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06-30閱讀量:(1592)
廣東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中一法坦民一初字第418號
原告:賴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廣東省陽西縣。
原告:陳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廣東省陸豐市。
以上兩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鄧德鍇、許浣玲,均系廣東非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山市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譚志文,總經理。
原告賴某某、陳某某訴被告中山市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公司)商品房預售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謝灝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于2015年7月1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賴某某、陳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許浣玲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某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2年5月8日,原、被告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原告向被告購買位于中山市坦洲鎮振興中路2號美墅苑**幢**房,購房價款674896元,交付日期為2012年9月30日之前。被告應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個工作日內,持辦理產權登記需由被告提供的資料到產權登記機關備案。如因被告的責任,原告不能在規定期限內取得房地產權屬證書的,被告按已付房價款的1%即6748.96元向原告支付違約金。原告認為被告未按期辦理房地產權屬登記證書已構成違約,應承擔違約責任,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被告向兩原告支付違約金6748.96元;2.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
原告賴某某、陳某某就其訴訟請求及主張的事實在舉證期限內提供有如下證據:1.中山市商品房買賣合同及附件;2.購房發票;3.房產證。
被告某公司在法定答辯期間沒有提出書面答辯意見,亦沒有到庭辨認核對原告所舉證據真實性。
原告賴某某、陳某某所舉書證及其所作陳述因無相反證據反駁,也無影響證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保證真實,本院經審查后予以認定。
經審理查明:2012年5月8日,某公司(出賣人)與賴某某、陳某某(買受人)簽訂中山市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賴某某、陳某某向某公司購買位于中山市坦洲鎮振興中路2號美墅苑**幢**房;房屋總價款為674896元;出賣人應當在2012年9月30日前,依照國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在該商品房項目取得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報告后,將符合本合同約定的商品房交付買受人使用;出賣人應當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個工作日內,持辦理權屬登記需由出賣人提供的資料到產權登記機關備案;如因出賣人的責任,買受人不能在規定期限內取得房地產權屬證書的,買受人不退房,出賣人按已付房價款的1%向買受人支付違約金;雙方還約定了其他權利義務。賴某某、陳某某確認某公司于2012年9月30日交付涉案商品房,并于2014年3月9日開具了674896元的購房發票。2014年10月29日,賴某某、陳某某取得了房地產權屬證書,但其認為某公司未能在約定期限內辦理房地產權屬證書,應承擔逾期辦證違約責任,遂于2015年6月11日訴至本院,主張前述實體權利。
本院認為:某公司與賴某某、陳某某簽訂的中山市商品房買賣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合同內容符合相關法律規定,該合同合法有效,雙方當事人均應恪守履行合同所約定的權利義務。合同約定,某公司應當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個工作日內,持辦理權屬登記需由某公司提供的資料到產權登記機關備案。但某公司無向本院提交證據證實其在上述期限內將辦理權屬登記需由其提供的資料報產權登記機關備案,且賴某某、陳某某于2014年10月29日才取得涉案房地產權屬證書,故某公司已構成違約,應承擔違約責任,向賴某某、陳某某支付逾期辦證違約金。賴某某、陳某某要求某公司按合同約定支付逾期辦證違約金6748.96元(674896元×1%)的訴求,事實清楚,理據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某公司不到庭應訴,視為其放棄答辯、舉證、質證、辯論等訴訟權利,應承擔相應的訴訟風險。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缺席判決如下:
被告中山市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支付原告賴某某、陳某某遲延辦理房地產權屬證書違約金6748.96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元,減半收取25元(原告賴某某、陳某某已預交),由被告中山市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負擔(被告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內逕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中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謝灝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書記員 陳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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