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鐘某某與徐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7-18閱讀量:(1189)
四川省仁壽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仁壽民初字第1920號
原告鐘某某,男,生于19**年**月**日,漢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楊淑輝,四川紅地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代理。
被告徐某某,男,生于19**年**月**日,漢族,農(nóng)村居民。
委托代理人張競,四川鐵韜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原告鐘某某訴被告徐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李瑾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鐘某某及原、被告各自委托的代理人楊淑輝、張競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另本案在審理過程中,本院依據(jù)原告的申請,對被告的相關財產(chǎn)采取了保全措施。
原告鐘某某訴稱,被告徐某某以做生意資金短缺為由于2014年4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同年7月23日再次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條兩張。借款到期后,經(jīng)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未歸還借款。故訴請法院判令被告償還借款140000元及利息(自起訴之日起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4倍計算利息),并承擔本案訴訟費及保全費。
被告辯稱,借款行為和借款金額均屬實,但不認可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4倍計算利息,并主張按銀行同期同類貸款的基準利率分別自兩次借款逾期之日起計算利息,另表示現(xiàn)無力償還借款,請求延期支付。
經(jīng)審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關系,被告徐某某以做生意資金短缺為由分別于2014年4月21日、2014年7月23日先后兩次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額共計140000元。2014年4月21日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條”一張,載明“今借到鐘某某現(xiàn)金100000大寫壹拾萬元整,資金使用2014年4月21日至2015年4月21日。徐某某,2014年4月21日”,2014年7月23日被告徐某某再次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條”,載明“今借到鐘某某現(xiàn)金40000大寫肆萬元整,于2014年7月30日內(nèi)清還。徐某某,2014年7月23日”,兩張“借條”中均未約定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還清借款,被告至今未歸還借款。
另庭審中,原、被告雙方對借款利息的計算方式達成一致意見,即均認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分別自兩次借款逾期之日起計算借款利息。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的陳述、被告出具的“借條”、銀行對賬單等相關證據(jù)予以佐證,以上證據(jù)來源合法、客觀真實能相互印證,經(jīng)本院審查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債務應當清償,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被告徐某某向原告鐘某某借款屬實,被告未及時償還借款造成糾紛,應承擔全部責任。原告要求被告償還借款的訴訟請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審中原、被告雙方均認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分別自兩次借款逾期之日起計息,該主張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認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條、第一百零八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9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徐某某在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nèi)歸還原告鐘某某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利息計算方式:分別自2014年7月31日起以本金40000元為基數(shù)、自2015年4月22日起以本金100000元為基數(shù),上述兩筆均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計算借款利息至借款本金還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1550元,訴訟保全費1320元,共計2870元,由被告徐某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李 瑾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張維維
① 掃描左側(cè)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fā)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fā)《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