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朱某某與張某某股權轉讓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6-30閱讀量:(2295)
廣東省珠海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珠中法民二終字第83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朱某某,女,漢族,住廣東省增城市。公民身份號碼:×××2442。
委托代理人:陸星州,廣東非凡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許浣玲,廣東××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張某某,女,漢族,住珠海市香洲區。公民身份號碼:×××8021。
委托代理人:楊繼華,廣東凱邦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朱某某與被上訴人張某某股權轉讓糾紛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區人民法院(2013)珠香法民二初字第208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華強公司于1995年11月25日經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記成立,注冊資本50萬元,其中案外人張良華出資26萬元,持股比例為52%,張某某出資24萬元,持股比例為48%。
2012年8月27日,朱某某、張某某及案外人張瑞華、張良華簽訂《協議書》約定:華強公司現有的機械設備、零配件、債券債務作價150萬元,張良華及張某某持有的華強公司60%的股權轉讓給朱某某,對應的股權轉讓價款為90萬元;張良華及張某某持有的華強公司40%的股權轉讓給張瑞華,對應的股權轉讓款為60萬元。
2012年9月12日,朱某某、張某某及張良華形成華強公司股東會決議,原股東張良華轉讓其持有的占公司注冊資本50萬元的52%的股權給朱某某,獲股東會通過,股權轉讓后,公司新股東為朱某某、張某某,朱某某持股52%,張某某持股48%。同日,朱某某與張良華簽訂股權轉讓協議,并申請變更登記。2012年9月26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核準,變更后的股東為朱某某、張某某,分別持股52%、48%。
朱某某述稱:按照2012年8月27日《協議書》的約定,朱某某應付張良華股權轉讓款為人民幣78萬元,應付張某某股權轉讓款為人民幣12萬元。簽訂協議后,朱某某發現華強公司實物資產明顯低于張某某、張良華所保證的價值150萬元,并發現張某某認繳的24萬元出資額實際分文未出。朱某某認為張某某等簽訂《協議書》轉讓股權時存在重大欺詐,多次催促張某某補繳出資均未果。由于朱某某已支付其中的60萬元股權轉讓款給張良華,且已經投入人力、財力參與華強公司經營。為了保持華強公司能夠繼續經營從而減少損失,百般無奈之下,朱某某于2012年9月12日先與張良華辦理了將張良華名下華強公司52%的股權過戶給朱某某的登記手續,對張某某轉讓其持有的華強公司48%股權中的8%的股權給朱某某的手續則不予辦理。朱某某多次催促張某某補繳出資,但是張某某仍繼續拒絕按照章程約定補繳出資。朱某某基于上述理由,2013年7月18日,朱某某和華強公司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2013)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333號),要求張某某補繳出資及賠償相應利息損失,并要求張良華承擔連帶責任。
在(2013)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333號案件訴訟期間,朱某某于2013年8月19日向張某某的戶籍住所珠海市香洲區香溪路118號2棟3單元302房寄送《限期補繳出資催告函》,要求張某某收函后3天內補足出資并賠償相應損失,否則,朱某某則依法解除《協議書》中張某某轉讓其持有的華強公司48%股權中8%的股權給朱某某的約定,該函由保安簽收。2013年8月26日,朱某某向張某某的戶籍住所珠海市香洲區香溪路118號2棟3單元302房寄送《解除合同通知書》,認為張某某未按照催告函的要求補繳出資并賠償損失,通知張某某解除關于《協議書》中由張某某轉讓其持有的華強公司48%股權中8%股權給朱某某的約定,郵件詳情單載明該通知書被“拒收”。
原審法院認為,朱某某基于其向張某某發出了解除合同的通知而請求確認解除合同的行為合法有效,根據我國《合同法》第九十六條“當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的規定主張解除合同的,應當通知對方。合同自通知到達對方時解除。對方有異議的,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確認解除合同的效力”的規定,本案的焦點在于朱某某于2013年8月26日向張某某寄送的《解除合同通知書》是否到達張某某。對此,原審法院認為,朱某某提供的張某某的身份證復印件載明張某某的戶籍住所是珠海市香洲區香溪路118號2棟3單元302房,朱某某向張某某寄送《解除合同通知書》時,張某某是否在該地址居住以及是否被張某某拒收,張某某未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且上述住址不是張某某向朱某某提供并由張某某確認的送達地址,雙方也未約定上述地址是雙方往來中的聯系地址,更未約定按上述地址寄送的郵件被退回之日即視為送達之日,故原審法院不予認定《解除合同通知書》已到達張某某并產生解除合同的效力,因此,朱某某要求確認解除合同的行為合法有效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依據,原審法院不予支持。
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駁回朱某某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人民幣800元,由朱某某負擔。
一審判決后,上訴人朱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有重大遺漏,未對朱某某是否有權解除合同的事實進行認定,實屬認定事實有重大遺漏。朱某某接受華強公司大部分股權并持續經營華強公司的目的無法實現,朱某某有權解除關于張某某轉讓8%股權給朱某某的約定。朱某某與張某某簽訂的《協議書》未約定合同解除條款,朱某某依據法律規定解除合同。一審判決遺漏了該事實,僅僅從解除程序是否合法有效進行考量。
二、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二審依法應當予以改判。一審判決認為朱某某與張某某未約定合同解除通知的送達地址,且認為朱某某無法確認張某某就是居住在戶籍地址,并認定解除通知未送達到張某某。一審判決所認定的事實錯誤。首先,朱某某于2013年8月19日向張某某寄送了《限期補繳出資催告函》(以下稱催告函),要求其在收函后3天內補足出資并賠償相應的損失,否則,朱某某則依法解除《協議書》中由張某某轉讓其持有的華強公司8%股權的約定。該催告函的送達地址為張某某的戶籍住所,聯系電話是張某某本人的電話,張某某簽收了該催告函。其次,2013年8月26日,朱某某按照上述地址向張某某送達了《解除合同通知書》,張某某在郵政人員送達該通知書時,拒絕簽收。一審判決僅以張某某拒收,就不予認定解除通知已經到達張某某并產生解除合同的效力,實屬認定事實錯誤。
三、假設二審法院認為朱某某向張某某送達解除通知的程序存在瑕疵,那么,在一審審理期間朱某某在另一案中已經將《解除合同通知書》作為證據并由法院送達給張某某,張某某已經簽收了該解除通知書。故雙方關于張某某轉讓8%股權給朱某某的合同的解除通知也已經發生法律效力。
四、《解除合同通知書》退回之日則視為該解除通知已經到達至張某某,即合同于《解除合同通知書》被退回之日已經解除。如果二審法院認為朱某某郵寄送達解除通知的程序存在瑕疵,那么,張某某最遲在2014年4月8日至2014年4月16日期間簽收了珠海市香洲區人民法院送達的《補繳出資催告函》、《解除合同通知書》,張某某簽收之日即是解除通知到達之日。
上訴人朱某某請求二審法院:一、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上訴人朱某某解除受讓被上訴人張某某名下華強公司8%股權的行為合法有效;二、判令被上訴人張某某承擔一、二審的全部訴訟費用。
被上訴人張某某答辯稱,朱某某的上訴請求無事實依據,朱某某無證據證明2013年8月26日向張某某郵寄了解除合同通知書,張某某從未收到過朱某某郵寄的解除合同通知書。主張解除合同的一方應當通知對方,本案中朱某某沒有將解除合同通知書通知到張某某,因此解除合同的條件尚未成就,一審法院判決駁回朱某某的訴訟請求合法有據。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人朱某某二審提交以下證據:一、(2013)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333號案庭審筆錄、《限期補繳出資催告函》及郵寄單回執、《解除合同通知書》及郵寄單回執,擬證明在該案中朱某某已經將《限期補繳出資催告函》及郵寄單回執、《解除合同通知書》及郵寄單回執作為證據提交并由法院送達給張某某,張某某的代理人發表了質證意見;二、民事起訴狀、受理案件通知書、(2013)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333號民事判決書,擬證明珠海市香洲區人民法院已經判決確認張某某實際未出資,并判決張某某和張良華限期補繳出資。
被上訴人張某某對上訴人朱某某提交的上述證據質證意見為:對(2013)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333號民事判決書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對關聯性有異議,且該判決未生效;對該案民事起訴狀、受理案件通知書、庭審筆錄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對關聯性有異議;《限期補繳出資催告函》張某某沒有收到,張某某收到材料的是法院送達的,法院送達不能視為朱某某送達;對解除合同通知書及郵單回執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不予認可,法院送達訴訟材料屬于司法行為,不同于合同法規定的當事人的送達行為。
經審理,原審查明事實無誤,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朱某某向張某某發出了解除合同的通知而請求確認解除合同,根據我國《合同法》第九十六條“當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的規定主張解除合同的,應當通知對方。合同自通知到達對方時解除。對方有異議的,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確認解除合同的效力”的規定,本案二審的焦點在于朱某某于2013年8月26日向張某某寄送的《解除合同通知書》是否到達張某某。朱某某提供的張某某的身份證復印件載明張某某的戶籍住所是珠海市香洲區香溪路118號2棟3單元302房,朱某某向張某某寄送《解除合同通知書》時,張某某是否在該地址居住以及是否被張某某拒收,張某某未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且上述住址不是張某某向朱某某提供并由張某某確認的送達地址,雙方也未約定上述地址是雙方往來中的聯系地址,更未約定按上述地址寄送的郵件被退回之日即視為送達之日。另外,珠海市香洲區人民法院在有關訴訟案件中向張某某訴訟材料,屬于人民法院的司法行為。從送達主體考察,在其他訴訟中送達主體是人民法院,而不是朱某某;張某某接收相關訴訟資料并應訴,不能視同為朱某某根據《合同法》規定向張某某發出了解除合同的通知。故原審法院不予認定《解除合同通知書》已到達張某某并產生解除合同的效力符合法律規定。因此,朱某某要求確認解除合同的行為合法有效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原審法院予以駁回正確。
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應予維持。朱某某的上訴請求理據不足,應予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800元,由朱某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孫永紅
代理審判員 崔拓寰
代理審判員 李 苗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林粵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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