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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州市吳中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吳民初字第1549號
原告南通某某公司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蘇省南通市通州經濟開發區**大道**號。
法定代表人陳某,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朱建軍、張林華,江蘇名仁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蘇州市某某置業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蘇省蘇州市吳中區**路**號。
法定代表人吳某某。
原告南通某某公司集團有限公司(下稱南通某某公司)與被告蘇州市某某置業有限公司(下稱某某置業)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徐澄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張林華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南通某某公司訴稱,2007年12月14日,其與被告訂立了工程施工合同,約定其承包施工由被告發包的某某國際大廈工程,被告應于竣工驗收合格并辦理完竣工結算手續之日起滿六個月后的一個星期內付款至決算總價款的97%,余款在滿兩年的一個星期內支付2%,滿三年后的一個星期內支付1%。后其按約施工,工程于2009年9月8日通過竣工驗收。被告于2011年1月11日簽訂了工程結算書,確認工程總價款113426402元,后被告陸續支付111394990.15元(含代付材料款等),余款2031411.85元一直未付。2014年6月16日,被告承諾2014年6月25日前支付300000元,2014年7月25日前支付700000元,若逾期按20%的年息支付違約金,其余事項另行協商。被告至今未能按承諾付款,故請求判令被告:1、支付工程款2031411.8元;2、賠償利息損失106589.9元;3、支付違約金497556.8元。
被告某某置業未作答辯。
經審理查明,2007年12月14日,原告南通某某公司(承包方)與被告某某置業(發包方)簽訂了某某國際大廈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載明某某置業將位于蘇州市吳中區東吳北路與縣前街路口的某某國際大廈工程(建筑面積68057.09m2)包給南通某某公司施工,承包方式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質量,工程期限為2007年12月18日至2009年10月12日。其中工程款支付條款明確,竣工驗收合格并辦理完竣工決算手續之日起一個星期內付款至決算總價款的88%,滿六個月后的一星期內付款至決算總價款的97%,余款在滿二年后一個星期內支付2%,滿三年后一個星期內支付1%。
該工程竣工后,經施工單位、監理單位、建設單位、設計單位驗收確認合格,為優良等級。2011年1月11日,原、被告雙方確認某某國際大廈工程結算價為113426402元。
另查明,2014年6月16日,被告某某置業法定代表人吳某某出具承諾一份,載明:“本人承諾就某某國際大廈項目工程尾款支付一事作出如下承諾:2014年6月25日之前支付南通某某公司30萬元,2014年7月25日之前支付70萬元。如果逾期按20%年息支付違約金。其余事項另行協商。”
審理中,原告陳述,按其與被告在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約定,被告應于辦理決算手續二年后一星期內付清工程總款的99%,因雙方于2011年1月11日確認工程結算價為113426402元,故被告應于2013年1月18日前付工程款112292138元,但被告僅于2008年至2013年2月間付款111394990.15元;剩余1%工程款被告亦未支付,故被告共結欠其工程款2031411.85元。因被告未按期付款,給其造成了利息損失,因此被告應按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支付其相應的利息損失;又因2014年6月25日之后,被告承諾了違約金,故此后被告應按20%的年息標準支付至實際支付日止的違約金。原告同時陳述,承諾書系其員工書寫后,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吳某某簽字。
上述事實,由原告提供的某某國際大廈工程施工合同、單位工程竣工驗收證明書、工程結算書、承諾書等證據證實。
本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按照合同約定全面履行義務。本案中,根據原告提供的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驗收證明書、工程結算書以及被告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承諾書等證據,結合原告的陳述,可確認原告已按約完成工程建設以及被告于2008年至2013年2月間支付工程款111394990.15元之事實。因原、被告已確認工程結算價為113426402元,故被告還結欠原告工程款2031411.85元。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結欠工程款2031411.85元,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據原、被告在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約定付款期限及涉案工程款結算時間,被告應于2013年1月18日前付清工程款的99%即112292137.98元,于2014年1月18日前付清剩余1%工程款即1134264.02元。現被告僅于2008年至2013年2月之間支付工程款111394990.15元,被告未按期付款,給原告造成了利息損失,因此被告應以897147.83元為基數,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1月19日起至2014年1月18日止的利息;以2031411.85元為基數,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月19日起至2014年6月25日止的利息。根據被告法定代表人吳某某簽名的承諾書,可知雙方于2014年6月16日就上述未付工程款中的1000000元約定了還款期限及違約責任,現被告未按約付款,應按約定自2014年6月26日起、按20%的年息支付違約金。因承諾書系原告員工書寫,且載明“其余事項另行協商”,可見雙方對其余未付工程款如何支付并未進行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對所有未付款項均按20%的年息支付違約金的主張缺乏事實依據,本院礙難支持。其余工程款1031411.85元,被告仍應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標準向原告支付利息損失。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百六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蘇州市某某置業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南通某某公司集團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幣2031411.85元及利息、違約金(利息均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分別以897147.83元為基數、自2013年1月19日起計算至2014年1月18日止,以2031411.85元為基數、自2014年1月19日起計算至2014年6月25日止,以1031411.85元為基數、自2014年6月26日起計算至實際付款日止;違約金以1000000元為基數,按20%的年息,自2014年6月26日起計算至實際付款日至)。
二、駁回原告南通某某公司集團有限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13942元、保全費5000元,合計人民幣18942元,由被告蘇州市某某置業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按照國務院《訴訟費用交納辦法》規定向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行:中國農業銀行蘇州蘇福路支行,賬號:10×××76。
審 判 員 徐 澄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周 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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