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鄭某與葉某甲等生命、健康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7-18閱讀量:(1650)
四川省仁壽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仁壽民初字第2909號
原告鄭某,男,生于19**年**月**日,漢族,農村居民。
委托代理人秦永剛,四川達寬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葉某甲,男,生于19**年**月**日,漢族,城鎮居民。
被告張某,男,生于19**年**月**日,漢族,農村居民。
被告葉某,男,生于19**年**月**日,漢族,城鎮居民。
委托代理人葉某乙(系被告葉某的父親),男,生于19**年**月**日,漢族(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葉某丙,男,生于19**年**月**日,漢族,城鎮居民。
原告鄭某訴被告葉某甲、張某、葉某、葉某丙生命、健康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楊志強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永剛、被告葉某的委托代理人葉某乙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葉某甲、張某、葉某丙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鄭某訴稱,2013年1月22日上午11時許,原告與四被告在松峰鄉葉某丙家中,因原告催收葉某拖欠電費問題發生糾紛,四被告將原告毆打致傷。經仁壽縣人民醫院和華西醫院治療出院。就相關賠償問題經多次主張未果,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訴請法院,請求依法判令:1.四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各項經濟損失共計29008.74元。
被告葉某甲未提出答辯意見。
被告張某未提出答辯意見。
被告葉某辯稱,事情的發生是因為電費,照理說是不應該發生的。當時是葉某丙欠電費,張某有兩百元錢,說不夠,等葉某下班回來全部付清。鄭某不同意,就把電停了。后來葉某甲知道了,就在葉某丙的家中,葉某甲給了鄭某一耳光,雙方就發生了抓扯,葉某就抓起一把刀砍向鄭某致其受傷。電管所是有規章制度的,一是通知,二是警告,三停電。而且停電也沒有書面通知,所以這個事情雙方都有責任,請求法院依法判決。
被告葉某丙未提出答辯意見。
經審理查明,原告鄭某系眉山市三新電力服務有限責任公司仁壽分公司職工,在松峰鄉電管所工作。原告與四被告在葉某丙的家中,因催收葉某拖欠的445元電費并停了電的情況下,葉某甲找到原告了解情況,在此過程中因言語不和,葉某甲動手打了原告,雙方發生抓扯,另三被告也動手打了原告,在此過程中,葉某用一把砍刀將原告的背部砍傷,葉某丙也用一根木棍多次擊打原告,導致原告受傷住院。原告傷后在仁壽縣人民醫院和華西醫院住院治療38天痊愈出院,花去治療費19408.74元。四被告被仁壽縣公安局處以罰款并拘留的行政處罰。因對損害賠償未果,原告為維護其合法權益于2014年9月2日訴來本院,并提出上述請求。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當庭的陳述,原告提供的仁壽縣公安局出具的《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及四被告的戶籍證明、《病情證明書》及住院費用票據、交通費票據等證據證實。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本案中,原告因催收電費而與四被告發生糾紛,導致四被告毆打原告致其受傷,四被告應承擔主要賠償責任;原告作為電管所的工作人員,在工作中應當按照電管所的規章制度來履行職責,其在催交工作中與服務對象發生糾紛,原告自身也有一定的過錯,應承擔一定責任,本院確定其應承擔20%的責任。對原告主張的誤工費每天120元,本院認為,原告作為電管所的員工,在工作中受傷,其未提供受傷住院期間的誤工損失。原告辯解其住院期間的基本工資照領,但其工作補貼每月1800元,單位沒有發放。對原告的主張,本院予以支持,其誤工費按每天60元計算。
原告因此次糾紛而遭受的損失經本院核定為:醫療費19408.74、護理費2280元(60元/天×38天)、誤工費2280元(60元/天×38天)、住院期間伙食補助費760元(20元/天×38天)、交通費酌定800元,以上各項費用共計25528.74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八條“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侵權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連帶責任。”規定,四被告對原告的損失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四被告對原告的損失承擔80%的賠償責任,共計20422.99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第三條、第八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司法解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葉某甲、張某、葉某、葉某丙在本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連帶賠償原告鄭某因傷而遭受的各項損失共計20422.99元;
二、駁回原告鄭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300元(已減半),由原告承擔60元,四被告承擔240元(原告已預交,在履行時,四被告一并給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楊志強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書記員 李 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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