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07-14閱讀量:(1988)
河北省滄州市運河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運民初字第1795號
原告河北某擔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陳某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洪江,河北衡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劉某某。
被告河間市某業防水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劉某某,該公司經理。
被告北京某高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該公司經理。
原告河北某擔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豐公司)與被告劉某某、河間市某業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業公司)、北京某高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高公司)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洪江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劉某某經本院公告送達開庭傳票、被告某業公司、被告某高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均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3年8月1日,被告劉某某及其配偶劉某群在原告的保證擔保下,以個人名義與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滄州分行(以下簡稱建設銀行)簽訂了《個人助業借款合同》,從該行借款3000000元。因其未能如期歸還借款,建設銀行依約從銀行賬戶中劃轉了2990000余元以行使擔保權。因劉某群、劉某某夫妻至今未向原告清償,原告現依據與其他二被告簽訂的反擔保保證合同及與劉某某簽訂的最高額委托擔保合同,訴至法院,請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人民幣2995840元,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劉某某、某業公司、某高公司缺席無辯稱。
經審理查明,2013年7月20日,原告與被告劉某某簽訂了《最高額委托擔保合同》,該合同主要約定:被告劉某某向建設銀行申請借款3000000元,委托原告作為其保證人。
2013年7月20日,原告分別與被告某高公司、某業公司簽訂了《最高額反擔保保證合同》,該合同主要約定:被告某高公司、某業公司為原告提供反擔保,保證方式為連帶責任保證,保證范圍為原告為被告劉某某、劉某群代償的金額及原告因履行代償責任而發生的資金占用費用等。
2013年8月1日,建設銀行與劉某某、劉某群簽訂了《中國建設銀行個人助業借款合同》,該合同主要約定:建設銀行向劉某某、劉某群提供非循環支用的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6日至2014年7月26日。
2013年8月1日,原告與建設銀行簽訂《個人助業借款最高額保證合同》,該合同主要約定:原告為被告劉某某在建設銀行的上述借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保證范圍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罰息等各種費用,保證期間為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后兩年。
另查明,借款到期后,原告于2014年8月1日向建設銀行為被告劉某某代償了借款本息2995840元。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交的《最高額委托擔保合同》、《中國建設銀行個人助業借款合同》、《個人助業借款最高額保證合同》、《最高額反擔保保證合同》、中國建設銀行電匯憑證等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本案的基礎法律關系是被告劉某某與南湖支行之間的借款合同關系。在此基礎之上,原告某豐公司與建設銀行簽訂了保證合同。該借款合同和保證合同是締約各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確認。根據法律規定,第三人為債務人向債權人提供擔保時,可以要求債務人提供反擔保。反擔保方式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證。原告在為借款人即被告劉某某代償借款后,有權向借款人劉某某進行追償并要求反擔保人按照合同約定承擔連帶保證責任。故本院對原告要求三被告連帶償還代償款2995840元的主張予以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四條、第十八條、第三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劉某某償還原告河北某擔保有限公司代償款項2995840元;
被告河間市某業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北京某高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以上給付內容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完畢。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0767元、保全費5000元,由被告劉某某、河間市某業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北京某高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或河北省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張玉明
代理審判員 鞠法昌
代理審判員 張 婷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周 帥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