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07-04閱讀量:(1606)
浙江省桐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嘉桐民初字第3734號
原告:錢某萍。
原告:錢某良。
兩原告委托代理人:呂善紅,浙江楷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桐鄉某某金融服務外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桐鄉市梧桐街道振東新區銀菊路***號。
法定代表人:莫某某。
委托代理人:蔣某某,該公司員工。
原告錢某萍、錢某良訴被告桐鄉某某金融服務外包有限公司返還原物糾紛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20日起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審判員陳遠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12月9日公開開庭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呂善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蔣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錢某萍與錢某良系表兄妹關系。兩人共同購買浙F×××××雷克薩斯轎車一輛,登記在錢某萍名下。2015年7月1日,原告錢某萍將該車輛作為抵押向被告借款,雙方簽訂汽車抵押借款合同。借款金額103000元,年利率18%,借款期限為2015年6月2日至2015年7月1日止。被告將該車輛的備用鑰匙及所有的相關證件都取走保管,之后辦理了車輛抵押登記,被告于2015年6月14日將借款90970元發放到原告錢某萍賬戶。借款到期后,經過被告工作人員同意并計算,原告在2015年7月6日將上述借款及利息97150元轉入被告指定的農業銀行賬戶。此時,原告的借款已經還清。2015年7月6日,原告錢某良在停放涉案車輛后17時左右,發現車輛不見了,當時車內副駕駛前的抽屜放有10000元,于是向公安局報案。經公安調查,車輛被被告開走了。車輛除10000現金外,還有車輛行駛證等相關證件。該案經派出所調解不成,被告拒不歸還車輛和現金及相關證件。綜上,請求判決:一、被告在本案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返還原告錢某萍、錢某良浙F×××××雷克薩斯ES240轎車一輛(價值約為250000元,并將該車的車輛行駛證、機動車登記證、保養手冊、車鑰匙等一并移交)以及返還原告錢某良放在該車內現金10000元;二、被告于本案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錢某萍經濟損失:車輛被非法占有期間的損失費(截止2015年10月20日的損失約為17000元,自2015年7月9日按每月5000元計算至該車輛返還之日),折舊費(截止起訴之日的折舊費約為39000元,自2015年7月7日起計算至該車輛返還之日);三、鑒定費、公證費、律師代理費15000元由被告負擔;四、本案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被告辯稱,第一、原告錢某良主體不適格。涉案車輛系原告錢某萍所有,與錢某良無任何法律關系。第二、被告為保障自身合法權益,有權扣押車輛。根據雙方簽訂的《汽車抵押借款合同》,原告錢某萍未按約支付借款金20%的違約金。原告錢某萍于2015年7月6日支付借款及利息97150元。至今尚未支付違約金20600元及拖車費3500元。被告為保障自身合法權益,暫時對涉案車輛進行監管。第三、原告主張涉案車輛內有現金10000元無事實依據。被告主張的車輛損失費、折舊費無法律依據。原告所租車輛已經明顯超過“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費用”,不應獲得支持。
原告舉證如下:
1、機動車駕駛證1份、車輛登記信息1份、機動車所有權證2份、汽車抵押貸款合同1份、汽車抵押申請表1份、購車發票1份,證明原告錢某萍系浙F×××××雷克薩斯ES240轎車登記的所有權人,并在2015年6月1日以該車作為抵押向被告借款103000元,與被告簽訂了《汽車抵押借款合同》,以及辦理了抵押登記和該車的購買價格等。
2、金穗借記卡明細對賬單、借記卡各1份,證明原告實際收到被告借款90970元。
3、說明、轉賬確認單各1份,證明原告在2015年7月6日已按照被告指示歸還借款及利息97150元。
4、詢問筆錄1份(桐鄉市公安局振東派出所作出),證明被告偷偷開走原告錢某萍所有的浙F×××××雷克薩斯ES240轎車,車內有現金10000元的事實。
5、出租公司基本信息、組織機構代碼、租車合同、月租租車單、取還車驗車單、收款收據各1份、發票3張,證明原告汽車被非法占有期間租車使用的事實及費用支出。到今天為止五個月,共計25000元。
6、委托代理合同、律師費發票各2份,證明兩原告為維權支付的律師費用。
被告質證后對證據1的真實性無異議,借款總額103000元,實際放款是90970元,實際還款為97150元;對證據2無異議;對證據3無異議;對證據4所說車開走無異議,但是現金沒有看到;對證據5有異議,我們開走案涉車輛是合同行為,該證據與本案沒有關聯性;對證據6,該證據與本案無關聯。
本院認證意見:證據1、2、3被告無異議,對此予以認定;證據4系原告錢某良針對公安機關的詢問所作陳述,僅憑其陳述不能證明車內有現金10000的事實,被告對將車輛開走這一事實無異議,對該事實予以認定;證據5能夠證明原告租車及費用等情況;證據6能夠證明原告為本案委托律師及費用情況。
被告提供還款說明書一份,證明合同約定的放款數額103000元,因貸款產生的相關費用等。原告質證后認為該證據沒有在舉證期限內提交,證據所蓋的公章與被告名稱不符,該證據上是否是原告自己簽名代理人不清楚。
本院認證意見:該證據系復印件,對此不予認定。
根據原告申請,本院依法向公安機關調取被告公司工作人員夏忠星的詢問筆錄一份。原、被告質證后對該證據均無異議,本院對此予以認定。
經審理,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5年6月1日,原告錢某萍(甲方)與被告(乙方)簽訂《汽車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約定:1、甲方因自身資金周轉需要,以自有車輛作為抵押物向乙方借款,借款金額103000元,年利率18%,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2日至2015年7月1日;2、本合同期滿,甲方未能按約定還款的,自愿承擔本金的20%作為違約金,同時乙方有權將抵押物變賣、拍賣、轉押或其他方式進行處理,用以償還借款、利息和其他費用,不足部分乙方有權向甲方追償。雙方還對其他相關事項作了約定。
2015年6月4日,原告錢某萍將登記在其名下的車牌號浙F×××××轎車辦理抵押登記,載明抵押權人為被告。同日,被告向原告錢某萍發放貸款90970元。2015年7月6日,原告錢某萍向被告指定賬戶還款97150元。
2015年7月6日,桐鄉市公安局振東派出所對原告錢某良制作詢問筆錄一份,據原告錢某良陳述,2015年7月6日下午17時左右,原告發現其駕駛的車牌號浙F×××××轎車不見了,后報警,發現車輛系被被告公司人員開走,原因應該是還款晚了。車輛中有一萬元現金。
2015年7月15日,桐鄉市公安局振東派出所對被告公司工作人員夏忠星制作詢問筆錄一份,據夏忠星陳述,原告錢某萍已經歸還貸款本金和利息,但是滯納金沒有歸還,車牌號浙F×××××轎車就被杭州總公司的人開走了。
2015年7月9日,原告錢某萍向桐鄉市樂駕汽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賃桑塔納轎車一輛,雙方約定租金每月5000元。截止2015年12月9日,原告錢某萍已支付桐鄉市樂駕汽車租賃有限公司車輛租金25000元。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被告應否返還原告車輛、賠償損失。
關于返還車輛的問題。原告錢某萍與被告簽訂的《汽車抵押借款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雙方均應遵守。從合同內容來看,為擔保債務的履行,原告錢某萍將其名下車輛抵押給被告,并辦理抵押登記,該抵押行為合法有效。如果原告錢某萍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了合同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被告應當通過協議或者訴訟兩種途徑來實現其抵押權。然而,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況下直接將涉案車輛轉移占有,該行為并無法律和合同依據,作為涉案車輛的登記所有權人,原告錢某萍有權行使返還原物請求權。因此,對原告返還車輛的主張本院予以支持。對于原告主張返還物品和現金的問題,原告并未提供相應證據,本院對該部分主張目前無法予以支持。
關于賠償損失的問題。被告將原告車輛移轉占有,會給原告使用車輛用于工作、生活造成一定影響。因此,原告使用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產生的合理費用應當由被告承擔。根據原告日常出行等情況,本院酌定由被告賠償原告該部分損失15000元。關于原告主張的車輛折舊費、律師費等損失,沒有依據,本院對此不予支持。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三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九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六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桐鄉某某金融服務外包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返還原告錢某萍、錢某良車牌號為浙F×××××雷克薩斯轎車;
二、被告桐鄉某某金融服務外包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賠償原告錢某萍、錢某良損失15000元;
三、駁回原告錢某萍、錢某良其余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6265元,減半收取3132.5元,由原告錢某萍、錢某良負擔624.5元,由被告桐鄉某某金融服務外包有限公司負擔2508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上訴狀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在當事人收到《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通知書》后,按通知規定期限、金額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用。判決生效后,當事人必須履行。一方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在判決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內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代理審判 員陳遠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書記員 彭夢垚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