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陳某某與河北某橋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趙某某借款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7-15閱讀量:(1806)
河北省吳橋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吳民初字第00331號
原告陳某某。
委托代理人劉某。
被告河北某橋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莊新華區康樂街**號尚德國際商務中心。
法定代表人辛某某,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李明泉,河北衡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陳揚,河北衡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趙某某。
原告陳某某與被告河北某橋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橋公司”)、趙某某為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劉某、某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辛某某、委托代理人陳揚、被告趙某某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陳某某訴稱,2015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400000元,并訂立借款合同,雖借款合同未到期,但被告出現嚴重的資金問題,有可能造成該筆欠款無法償還,故提起訴訟,要求被告償還借款本金及相應利息。
原告陳某某為支持其訴訟主張提供了如下證據:一、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證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實及數額;二、44份商品房購銷合同,用以證明被告趙某某按每套作價10萬元作為抵押。
被告某橋公司辯稱,某橋公司與原告沒有訂立借款合同,也沒有授權他人代理與原告訂立借款合同,也沒有與他人共同與原告訂立借款合同,某橋公司沒有收取使用原告出借的任何款項,因此,某橋公司與原告不存在民間借貸合同關系,不應當承擔本案的民事責任。
被告趙某某辯稱,原告所起訴的均是事實,趙某某確實借了原告440萬元,趙某某有某橋公司的授權,要求其辦理一切事宜,包括向他人借款。因當時趙某某與某橋公司為合伙關系,工程進行到2011年4月份,公司就沒有資金,造成停工2個月,所以趙某某才去向原告借款。
被告趙某某為支持其抗辯主張,提交證據如下:1、2010年10月1日授權書一份,用于證明某橋公司授權趙某某辦理一切事宜;2、2015年4月7日解除授權書一份,用以證明已解除2010年10月1日的授權書;該兩份證據能夠證明在某橋公司解除趙某某的授權之前,趙某某所有的行為及代表某橋公司的行為均是合法的,受法律的保護。
經審理查明,2015年2月7日,被告某橋公司、趙某某與原告簽訂借款合同一份,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7日起至2015年4月6日止;被告以某橋公司開發的百祥園小區11號樓1單元102、202、302等共計44套房屋的產權為抵押物,每套作價10萬元,但未辦理抵押登記。原告實際的出借金額為4100000元,利息300000元預先扣除,涉案借款用于支付百祥園小區工程的農民工工資和材料款,涉案借款本金沒有償還過。趙鐵鎖為趙某某的曾用名,趙某某為被告某橋公司的工作人員。
另查明,被告某橋公司于2010年10月1日向被告趙某某(趙鐵鎖)出具了一份授權書,授權被告趙某某全權代理被告某橋公司辦理所有手續和事宜,此授權書從2010年10月1日起到百祥園小區住宅項目全部竣工后作廢。2015年4月7日,某橋公司解除上述對趙鐵鎖的授權。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陳述及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證據在案佐證,原告提交的證據,經被告某橋公司質證,認為借款合同對某橋公司不具有證據的三性,其一,訂立合同不是某橋公司與原告的合意,某橋公司對該合同的落款其為借款人,其加蓋公章的情況不知情,這不是某橋公司的真實意思表示,合同相對某橋公司無效,某橋公司沒有授權趙某某代表公司與原告訂立借款合同,趙某某為公司授權人,不具有真實性、合法性;某橋公司的公章至2014年8月起一直有公司法定代表人辛某某持有,形成于2015年2月7日的借款合同所蓋公章不具有真實性、合法性,相對某橋公司合同無效;其二,合同中的抵押條款不合法,在訂立該合同之前,所抵押的44套樓房,已經于2013年6月之前全部分別出售給第三人,且應趙某某親自收款,對此,趙某某是明知的,卻仍然以此作抵押物,并且抵押該房產未進行抵押登記備案,合同抵押條款不生效,同時,該合同訂立時約定,如不能歸還所借款項,抵押物全部產權歸出借人所有的內容,該內容違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規定無效;其三,該合同以借款合同形式,掩蓋其非法占有目的,而合同無效。按照交易習慣和常理,民間出借款人一般是以牟利為目的,約定支付利息,本借款合同沒有支付利息約定,440萬元借款出借期間,利息是相當可觀的,本案原告與某橋公司沒有利益關系,與他人也沒有特別親密關系,不約定支付利息,有悖常理,而是以明顯低于市場價格,企圖將價值40、50萬元的樓房以10萬元的價格歸其所有,原告實際是具有借款合同形式掩蓋其非法占有他人財產的目的,顯然不合法,合同無效;其四,該借款合同,僅是借款的意向,不是書面借據,并不能證明借款已經實際履行,根據法律規定,出借人未提供借款的合同不生效;對于原告出示的商品房購銷合同,只有2015年,沒有具體月份和日子,購房合同不具有真實性,所指向的標的已經于2013年底前全部出售完畢,同時該合同所加蓋的某橋公司的公章及辛某某的私章不具有真實性,對于所簽訂的44份購房合同,某橋公司完全不知情,這44份購房合同應為無效合同,且行為人具有欺詐的故意。原告提交的上述證據,經被告趙某某質證,被告趙某某對于借款合同真實性無異議,2015年2月7日給付現金54、55萬元全部支付給農民工工資,剩余款項轉賬給趙某某,打入趙某某的賬戶;對于房屋購銷合同無異議,該44套房屋確實已經出售給第三方,他們只交付了定金及首付款,他們的剩余款項應用于償還原告借款。本院對于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的真實性、合法性以及與本案的關聯性予以認可,對于44份商品房購銷合同的真實性予以確認。被告趙某某提交的證據,經原告陳某某質證,對其無異議;經被告某橋公司質證,對于授權書及解除授權書的真實性無異議,對于關聯性提出異議,授權書所授權的事項是2010年10月1日以后將授權趙某某(趙鐵鎖)全權代理某橋公司辦理改建原吳橋縣煤建公司及物資局平房家屬院的一切拆遷、補償、置換和土地城建等一切相關手續,并沒有授權趙某某(趙鐵鎖)對外代表公司借款的內容,憑該授權書的內容不能推定已經授權趙某某(趙鐵鎖)可以代表某橋公司對外借款,該授權書不具有證明趙某某(趙鐵鎖)代表某橋公司對外借款的證明力,對于解除授權書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本院對于被告趙某某提交的上述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原告陳某某與被告某橋公司、趙某某之間簽訂的《借款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真實的意思表示,應當受到法律的保護。被告某橋公司的工作人員趙某某持有某橋公司的委托書,原告陳某某按照趙某某的要求給付涉案款項,原告出借款項的義務已經履行完畢,雙方的借款合同關系依法成立。原告起訴時雖未到約定的還款時間,但被告趙某某將約定抵押給原告的房屋出售,致使原告有理由相信借款出現風險,并且直至本院開庭之日(已經超過還款期限),被告并未履行還款義務,故原告要求被告提前還款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六十三條規定:“公民、法人可以通過代理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代理人在代理權限內,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實施民事法律行為。被代理人對代理人的代理行為,承擔民事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六十五條第三款規定:“委托書授權不明的,被代理人應當向第三人承擔民事責任,代理人負連帶責任。”被告某橋公司向趙某某出具的授權委托書委托趙鐵鎖(趙某某)全權代理本公司辦理所有手續和事宜,該授權委托書的內容應為委托書授權不明,故被告趙某某的借款行為,應認定為是被告某橋公司的借款行為,原告陳某某已履行了交付借款的義務,被告某橋公司至今未還款的行為已經構成了違約,應當依約承擔還款的責任,根據民法通則第六十五條第三款的規定,被告趙某某應當承擔連帶責任。根據原被告簽訂的借款合同的約定,以被告某橋公司開發的百祥園小區11號樓1單元102、202、302等44套房屋作為借款的抵押,但并未辦理相關的抵押登記手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規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的財產或者第五項規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應當辦理抵押登記。抵押權自登記時設立。”故該抵押權未設立。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約定“如到期不能歸還借款,44套房屋全部產權歸出借人所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的規定:“抵押權人在債務履行期屆滿前,不得與抵押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時抵押財產歸債權人所有。”原被告的上述約定違反了該法律條文,故該約定無效。原告要求被告償還借款4400000元,但預先扣除了利息3000000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條之規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預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預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應當按照實際借款數額返還借款并計算利息。”故原告的實際出借金額為4100000元,被告應該償還原告借款4100000元,到期利息為300000元。原告放棄對借款合同中的擔保人楊明的訴權,故擔保人楊明在本案中不承擔責任。被告某橋公司對自己的抗辯主張并未提交相關證據,故本院對其抗辯主張不予保護。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六十五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條、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百八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河北某橋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償還原告陳某某借款4100000元及相應的利息300000元;
被告趙某某對上述借款本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應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2000元,由原告承擔2864元,被告某橋公司、趙某某共同承擔39136元,保全費5000元,由被告某橋公司、趙某某共同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副本各一份,上訴于河北省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謝榮坤
審判員 尚 楨
審判員 王貴雙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書記員 李曉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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