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張某與許某某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7-05閱讀量:(1638)
安徽省安慶市大觀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觀民二初字第00246號
原告:張某,男,漢族,戶籍地浙江省富陽市,現住安徽省安慶市。
委托代理人:龍滿年,安徽國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許某某,男,漢族,住安慶市。
委托代理人:陳某。
原告張某訴被告許某某合同協議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8月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張某及委托代理人龍滿年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陳寧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某訴稱:原、被告系朋友關系,2010年12月8日,為共同出資參加競買原懷寧某服飾公司職工住宅樓,雙方簽訂了《合作協議書》。協議約定雙方共同出資參加上述職工住宅樓的競買,投資比例4:6,收益原、被告雙方亦按4:6比例分成。之后,原告按協議將購房款272萬元通過銀行匯給了被告。辦理房產證的費用393036.8元也從被告向原告的借款中扣除。2011年上述房產競買成功,并順利登記在被告名下。競得后,尚未建造的房子按約定由被告談判,簽訂建設合同。但被告一直沒有著手辦理相關事宜。不但如此,被告還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況下,用上述兩棟房產到銀行辦理了抵押貸款。原告認為,原、被告雙方簽訂了的《合同協議書》系雙方真實意思表達,而且原告已按協議履行了相關義務,因此與按上述協議約定享受相關受益。被告一系列的違約行為,給原告的相關權益造成極大的損害,原告有權按《合同法》第94條、96條解除雙方協議。現原告于2015年5月16日將解除合同通知送達被告,雙方合同協議自通知到達時解除。被告按相關法律規定,返還原告投資款3156964元,并按協議支付原告違約金并賠償原告可得利益的損失。故請求:1、請求依法確認原、被告之間的合作協議已解除;2、判令被告立即返還原告投資款人民幣3156964元;3、判令被告按協議支付原告違約金4735446元并賠償原告預期可得利益損失3264554元;4本案訴訟費、保全費、律師費均由被告承擔。
被告許某某辯稱:一、本案重點在于合作協議書,原、被告是朋友關系,雙方的是合伙關系,協議簽訂是2010年10月18日是參加法院強制拍賣執行的財產,以680萬元成交,被告投資行為是被動的,原告的操控能力強。二、①被告沒有違約,合同第五條甲方如果需要抵押房產,需征求乙方同意,這不是事實,被告拿房產證辦理抵押時都征得原告的同意,每次抵押被告都征得原告的同意;②協議第七條,約定不明,牽扯到很多問題,實際上我做的努力,找到懷寧縣建設規劃部門,完成建設,這是不可能的事情;第八條盈利目的是原告預測的,所以被告才相信原告以競買人的身份競得這個標,造成被告資金周轉不靈,所以才有第五條,原告起訴認為被告違約,依據合同法解除協議,合作協議解除是不是合伙就解除了嗎,是共同投資行為,原告是接收方,即使合同關系解除并不能改變合同投資一方投資,一方接收投資,原告訴求沒有依據,請求法庭駁回。
經審理查明:2010年12月8日原被告簽訂了《合作協議書》共同出資競買懷寧某服飾公司職工住宅樓,協議約定原告與被告投資比例4:6,收益亦按4:6比例分成。由被告出面參與競買,2010年12月8日懷寧某服飾公司職工住宅樓以680萬元成交,原告按協議將購房款272萬元分三筆即2010年12月9日120萬元、2011年1月6日120萬元、2011年3月8日32萬元通過銀行匯給了被告,辦理房產證的費用982592.0元,原告應負擔40%即393036.8元于2011年6月23日已支付給被告。所辦理房產證號為懷寧房地權證高河字第××號、第××號,2013年11月6日被告將該房產到銀行辦理了抵押貸款,被告稱拿房產證辦理抵押貸款征得原告的同意,但未提交相關證據證明其主張。原、被告協商未果,故原告訴至本院,請求判如所請。
上述事實,有合作協議書、房地權證、電匯回單、收條、結算清單等證據予以證實,應予認定。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簽訂的《合作協議書》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應認定合法有效。合伙協議不僅是合伙成立的前提和基礎,而且也是合伙人權利義務的依據。原被告應當遵守《合作協議書》的約定,并依據合伙協議享受權利,履行義務,承擔責任。被告擅自將與原告共同出資購買的房產到銀行辦理了抵押貸款,違背了合伙人忠實義務和勤勉義務,屬違約行為,應承擔違約責任。原告請求解除與被告之間的合作關系,應予支持。《合作協議書》中雙方約定違約金標準過高,應以入伙時所投資金額,按月利率1.5%計算為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解除原告張某與被告許某某的合作關系;被告許某某于本判決書生效后七日內給付原告人民幣3113036.8元及利息(其中32萬元自2011年3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120萬元自2010年12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120萬元自2011年1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393036.8元自2011年6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計算),支付原告律師代理費15000元。
二、駁回原告張某的其它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2060元,財產保全費5000元,由被告許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安慶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林 岳
審 判 員 陸 萍
人民陪審員 趙龍燕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楊柳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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