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查某某與許某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7-05閱讀量:(1630)
安徽省安慶市迎江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迎民一初字第00303號
原告:查某某,男,漢族,住安慶市迎江區。
委托代理人:查某富(系查某某父親),男,漢族,住懷寧縣。
委托代理人:查名祥,安徽安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許某,男,漢族,住安慶市迎江區。
委托代理人:何承國,安徽國譽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汪秀峰,安徽國譽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查某某訴被告許某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2014年3月27日,原告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汪婷獨任審判于2014年5月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查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許某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查某某訴稱:2013年9月5日00時20分,被告駕駛車牌號為皖H3E674的摩托車行駛至菱湖南路地質新村附近時,撞擊停在路邊的原告三輪電動自行車,致使原告受傷、摩托車受損。原告被送往安慶市立醫院住院治療,診斷為腦震蕩、頭皮挫裂傷等傷害,原告因此在安慶市立醫院住院治療14天,2013年12月7日,原告在安慶市立醫院再次手術治療。事故經安慶市公安局交警支隊二大隊認定,被告負本起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告除支付了部分醫療費用外,對原告的其他損失至今拒絕支付。原告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特具狀訴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項損失共計38145.44元(醫療費9305.44元;護理費:125元/天×14天=1750元;伙食補助費:20元/天×14天=280元;營養費:2000元;誤工費:125元/天×167天=20875元;車損:310元;交通費:495元;精神損害費:4000元;租床費:130元,減去被告支付的1000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許某辯稱:原告訴狀中提到的事故發生經過與事實有些不符,事故的發生主要是因為原告當時將車輛停在機動車道上下車擦玻璃,致使被告沒有即時發現原告,導致原告輕微傷害。事故發生后被告立即報警,并陪同原告到醫院拍片檢查,經過檢查發現原告無大礙。原告訴求醫療費過高,且有些藥品是過度使用,鑒于原告的輕微傷害故不需要護理;原告住院期間9月10日已外出工作,故護理費沒有依據。住院伙食補助費及營養費按100元計算,誤工費應按97.5元/天×5天計算,車損票據不合理,故不認可,交通費認可50元,精神撫慰費不應支持,租床費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
經審理查明:2013年9月5日00時20分,許某駕駛車牌號為皖H3E674的普通摩托車,沿安慶市菱湖南路行駛至菱湖南路地質新村附近時,與查某某駕駛的停在路邊的三輪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致兩車受損、查某某受傷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查某某即被送往安慶市立醫院住院治療,診斷為:腦震蕩、頭皮挫裂傷。2013年9月18日,查某某出院。出院醫囑:1、合理營養,康復治療,養血清腦顆粒4G口服;2、建議休息一個月后門診復查,如有頭痛、嘔吐、抽搐、反應遲鈍等及時就診,定期復查頭顱CT。查某某按醫囑于2013年10月17日、11月18日、12月17日、2014年1月18日去醫院復診,其中2013年10月17日及2014年1月18日醫囑為:”休假一個月、加強營養”,其余為”休假一個月”。此次治療,許某支付醫療費1000元,查某某支付8305.44元。
2013年10月9日,該事故經安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二大隊作出事故責任認定:許某承擔事故主要責任,查某某負次要責任。
另查明:許某為皖號事故車輛的登記車主,該車未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
上述事實有身份證、車輛行駛證信息、駕駛證信息、交通事故認定書、出院記錄、醫療費發票、診斷證明書及當事人當庭陳述為證,并經庭審質證,足以認定。
本案爭議焦點:原告主張的賠償項目及數額的確定。
1、原告主張醫療費9305.44元(含許某支付的1000元),為此提交醫療發票為證。被告質證對其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過高。本院認為,原告主張的醫療費系事故后治療實際支出,故醫療費9305.44元(含許某支付的1000元)予以認定。
2、原告主張護理費1750元(125元/天×14天),為此原告提供出院記錄為證,被告認為原告屬輕微傷不需要護理。本院認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傷住院治療,可視為生活自理能力受限期限。原告沒有提供護理人員身份信息、收入狀況,視為家屬參與護理,護理費標準參照本地護工勞務報酬(97.5元/天)計算,故護理費1365元(97.5元/天×14天)予以認定。
3、原告主張伙食補助費280元(20元/天×14天),被告認可按住院天數5天,每天20元予以計算,本院認為原告住院時間有出院記錄為證,故280元(20元/天×14天)予以認定。
4、原告主張營養費2000元,被告認可按住院天數5天,每天20元予以計算,本院認為原告住院時間有出院記錄為證,故營養費酌定280元。
5、原告主張誤工費20875元(125元/天×167天),被告認可按5天,每天97.5元予以計算。本院認為,原告提供出院記錄及診斷證明書,證明其因傷需休息共計164天,又因雙方對原告從事餐飲行業無異議,故其誤工標準應參照上一年度餐飲業72.3元/天予以計算,故誤工費11857.2天(72.3元/天×164天)予以認定。
6、原告主張車輛修理費310元,并提供修理費發票為證。被告質證認為對其真實性有異議,本院認為原告提供兩張收款收據以證明其損失,其中票面金額為180元票據未有修理單位蓋章,不符合證據的形式要件,故對該份證據不予認定,故車輛修理費130元予以認定。
7、原告主張交通費495元,被告認可按50元予以計算,本院認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傷住院治療,必然發生交通費,結合住院天數及門診次數,故交通費190元予以認定。
8、原告主張精神撫慰金4000元,被告認為不應得到支持,本院認為,原告屬輕微傷,故精神撫慰金不予認定。
9、原告租床費130元,被告不予認可,本院認為,該費用非事故造成的必然損失,故租床費130元不予認定。
綜上,原告各項損失中的合理部分共計23407.64元(包含被告支付的醫療費1000元),予以認定。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被告駕駛機動車與原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身體受傷的交通事故。依據責任認定,被告應當承擔主要責任。現因被告未依法投保交強險,故原告損失由被告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被告墊付的醫療費1000元應在賠償款中予以扣除。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許某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向原告查某某賠償各項損失22407.64元(23407.64元-1000元);
二、駁回原告查某某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750元,原告查某某承擔290元,被告許某承擔460元(該受理費原告已預繳,被告許某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直接給付原告46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安慶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汪婷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書記員 榮文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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