10月9日進入某公司工作。
二、簽訂書面勞動合同時間:雙方于2008年10月9日簽訂勞動合同。
三、合同期滿時間:2011年10月8日。
四、合同約定的員工工作崗位:注塑科副主管。
五、續簽合同情況:雙方于2011年10月9日續簽勞動合同,合同期限至2017年10月8日止。
六、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前十二個月員工的月平均工資數額:4500元。
七、員工的工作年限:4年。
八、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的情況:2012年5月4日,李某某在報到上班時遭到某公司保安員的攔截,引發爭議。李某某于2012年5月7日通過律師向某公司發律師函,提出與某公司解除勞動合同。其后,李某某申請勞動仲裁,要求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資、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等。經珠海市香洲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2012)珠香勞仲裁字第468號之非終局仲裁裁決書,原審法院作出的(2012)珠香法民一初字第4044號民事判決書,本院作出(2013)珠中法民一終字第320號民事判決書,最終判決某公司須向李某某支付經濟補償金18000元。某公司無論在勞動仲裁階段,還是在案件的一審、二審階段,均沒有以預付經濟補償金的理由對李某某的請求提出抗辯。
九、某公司在2009年度、2010年度、2011年度向李某某支付年終補償情況:2009年度補償金4350元(稅后3940元)、2010年度補償金4500元(稅后4275元)、2011年度年終補償金6875元(稅后6668.75元)。李某某認為上述款項為年終獎,且認為某公司的申請已超過仲裁時效。
十、某公司申請仲裁時間:2013年8月29日。
十一、某公司仲裁請求:要求李某某退還2009年至2011年期間每年預支的經濟補償金14883.75元。
十二、仲裁結果:珠海市香洲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珠香勞人仲案(2013)1050號仲裁裁決書,駁回某公司的仲裁請求。
十三、某公司的訴訟請求:1.判決李某某退還2009年至2011年期間每年預支的經濟補償金14883.75元;2.判決一審訴訟費用由李某某承擔。
原審法院認為,某公司在2009年度、2010年度、2011年度向李某某支付款項14883.75元,該款是否為預付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第一、該款的支出表沒有注明為“預付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第二、李某某不認可某公司的《關于經濟補償發放制度》,該制度沒有李某某的簽名確認;第三、某公司與李某某簽訂的勞動合同中,沒有約定某公司預付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的條款,且該勞動合同第八條第(四)項約定李某某有下列情形之一,某公司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且無需支付李某某經濟補償金:“……”(共有7種情形)某公司沒有必要向李某某預付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第四、李某某就主張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的問題,某公司無論在勞動仲裁階段,還是在案件的一審、二審階段,均沒有以預付經濟補償金的理由對李某某的請求提出抗辯。因此,某公司主張向李某某預付2009年度、2010年度、2011年度經濟補償金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審法院不予認定。此外,某公司主張在2009年度、2010年度、2011年度預付經濟補償金,要求李某某退還該款,申請勞動仲裁時已超過仲裁時效,其請求不獲法院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判決如下:駁回珠海市某電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一審受理費5元,由珠海市某電子科技有限公司負擔。
一審判決后,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1、依法改判李某某退還2009年至2011年期間每年預支的經濟補償金14883.75元;2、一審、二審訴訟費用由李某某承擔。事實和理由:李某某于2008年10月9日入職某公司工作,某公司與李某某簽訂了《勞動合同書》,李某某的工作崗位為注塑部副主管。某公司2008年10月15日公布《關于經濟補償金發放制度》后,某公司自2009年至2011年期間每年年底已預付經濟補償金給李某某,李某某已簽名領取經濟補償金合計14883.75元。李某某2012年5月7日通過律師向某公司發律師函,提出解除與某公司的勞動合同關系。其后,李某某已提起仲裁和訴訟請求某公司支付經濟補償金,某公司認為不需支付經濟補償金給李某某,但珠海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年6月22日作出終審判決(2013)珠中法民一終字第320號《民事判決書》,判決某公司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18000元。李某某應返還某公司預支的經濟補償金14883.75元,否則,會出現某公司重復支付經濟補償金給李某某的情況,損害某公司的合法權益。原審法院認定“某公司向李某某預付2009年度、2010年度、2011年度經濟補償金14883.75元的理由不能成立”,屬于認定事實錯誤。1、《關于經濟補償金發放制度》不需員工簽名,某公司2008年10月15日公布后開始實施;李某某已簽名領取2009年度、2010年度、2011年度的經濟補償金14883.75元,表明某公司認可該預付經濟補償金制度。2、原審法院以《勞動合同》沒有約定某公司預付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的條款,認為李某某沒有必要向某公司預付解除或終止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屬于認定事實錯誤。我國法律并未禁止用人單位提前支付離職經濟補償金,某公司在李某某任職期間預付離職經濟補償金14883.75元合法。3、原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本案爭議的焦點為訴訟時效的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前款規定的仲裁時效,因當事人一方向對方當事人主張權利,或者向有關部門請求權利救濟,或者對方當事人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從中斷時起,仲裁時效期間重新計算。”本案中,李某某離職后,已通過仲裁和訴訟要求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資、經濟補償金等,某公司與李某某一直存在未決勞動爭議糾紛,本案的訴訟時效應從珠海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珠中法民一終字第320號《民事判決書》生效后開始計算,因此,某公司的請求未超過法律規定的訴訟時效。懇請二審法院結合本案事實進行客觀公正審理,依法撤銷原審判決,并依法改判李某某退還2009年至2011年期間每年預支的經濟補償金14883.75元。
李某某答辯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依法駁回某公司的上訴請求,1、本案已過仲裁時效,依法不受法律保護。《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李某某于2012年5月7日向某公司發出律師函,要求與某公司解除勞動關系,并要求某公司向李某某支付工資、經濟補償金、加班工資及賠償金。某公司在(2012)珠香勞仲裁字第468號案、(2012)珠香法民一初字第4044號案及其上訴狀、(2013)珠中法民一終字第320號案均沒有提出其已向李某某支付過任何形式的補償金對李某某的仲裁、訴訟請求進行抗辯。因此,本案已過訴訟時效,依法不受法律的保護。2、某公司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李某某在2009年至2011年期間每年預支經濟補償金的事實。從經濟補償金的概念、法定支付情形上看,經濟補償金是在勞動合同解除或終止后,用人單位依法一次性支付給勞動者的經濟上的補助。經濟補償金是在勞動合同解除或終止時特有的一種費用,其實質是用人單位依法履行對勞動者給予必要的社會保障義務。對于經濟補償金支付情形,我國《勞動合同法》第46條及《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22、23條作出了明確規定。只有符合法律規定的情形,用人單位才需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如果按某公司所述,勞動者主動辭職這種情形,用人單位依法是不需要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的,但這種情況下在某公司的公司勞動者也會獲得經濟補償金。從某公司向李某某發放的補償金的時間上看,從某公司所提供的證據可以看出,名稱分別是《2010年度補償金發放簽名表》、《某電子2011年終補償金》。這兩次資金的發放是發生在某公司與李某某雙方勞動關系存續期間,雙方并沒有解除勞動合同或終止勞動合同。因此,某公司向李某某所發放的只是2010年度及2011年度的年終獎金。這也符合一般企業慣例。從李某某領取的獎金均已繳納了個人所得稅上看,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個人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系取得的一次性補償收入征免個人所得稅問題的通知》(2001年9月10日財稅(2001)157號)第一條規定:“個人因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系而取得的一次性補償收入(包括用人單位發放的經濟補償金、生活補助費和其他補助費用),其收入在當地上年職工平均工資3倍數額以內的部分,免征個人所得稅;超過部分按照《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個人因解除勞動合同取得經濟補償金征收個人所得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9)178號)的有關規定,計算征收個人所得稅。”從李某某所簽名的《2010年度補償金發放簽名表》、《某電子2011年終補償金》看,李某某所領取的這兩次所謂的補償金分別為4500元、6875元,根本達不到珠海市2009年全市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為2647元、2010年珠海市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為2867元的3倍,按財稅(2001)157號文的規定,依法不應繳納個人所得稅。而李某某在這兩筆獎金中分別繳納了225元和206.25元的個人所得稅。某公司提供的證據《關于經濟補償金發放制度》、《總賬》、《明細賬》、《總分類賬》,該四證據系某公司單方面自行制作形成的,李某某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均不予認可。退一步講:從《總賬》、《明細賬》也可以看出補償金均在制造費用-工資科目名稱下,這也說明某公司發放的補償金是工資的一部分,不符合《企業會計準則》關于經濟補償屬于辭退福利的記賬方式。某公司的仲裁請求和訴訟請求不同,某公司的勞動仲裁請求是:要求李某某歸還珠海市某電子科技有限公司“預付”其經濟補償金;訴訟請求是:退還2009年至2011年期間每年“預支”的經濟補償金。“預支”和“預付”不是同一法律概念。綜上,為了維護李某某的合法權益,請求法院依法駁回某公司的訴訟請求。
二審期間,雙方均未提供新的證據。
本院對于一審法院審理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綜合本案的事實和證據,結合雙方的上訴請求和答辯意見,本院綜合評判如下:
經濟補償金是在勞動合同解除或終止后,用人單位依照法律規定一次性支付給勞動者經濟上的補助。本案中,某公司與李某某于2008年10月9日簽訂勞動合同時,并沒有在勞動合同中約定雙方預付發放每年經濟補償金的內容。從實際的發放過程來看,該“補償金”在某公司總賬上列明在“制造費用-工資-補償金”的科目下,且“補償金”發放簽名表也明確“補償金”的發放收取了一定比例的個稅費用。而且,某公司《關于經濟補償金發放制度》的內部制度本身并沒有明確該筆費用的性質和用途,亦沒有明確該筆費用是否屬于法定的經濟補償金。另某公司與李某某之間的勞動糾紛案件,已經本院作出了(2013)珠中法民一終字第320號生效民事判決,在上述案件的審理過程中,某公司并沒有將預付經濟補償金作為抗辯理由,從常識、常理、常情來推斷,亦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釋,故某公司關于2009年度、2010年度、2011年度支付的“補償金”即為法定解除勞動合同支付的經濟補償金的主張,缺乏事實和法律的依據,不予支持。況且雙方勞動關系自2012年5月7日解除,原審法院認定某公司于2013年8月提出勞動仲裁申請主張李某某退還2009年度至2011年度預付經濟補償金,該申請已超過仲裁時效,符合法律規定,應予維持。
綜上,上訴人某公司的上訴請求于法無據,不予支持。原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受理費10元,由上訴人珠海市某電子科技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孟慶鋒
代理審判員 張榕華
代理審判員 艾欣欣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書 記 員 羅發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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