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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安慶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宜民二初字第00029號
原告:興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住所地安徽省安慶市菱湖南路***號。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該分行行長。
委托代理人:韋國,安徽國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安慶某活塞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潛山縣梅城鎮南岳路***號。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該公司經理。
被告:安徽某柱置業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潛山縣綜合經濟開發區。
法定代表人:楊某某,該公司經理。
被告:安徽某農業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潛山縣綜合經濟開發區。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該公司經理。
被告:徐某某。
被告:周某某。
被告:程某某。
被告:方某。
原告興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與被告安慶某活塞環制造有限公司(簡稱某公司)、安徽某柱置業集團有限公司(簡稱某柱置業)、安徽某農業科技有限公司(某公司)、徐某某、周某某、程某某、方某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2月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興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韋國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某公司、某柱置業、某公司、徐某某、周某某、程某某、方某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3年12月6日,原告與某公司簽訂《流動資金借款合同》,雙方約定:原告為某公司提供流動資金貸款本金400萬元用于購貨,期限為12個月,年利率7.8%。雙方同時約定《流動資金借款合同》項下的擔保合同為《最高額保證合同》。此后,原告與被告某公司分別簽訂了三份《國內信用證融資主協議》,協議約定:原告為某公司辦理國內信用證融資業務,上述三筆信用證額度分別為900萬元(其中保證金450萬元,風險敞口450萬元)、900萬元(其中保證金450萬元,風險敞口450萬元)、1000萬元(其中保證金500萬元,風險敞口500萬元),如某公司未按上述協議約定如期償還本息,原告有權按日萬分之五計收罰息。
2011年12月8日,原告與某柱置業簽訂了《最高額抵押合同》,合同約定:某柱置業自愿以自有商業土地使用權為某公司自2011年12月8日至2014年12月8日期間在原告處發生的最高限額1800萬元提供最高額抵押擔保,擔保范圍為抵押額度有效期內發生的在抵押最高本金限額項下的所有債權余額(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罰息、復利、違約金、損害賠償金、抵押權實現債權的費用等)。該合同簽訂后,雙方依法辦理了抵押登記手續。
2013年12月5日,原告分別與某公司、徐某某、周某某、程某某、方某簽訂了《最高額保證合同》,分別約定:某公司、徐某某和周某某及程某某和方某自愿為某公司與原告在一定期限內連續發生的債務提供最高額連帶責任保證,保證額度有效期自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12月5日止,保證的最高本金限額為人民幣1800萬元,保證的范圍為保證額度有效期內發生的在最高額保證限額項下的所有債權余額,包括本金、利息(含罰息、復利)、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債權人實現債權的費用等。
上述合同簽訂后,原告興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依約向某公司履行了相應的放款義務。合同到期后某公司未還款,目前在原告處已形成逾期貸款本金400萬元、信用證墊款本金1400萬元。故請求判令:一、被告某公司立即向原告興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償還流動資金貸款本金400萬元,利息、復利以及罰息按照合同另行計算,直至本息付清時止;二、被告某公司立即償還原告為其國內信用證墊款本金1400萬元,逾期罰息、復利按照合同約定另行計算,直至本息付清時止;三、如某公司不履行上述兩項還款義務,原告有權對被告某柱置業提供的抵押物進行折價、拍賣或變賣,所得價款原告有權在抵押擔保范圍內優先受償;四、被告某公司、被告徐某某和周某某以及被告程某某和方某對被告某公司的第一項、第二項還款義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五、由上述七被告承擔原告因實現債權所發生的費用(包括但不限于訴訟費、保全費、執行費、律師費及其他費用)。
原告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
第一組證據:一、原告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負責人身份證明;二、某公司、某公司、某柱置業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三、徐某某、周某某、程某某、方某身份證明。證明目的:原、被告訴訟主體資格適格。
第二組證據:一、原告與某公司簽訂的編號為安1303授073貸001《流動資金借款合同》;二、原告向某公司放款400萬元的借款借據。證明目的:原告于2013年12月6日向某公司提供400萬元流動資金貸款的事實。
第三組證據:一、原告與某公司簽訂的編號分別為安1303授073貸004號、第安1303授073國內證005號及第安1303授073國內證006號《國內信用證融資主協議》及相應的編號為安1303授073國內證004D、安1303授073國內證005D及第安1303授073國內證006D《保證金協議》;二、原告為某公司開立國內信用證的副本;三、原告為某公司開立的信用證的墊款憑證。證明目的:原告為某公司開立了三份協議金額分別為900萬元(其中保證金450萬元,風險敞口450萬元)、900萬元(其中保證金450萬元,風險敞口450萬元)、1000萬元(其中保證金500萬元,風險敞口500萬元)國內信用證的事實及原告為其墊款的事實。
第四組證據:一、原告與被告某柱置業簽訂的編號為安1103授046B1《最高額抵押合同》;二、某柱置業提供的土地抵押登記證。證明目的:某柱置業為某公司在2011年12月8日至2014年12月8日期間在原告處發生的全部債務提供最高債權額為1800萬元抵押擔保的事實。
第五組證據:一、原告與某公司簽訂的編號為安1303授073A1《最高額保證合同》;二、原告與徐某某、周某某簽訂的編號為安1303授073A2《最高額保證合同》;三、原告與程某某、方某簽訂的編號為安1303授073A3《最高額保證合同》。證明目的:某公司、徐某某、周某某、程某某、方某為某公司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2014年12月5日期間在原告處發生的全部債務提供最高債權額為1800萬元連帶責任保證的事實。
第六組證據:某公司在原告處的欠款本息情況查詢。證明目的:截至2015年2月9日,某公司在原告處尚欠流動資金貸款本金400萬元,利息152080.20元;三筆信用證墊款本金13803855.62元,利息418306.03元的事實。
第七組證據:一、原告委托律師的委托代理協議;二、原告支付律師費的轉賬憑證和律師費發票。證明目的:原告委托律師代理并支付律師費的事實。
各被告未提交書面答辯狀亦未向本院舉證。
本院認證意見:原告所舉證據均系書證,具有真實性、合法性及關聯性,依法予以認定。
根據認定的證據,可以確認以下事實:2013年12月6日,原告與某公司簽訂一份《流動資金借款合同》(編號安1303授073貸001),約定:某公司向原告借款400萬元用于購貨,期限自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12月5日,年利率7.80%,按季結息;若借款逾期,貸款人有權按借款利率上浮50%計收罰息。
原告與被告某公司分別于2014年6月6日、2014年6月11日、2014年6月12日簽訂了三份《國內信用證融資主協議》。約定:原告為某公司辦理國內信用證融資業務,上述三筆信用證額度分別為900萬元(其中保證金450萬元,風險敞口450萬元)、900萬元(其中保證金450萬元,風險敞口450萬元)、1000萬元(其中保證金500萬元,風險敞口500萬元),到期日分別為2014年12月6日、12月11日、12月12日,如某公司未按上述協議約定如期償還本息,原告有權自上述信用證墊款之日起計收罰息,逾期罰息利率為日萬分之五。
2011年12月8日,原告與某柱置業簽訂了《最高額抵押合同》,合同約定:某柱置業自愿以其自有的坐落于安徽省潛山縣梅城鎮南岳路產權證號為潛國用(2011)第01001243土地使用權為某公司自2011年12月8日至2014年12月8日期間在原告處發生的最高限額1800萬元提供最高額抵押擔保,擔保范圍為抵押額度有效期內發生的在抵押最高本金限額項下的所有債權余額(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罰息、復利、違約金、損害賠償金、抵押權實現債權的費用等)。同日,雙方在潛山縣國土資源局依法辦理了抵押登記手續。
2013年12月5日,原告分別與某公司、徐某某和周某某、程某某和方某簽訂了《最高額保證合同》,分別約定:某公司、徐某某和周某某及程某某和方某自愿為某公司與原告在一定期限內連續發生的債務提供最高額連帶責任保證,保證額度有效期自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12月5日止,保證的最高本金限額為人民幣1800萬元,保證的范圍為保證額度有效期內發生的在最高額保證限額項下的所有債權余額,包括本金、利息(含罰息、復利)、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債權人實現債權的費用等。
上述合同簽訂后,原告于2013年12月6日向某公司發放了400萬元貸款;依據某公司的申請,原告分別于2014年6月6日開具900萬元、2014年6月11日開具900萬元、于2014年6月12日開具1000萬元三筆信用證,受益人分別為安徽時代富誠商貿有限公司、潛山憶天下商貿有限公司。合同到期后某公司未還款,目前在原告處已形成逾期貸款本金400萬元;扣除保證金產生的相應利息用于沖抵信用證本金后,原告實際發生信用證墊款本金分別為4436903.75元、4436951.87元、4930000元,共計13803855.62元。某公司未給付相應的借款利息。
另查明:原告為本次訴訟支付律師代理費108000元。
本院認為,涉案的《流動資金借款合同》及《國內信用證融資主協議》、《最高額抵押合同》、《最高額保證合同》均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各方當事人應嚴格按約履行各自的義務。原告依約履行了相應的放款義務,某公司未按約履行合同義務,其行為顯已構成違約,應按約承擔償還借款本金及給付相應利息及罰息的義務。某柱置業自愿以其國有土地使用權為某公司的上述債務在1800萬元范圍內設定抵押擔保并依法辦理了抵押登記,現原告要求對涉案抵押物進行折價、拍賣或變賣,所得價款優先受償的訴訟請求,于法有據,應予支持。某公司、徐某某和周某某、程某某和方某自愿為上述債務在1800萬元范圍內提供最高額連帶責任保證,現原告主張擔保人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訴訟請求,符合雙方合同的約定,具有事實依據及法律依據,依法亦應予支持。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款、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第一款、第五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安慶某活塞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興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借款本金400萬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12月5日按年利率7.8%計算,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11.7%計收罰息);
二、被告安慶某活塞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興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信用證墊款本金共計13803855.62元及罰息(其中4436903.75元自2014年12月7日起;4436951.87元自2014年12月12日起,4930000元自2014年12月13日起,按日萬分之五計算);
三、被告安慶某活塞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興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律師代理費108000元;
四、如被告安慶某活塞環制造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項義務,原告興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有權對被告安徽某柱置業集團有限公司抵押的潛國用(2011)第01001243土地使用權依法折價、拍賣或變賣價款在1800萬元范圍內優先受償;
五、被告安徽某農業科技有限公司、徐某某、周某某、程某某、方某對被告安慶某活塞環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項給付義務及本案訴訟費用在1800萬元范圍內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六、被告安徽某柱置業集團有限公司、安徽某農業科技有限公司、徐某某、周某某、程某某、方某在承擔擔保責任后有權向被告安慶某活塞環制造有限公司追償;
七、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29800元,保全費5000元,由被告安慶某活塞環制造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董華敏
代理審判員 甘 丹
人民陪審員 馬世忠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丁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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