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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慶市沙坪壩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沙法少民初字第00276號
原告周某甲,男,漢族,重慶市江津區某某小學學生,現住重慶市江津區。
法定代理人吳某某(系原告周某甲之母),女,漢族,無固定職業,住重慶市江津區。
法定代理人周某乙(系原告周某甲之父),男,漢族,重慶市江津區某燃氣有限公司員工,住重慶市江津區。
委托代理人劉輝,重慶合益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濮某某,男,漢族,個體工商戶,住重慶市沙坪壩區。
被告重慶市某某公園,住所地重慶市沙坪壩區天陳路**號,組織機構代碼450437***。
法定代表人錢某某,重慶市某某公園管理處主任。
委托代理人劉賽麗,重慶允直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蔣某某,男,重慶市某某公園員工,住重慶市沙坪壩區。
原告周某甲與被告濮某某、重慶市某某公園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陳貽云獨任審判,適用簡易程序并分別于2014年10月29日、2014年11月5日、2014年11月2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劉輝,被告濮某某,被告重慶市某某公園的委托代理人蔣某某、劉賽麗到庭參加訴訟。審理中,雙方當事人申請庭外和解一個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周某甲訴稱,2014年2月3日,原告在父母帶領下購票進入被告重慶市某某公園內的氣墊床內玩耍,玩耍過程中原告不慎在氣墊床上摔傷造成左肱骨髁上粉碎性骨折。事故發生后,氣墊床經營人即被告濮某某將原告送往重慶醫科大學附屬兒童醫院治療并墊付了相應的治療費用。因雙方就責任分擔無法協商,故原告依法提起訴訟,要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各項損失共計65414元。審理中,原告將其訴訟請求變更為,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殘疾賠償金50432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52元、護理費880元、鑒定費1050元、交通費500元、誤工費72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醫療費21824.16元、殘疾輔助器具費2500元,共計89738.16元,扣除被告濮某某已墊付的27411.39元,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62326.77元。
被告濮某某辯稱,原告周某甲受傷屬實,但是氣墊床旁邊立有警示牌,明確規定八歲以上小孩禁止玩耍。原告在進入氣墊床玩耍時已年滿八周歲,但其未遵守警示牌上的規定,仍然進入氣墊床玩耍,且原告在氣墊床內亂蹦亂跳,導致其摔倒受傷,原告自身存在過錯。原告受傷后住院治療期間,本被告墊付了全部醫療費,應當予以抵扣。應合理劃分原、被告的責任,同意依法賠償原告的損失,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重慶市某某公園辯稱,原告周某甲受傷屬實,應當依法劃分原、被告的責任,同意依法賠償原告的損失,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2014年2月3日15時許,原告周某甲在父母的帶領下,購票后進入被告重慶市某某公園內經營的氣墊床玩耍。在玩耍過程中,原告周某甲在氣墊床上蹦跳彈起后摔倒在氣墊床上,導致其受傷。原告周某甲受傷后于當日被送往重慶醫科大學附屬兒童醫院住院治療,于2014年2月14日出院,共計住院11天。出院診斷為:1.左肱骨髁上粉碎性骨折;2.左肘部肌肉軟組織損傷;3.左肘部橈神經挫傷。出院醫囑:1.加強石膏護理,觀察肢端血循和活動情況,定時翻身;2.出院后1-2周骨科門診復查X片;3.如有不適,及時隨診。原告周某甲出院后先后在重慶醫科大學附屬兒童醫院和重慶市江津區某鎮衛生院進行門診復查。共產生醫療費21824.16元、輔助器具費2500元,合計24324.16元,由被告濮某某支付。被告濮某某另行借支原告周某甲3087.23元。
2014年5月30日,重慶市弘正司法鑒定所依法對原告周某甲的傷殘程度進行鑒定,該所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渝弘正(2014)醫(臨)鑒字第07**號法醫學檢驗鑒定書,鑒定意見為:周某甲的傷殘程度為X(十)級。此次鑒定產生鑒定費1050元,由原告周某甲支付。
另查明,原告周某甲隨其父母居住于重慶市江津區某街某路,原告周某甲之父周某乙系重慶市江津區某某燃氣有限公司員工。
審理中,對于被告濮某某墊付及借支的費用,原、被告雙方均同意在本案中予以抵扣。被告濮某某已墊付的款項中超出其應承擔的部分,雙方同意在被告重慶市某某公園應賠償部分中扣減,被告濮某某自行向被告重慶市某某公園追償。
由于雙方分歧較大,調解未成。
上述事實,有原告周某甲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記卡、重慶醫科大學附屬兒童醫院病歷資料、重慶市江津區公安局某某派出所出具的證明、重慶市江津區某某鎮某某社區居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重慶市弘正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及鑒定費發票、勞動合同書,被告濮某某提交的醫療費票據、收款收據、收條等證據以及雙方當事人的陳述證明。這些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已經開庭質證和審查,可以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根據。
本院認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權。根據侵權責任法的規定,賓館、商場、銀行、車站、娛樂場所等公共場所的管理人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被告重慶市某某公園經營的供未成年人玩耍的氣墊床,屬于相對封閉的娛樂設施,未成年人的監護人不能進入,對購票進入氣墊床玩耍的未成年人,被告重慶市某某公園應承擔安全管理和安全保護責任。被告重慶市某某公園未能充分預見到未成年人在氣墊床上玩耍可能發生的危險,安全管理存在漏洞,安全措施不到位,致使原告周某甲在玩耍過程中摔倒受傷,對原告周某甲因傷產生的損失,應承擔賠償責任。二被告辯稱,事發時,被告在氣墊床旁邊設立有警示牌,標明“本游樂場適合于3-8歲兒童入場”,原告周某甲已年滿八周歲,仍入場玩耍,其自身存在過錯,應承擔部分責任。本院認為,“適合于3-8歲兒童入場”的提示并不是清晰的安全警示,特別是在超齡兒童能夠購票被允許入場的情況下,該提示難以起到安全警示作用,且原告不認可事發時已設立該提示牌,二被告又未提供充分證據證明該事實,故對二被告的辯解,本院不予采信。審理中,原、被告雙方均認可導致原告周某甲受傷的氣墊床系被告重慶市某某公園開辦經營,因此,對于原告要求被告濮某某承擔賠償責任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賠償的范圍及標準。關于醫療費21824.16元、殘疾輔助器具費2500元,因二被告均無異議,本院依法予以認可。
關于住院伙食補助費,按照32元/天計算11天,為352元。
關于護理費,參照重慶市護工的勞務報酬標準按照80元/天計算11天為880元。
關于交通費,根據原告的就醫時間、就醫地點等情況本院酌情確定500元。
關于殘疾賠償金,根據受害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或者傷殘等級,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自定殘之日起按二十年計算。雖然事故發生時原告為農村戶口,但原告提供的證據足以證明其在受傷時已隨父母在城鎮地區連續居住一年以上,且其父母有正當收入來源,故殘疾賠償金按25216元/年×20年×10%計算為50432元。
關于鑒定費,憑票據計算為1050元。
關于精神損害撫慰金,因原告系未成年人,且其因傷造成了傷殘,故本院酌情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元。
關于護理費,因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證據,本院不予認可。
對于被告濮某某墊付的24324.16元及借支給原告周某甲的3087.23元,應當予以抵扣。
綜上,原告周某甲因傷產生的醫療費21824.16元、殘疾輔助器具費25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52元、護理費880元、交通費500元、殘疾賠償金50432元、鑒定費105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元,合計79538.16元,由被告重慶市某某公園賠償原告周某甲,扣除被告濮某某已支付的27411.39元,尚應支付原告周某甲52126.77元。
據此,本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重慶市某某公園賠償原告周某甲因傷產生的醫療費21824.16元、殘疾輔助器具費25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52元、護理費880元、交通費500元、殘疾賠償金50432元、鑒定費105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元,合計79538.16元,扣除被告濮某某已支付的27411.39元,被告重慶市某某公園尚應支付原告周某甲52126.77元,此款限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
二、駁回原告周某甲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0元,減半交納250元(原告已預交),由被告重慶市某某公園負擔,限被告重慶市某某公園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立即逕付原告周某甲25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同時,直接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500元,遞交上訴狀后上訴期滿七日內仍未預交受理費又不提出緩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雙方當事人在法定上訴期內均未提出上訴或僅有一方上訴后又撤回的,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在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當事人應自覺履行判決的全部義務。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決生效后,權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間為二年,該期間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
代理審判員 陳貽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蔡洪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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