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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安慶市迎江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迎民一初字第00089號
原告:笪某某,男,漢族,住池州市東至縣。
委托代理人:劉剛,安徽安聯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韓傳廣,安徽安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黃某某,男,漢族,住安慶市宜秀區。
被告:安徽某交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慶市。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璞,安徽國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公司,住所地安慶市迎江區。
負責人:王某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該公司員工。
委托代理人:劉某,該公司員工。
原告笪某某訴被告黃某某、安徽某交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公司)、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2014年1月17日,原告提起訴訟并申請傷殘等級鑒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2014年7月17日,本院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黃某某、被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笪某某訴稱:2013年5月29日13時40分,黃某某駕駛皖號轎車沿安慶市菱湖南路由東向西行駛至326地質隊附近人行橫道附近時,與原告駕駛的由北向南過道路的皖HH4793號電動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身體受傷、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安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二大隊作出責任認定:黃某某承擔全部責任。某公司系皖號轎車登記車主,該車在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第三者責任險。故提起訴訟要求被告黃某某、某公司賠償各項損失255342元(誤工費28350元、護理費117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080元、營養費1200元、交通費1040元、殘疾賠償金184912元、精神撫慰金24000元、鑒定費2060元);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本案訴訟費由三被告承擔。
黃某某、某公司共同辯稱:對事故的發生及責任認定無異議。對原告身體傷殘評定為七級傷殘等級及”三期”期限均有異議。某公司系皖號轎車登記車主,該車在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原告合理的各項損失由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在原告治療期間,黃某某、某公司與保險公司已共同墊付醫療費。
保險公司辯稱:對事故的發生及責任認定無異議。該車在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不計免賠率的保險限額200000元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且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由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范圍內予以理賠。保險公司不承擔訴訟費和鑒定費。
經審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13時40分,黃某某駕駛皖號轎車沿安慶市菱湖南路由東向西行駛至326地質隊附近人行橫道附近時,與原告駕駛的由北向南過道路的皖HH4793號電動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身體受傷、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原告即到安慶市第一人民醫院住院治療,診斷為:開放性顱腦損傷、右額葉腦膿腫、左肘部挫傷、頸椎病。2013年6月8日,安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二大隊作出責任認定:黃某某承擔全部責任。2013年8月21日,原告出院(住院天數84天),醫囑:加強營養;建議休息兩個月;出院護理一人。2013年10月22日,原告再次到安慶市第一人民醫院住院治療,診斷為:右額顱骨缺損。2013年11月11日,原告出院(住院天數20天),醫囑:加強營養;建議休息一個月;出院護理一人。2013年12月12日,原告到安慶市第一人民醫院門診隨訪,醫囑:休息兩個月。期間所產生的醫療費已由黃某某、某公司與保險公司共同墊付(其中保險公司墊付醫療費104218元)。2014年1月17日,原告提起訴訟并申請傷殘等級鑒定。2014年3月12日,本院召集原告及被告黃某某、某公司、保險公司就鑒定中涉及的鑒定材料真實性進行質證、鑒定機構選擇進行協商,被告黃某某、某公司、保險公司對原告提供的鑒定材料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保險公司當即提出對原告的誤工期、護理期、營養期進行司法鑒定,原告表示同意。2014年5月12日,安徽譽誠司法鑒定中心根據本院的委托作出鑒定意見:笪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開放性顱腦損傷,遺留輕度智力缺損、精神障礙,日常生活有關的活動能力嚴重受限,評定為七級傷殘等級;傷后休息期建議為270日、傷后營養期建議為60日、傷后護理期建議為120日。為此,原告支付鑒定費2060元。
另查明:黃某某系某公司工作人員。某公司系皖號轎車登記車主,該車在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強險及不計免賠率的保險限額200000元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保險期間自2012年10月25日零時起至2013年10月24日二十四時止。
上述事實有身份證、交通事故認定書、駕駛證、行駛證、診斷證明書、門診病歷、出院記錄、醫療費收據、司法鑒定書、鑒定費發票、保險單為證,并經庭審質證,足以認定。
本案爭議焦點:原告主張的賠償項目及數額的確定。
1、原告主張誤工費28350元(誤工期為9個月×3150元/月)。為此,原告提供司法鑒定書、安慶市龍泉水電安裝有限責任公司營業執照、該公司出具的原告誤工證明及原告2013年3月份、4月份、5月份工資發放表為證。三被告質證認為:誤工費按原告所在單位實際扣發的收入計算。本院認為:安慶市龍泉水電安裝有限責任公司系自然人獨資企業,按計件工資形式支付員工工資。原告2013年3月份、4月份、5月份工資發放表,能夠證明平均工資收入為3150元/月,故原告誤工費28350元(誤工期為9個月×3150元/月),予以認定。
2、原告主張護理費11700元(護理期為120天×97.5元/天),為此提供司法鑒定書為證。三被告質證認為:原告治療期間某公司已派員工護理,原告主張護理費,不應支持。本院認為:根據原告的傷情,仍然需要家屬參與護理。故原告護理費11700元(120天×97.5元/天),予以認定。
3、原告主張住院伙食補助費2080元、營養費1200元,三被告均無異議,予以認定。
4、原告主張交通費1040元(104天×10元/天)。三被告認為:住院期間的交通費不應支持。本院認為:根據原告住院天數及家屬參與合理等實際情況,酌定原告交通費500元,故原告交通費500元,予以認定。
5、原告主張殘疾賠償金184912元(23114元/年×20年×40%),為此提供司法鑒定書為證。三被告質證認為:原告傷殘等級只能評定為九級傷殘且按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計算,為此,某公司提出重新鑒定申請。本院認為:某公司提出重新鑒定申請,不符合法律規定,不予采納;原告收入來源于務工,殘疾賠償金參照城鎮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計算,符合法律規定,故原告殘疾賠償金184912元(23114元/年×20年×40%),予以認定。
6、原告主張精神撫慰金24000元,三被告質證認為:由法院酌定。本院認為:根據原告的傷情、年齡及責任認定,酌定精神撫慰金20000元。故原告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0元,予以認定。
7、原告主張鑒定費2060元。三被告認為:對譽誠司法鑒定中心收取的鑒定費800元,予以認可;對綠苑司法鑒定所收取的鑒定費1260元,不認可;另外保險公司認為鑒定費不屬于保險賠償范圍。本院認為:原告的傷情涉及到腦外傷所致精神障礙,因此,綠苑司法鑒定所收取的鑒定費屬于應當交納的費用;另外鑒定費屬于交通事故所產生的損失,應屬于保險賠償范圍之內,故原告鑒定費2060元,予以認定。
綜上,原告合理部分的各項損失共計250802元,予以認定。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黃某某在履行職務過程中駕駛機動車與原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身體受傷的交通事故,依據責任認定,由黃某某承擔全部過錯責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合理部分的各項損失共計250802元,依法由黃某某所在單位某公司承擔全部民事賠償責任。某公司系該車登記車主,為該車在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不計免賠率的保險限額200000元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且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由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322000元范圍內承擔理賠責任,因保險公司已墊付醫療費104218元,故原告要求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217782元(保險限額322000元-墊付醫療費104218元)范圍內承擔理賠責任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原告合理部分的各項損失中超出保險限額的部分33020元(賠償款250802元-保險公司理賠款217782元),由某公司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原告要求三被告賠償超出合理部分的各項損失以及要求履行職務行為的黃某某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訴訟請求,依法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三十四條、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給付原告笪某某理賠款217782元。
二、被告安徽某交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給付原告笪某某賠償款33020元。
三、駁回原告笪某某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130元,由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公司承擔4450元;被告安徽某交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承擔680元(該款已由原告笪某某預繳,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公司、安徽某交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直接將各自承擔的部分給付原告笪某某)。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安慶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王志會
審 判 員 俞 健
人民陪審員 李遠芳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檀小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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