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豆某某與豆某安等義務幫工受害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7-18閱讀量:(1987)
眉山市東坡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眉東民初字第761號
原告豆某某。
委托代理人張成,四川省眉山市東坡區正義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豆某安。
被告豆某庭。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高素梅,四川維是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豆某某訴被告豆某安、豆某庭義務幫工人受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陳麗琴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張成,被告豆某庭及被告豆某安、豆某庭的委托代理人高素梅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豆某某訴稱:被告豆某安與豆某庭系父子關系,二人在一起共同生活。2014年7月12日以前,豆某庭曾先后多次要求原告為其翻修瓦房,基于鄰里關系,雙方均未談報酬事宜。2014年7月12日,原告到二被告家與二被告共同吃完早飯后,原告便上房為被告翻修進門右側耳房的瓦。中午午飯后,原告繼續為被告翻修瓦房。當日下午14時左右,原告從進門右側靠正房的耳房上不幸摔到院壩的水泥地面受傷。原告受傷后被送往眉山市中醫醫院住院治療,于2014年8月12日出院,共計住院30天,花費醫療費71530.43元,其中被告已墊付19000元。原告的傷情經眉山公信司法鑒定中心評定為十級傷殘。此后,原、被告就賠償事宜未達成一致意見,原告遂訴至本院,請求本院判決:一、二被告共同賠償原告人身損害各項費用:醫療費52530.43元(扣除被告已墊付的醫療費19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0元/天×30天=600元,護理費60元/天×30天=1800元,殘疾賠償金7895元/年×14年×0.1=11053元,精神撫慰金2500元,鑒定費1100元,交通費500元,共計70083.43元。
被告豆某安、豆某庭辯稱:一、原告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原告是在幫工活動中受傷。2014年7月12日上午,原告是幫被告豆某庭翻修瓦房,但午飯后,被告豆某庭便要求原告休息,后原告坐在矮凳上休息,在抽煙的時候突然倒地致頭部受傷。因此,原告的傷情不是在幫工活動中產生;二、原告的訴請金額不應得到支持。原告系成年人,對自身的安全沒有盡到注意義務,自身存在重大過錯,對損害后果應當承擔責任。原、被告吃完午飯后,被告拒絕原告幫工,是原告自己堅持。即使原、被告之間形成幫工關系,被告所要承擔的也只是作為受益人的補償責任,而不是全部賠償責任,被告豆某庭作為受益人依法已經承擔了19000元的補償責任,不應在承擔任何賠償責任;三、被告豆某安未找過原告幫工,不知道原告幫工一事,故豆某安不是本案的適格主體,依法應駁回原告對豆某安的訴訟請求。四、豆某庭年紀已大,且家庭經濟困難。
經審理查明:豆某某與豆某庭、豆某安系眉山市東坡區復興鄉郭林村1組(現高塔村1組)鄰居,豆某庭、豆某安系父子關系。2014年7月,豆某庭因其位于眉山市東坡區復興鄉郭林村1組(現高塔村1組)的瓦房損壞,請求豆某某幫忙翻修。同年7月12日,豆某某到豆某庭家中為其翻修瓦房,因系鄰居關系,雙方未商談報酬事宜。豆某某認為,當日午飯后(約13時),其在翻修瓦房時因瓦房上的木板松動,其不慎從瓦房上摔下受傷,故其是在幫工過程中受傷,其損失應由豆某庭和豆某安承擔。豆某庭認為,午飯后(約13時),其發現豆某某臉色不好,便要求豆某某停止幫工,休息一下,豆某某坐在矮凳上休息時突然倒下,豆某庭將豆某某扶起來并通知豆某某的兒媳婦將豆某某送到醫院治療。故豆某某不是在幫工過程中受傷,豆某某的損失不應由豆某庭賠償。豆某某受傷后,被送往眉山市中醫醫院住院治療,入院記錄:患者高處墜落致頭部外傷伴頭部流血2小時。后豆某某于2014年8月12日出院,出院診斷:1、閉合性重型顱腦損傷:雙側額顳葉多發腦挫裂傷伴血腫形成、左側額顳枕頂部硬模下血腫、蛛網膜下腔出血、顱骨多處骨折,2、頭皮裂傷,3、低鉀血癥,4、肺部感染。出院醫囑:1、門診隨訪,觀察神經、精神功能恢復情況,2、建議休息二周,3、建議一月后復查頭部CT,4、患者定向力下降,有精神癥狀,注意監護。此次治療,豆某某花費住院醫療費71160.23元,門診費370.20元。2014年11月28日,豆某某委托眉山公信司法鑒定中心對其傷殘等級進行鑒定,該鑒定中心作出眉公信司鑒中心(2014)臨鑒字第781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豆某某傷殘等級參照《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評定》標準評定為十級。此次鑒定,豆某某花費鑒定費700元,檢查費400元。事故發生后,眉山市東坡區復興鄉高塔村村民委員會及復興鄉人民調解委員會多次組織豆某某與豆某庭、豆某安調解,雙方曾于2014年7月24日達成協議,協議內容為:1、豆某庭于7月30日付豆某某醫療費5000元(大寫:伍仟元整);2、8月6日至8日,豆某庭付豆某某醫療費5000元(大寫伍仟元整);3、如豆某庭不遵守協議,后果自負;4、本協商結果僅限于目前,后續再作協商。豆某庭認為該協議是其被迫簽訂,但未提供相應證據予以證明。因該協議未履行,豆某某于2015年2月16日訴至本院,請求本院判決豆某庭、豆某安賠償其人身損害損失。
另查明,2013年四川省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為7895元。豆某庭已墊付豆某某醫療費19000元。庭審中,豆某某明確,因其翻修的瓦房是豆某安的房屋,豆某庭與豆某安系父子關系,一同居住,故豆某庭與豆某安應對其損失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豆某庭確認,其跟隨兒子豆某安生活,其經常居住地是本案中豆某某受傷地點的房屋。上述房屋的土地使用權人為豆某安。
上述事實,有病歷、住院費用清單、住院費發票、門診費票據、眉公信司鑒中心(2014)臨鑒字第781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發票、檢查費發票、眉山市東坡區復興鄉高塔村村民委員會和復興鄉人民調解委員會出具的情況說明和調解協議、土地使用權證以及原、被告雙方當庭陳述等證據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公民的健康權受法律保護。原告應被告豆某庭之邀,到被告豆某庭家中為其無償翻修瓦房,雙方已形成義務幫工法律關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之規定,幫工人因幫工活動遭受人身損害的,被幫工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本案爭議焦點在于,原告的傷情是否因幫工活動造成。從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歷中的入院記錄、被告豆某庭曾與原告就此事達成賠償協議并為原告墊付醫療費的事實以及原、被告雙方庭審中的陳述,可以認定原告的傷情是在為被告豆某庭幫工的過程中產生,故被告豆某庭應依法對原告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被告豆某庭辯稱,其中午已拒絕原告幫工,原告的傷情是中午休息時原告自己造成,因被告豆某庭未提供相應的證據予以證明,對該辯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納。因豆某安系原告幫忙翻修房屋的登記權利人,豆某安雖未直接邀請原告幫工,但卻是原告幫工活動的實際受益人,豆某安依法應與豆某庭共同對原告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故對于豆某安辯稱,其從未邀請原告幫工,不應對原告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的辯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納。原告作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在幫工活動中應對自身安全盡到合理的注意義務,從本案中原告自己的陳述可以認定,原告未盡到合理的注意義務是造成其自身受傷的原因之一,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之規定,原告對其自身損失也應承擔一定的責任。綜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認定二被告對原告的損失承擔70%的賠償責任,原告對其自身損失承擔30%的責任。
原告因幫工活動受傷所產生的損失,本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認定如下:1、住院醫療費71160.23元、門診費370.20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20元/天×30天=600元,3、護理費60元/天×30天=1800元,4、殘疾賠償金7895元/年×14年×0.1=11053元,5、精神撫慰金2500元,6、鑒定費1100元,7、交通費原告主張500元,但未提供相應證據予以證明,本院酌情認定為300元。綜上,原告的損失共計88883.43元,原告應承擔該損失的30%,即26665.03元,被告應承擔該損失的70%,即62218.40元,扣除被告為原告墊付的醫療費19000元后,被告還應賠償原告43218.40元。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豆某安、豆某庭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共同賠償原告豆某某人身損害損失43218.40元。
二、駁回原告豆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若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為776元,由原告豆某某負擔233元,被告豆某安、豆某庭負擔543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陳麗琴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王 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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