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林某某與謝某、張某某身體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7-14閱讀量:(1387)
山東省龍口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龍蘭民初字第8號
原告:林某某,男,農民。
委托代理人:于昆。
委托代理人:王嬌。
被告:謝某,男,農民。
被告:張某某,男,農民。
被告委托代理人:韓禮御。
被告委托代理人:趙志善。
原告林某某訴被告謝某、張某某身體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于昆、王嬌、被告謝某、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趙志善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林某某訴稱:2014年4月18日,原告駕駛摩托車行至蘭高鎮大張家村東中國聯通門口時,被被告謝某駕車載被告張某某追上并軋到路邊。兩人下車對原告無故進行毆打。事后,原告被送到龍口市人民醫院住院治療10天,花醫療費6759.08元。原告起訴請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二次手術費等,共計22859.08元。
被告謝某、張某某辯稱:同意賠償原告的合理損失。原告的費用只要有合理正規的單據,我們同意賠償。二次手術費還未實際發生,不同意賠償。原告的醫療費應當剔除不合理的用藥部分。原告誤工時間過長。
經審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地點位于龍口市蘭高鎮大張家村東,原、被告因瑣事產生口角,二被告將原告打傷。原告被送到龍口市人民醫院住院治療10天,其傷被診斷為“手外傷(左)、大魚際肌裂傷(左)、頭外傷、外傷性牙齒松動、鼻骨骨折、左眼眶內側壁骨折、面部挫傷、胸壁挫傷”,花醫療費共計6759.08元,出院時醫生建議繼續休息3個月。審理中,二被告對原告的治療情況提出異議并申請進行司法鑒定,但未在限定期限內預交鑒定費。審理中本院依職權調取原、被告在公安機關的詢問筆錄并當庭質證。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陳述、病歷、醫療費單據、診斷書、公安機關詢問筆錄等證據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本案中,二被告將原告打傷,應當賠償原告的經濟損失。原告的經濟損失為:醫療費6759.08元、誤工費5200元(52元/天×100天)、護理費500元(50元/天×10天)、住院伙食補助費300元(30元/天×10天)、交通費100元,共計12859.08元。原告主張的二次手術費尚未發生,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對原告治療及休治情況申請進行司法鑒定,但未按期預交鑒定費,應視為放棄。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 、第十六條 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謝某、張某某賠償原告林某某各項經濟損失共計12859.08元,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二、駁回原告林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71元,原告林某某承擔162元,被告謝某、張某某承擔209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孟慶成
人民陪審員 成德海
人民陪審員 王泮喜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書 記 員 欒 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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