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楊某某與徐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7-18閱讀量:(1302)
四川省仁壽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仁壽民初字第912號
原告楊某某,男,漢族,生于19**年**月**日,農村居民。
委托代理人:吳明萬,四川陵州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被告徐某某,男,漢族,生于19**年**月**日,農村居民。
委托代理人:張競,四川鐵韜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楊某某訴被告徐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依法由審判員李瑾按照簡易程序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楊某某及雙方委托代理人吳明萬、張競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被告徐某某在負責四川康達煙花爆竹有限責任公司具體經營期間,原告向被告供應煙花爆竹生產用油蠟紙,截止2013年1月5日,被告累計欠原告貨款149150元,經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于2014年5月30日將欠款140000元以“借條”的形式進行了約定,在該“借條”中被告承諾月息4200元,三個月付息一次。但被告出具“借條”后即失去聯系,原告多方追尋無果后,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歸還原告借款本金140000元及相應利息,并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徐某某辯稱,原告所陳述的欠款140000元屬實,但欠款利息應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計算利息;現無力償還,請求緩期半年給付。
經審理查明,被告徐某某在經營四川康達煙花爆竹有限責任公司期間,原告楊某某向被告供應煙花爆竹生產用油蠟紙,截止2013年1月5日,被告累計欠原告貨款149150元,該欠款經原告催收,被告于2014年5月30日將尚欠款140000元以出具“借條”的形式進行了確認,該“借條”載明“今借到新津縣楊某某現金140000元,大寫壹拾肆萬元整,每月利息4200元,大寫肆仟貳佰元,每三個月支付一次利息…”。原告楊某某因被告出具“借條”后失去聯系,多方追尋無果后訴來本院,提出上述訴訟請求。
庭審中,原、被告雙方對所欠貨款一致認可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計算資金利息。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的陳述、“借條”、等相關證據予以證明。
本院認為,債務應當清償。被告在原告處購買生產用油蠟紙,與原告形成了買賣合同關系,結算后被告應當及時履行債務,原告主張被告履行債務,本院予以支持;關于原告主張欠款利息的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之規定,因被告未按約定履行給原告造成了資金利息損失,故本院對原、被告雙方當庭一致認可的“對所欠貨款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計算資金利息。”意見予以確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一百五十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徐某某在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給付原告楊某某貨款140000元及資金利息(自2014年5月30日起,以本金140000元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計付利息至借款付清時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1550元,由被告徐某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李瑾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書記員 田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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