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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2)成民初字第1521號
原告范某某,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解代學,四川金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眉山某庭環保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青神縣。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彭祿林,四川達寬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謝紅,四川達寬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范某某與被告眉山某庭環保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眉山某庭公司)職務發明創造發明人、設計人獎勵、報酬糾紛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分別于2012年12月3日、2014年6月1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范某某及其特別授權代理人解代學,眉山某庭公司特別授權代理人彭祿林,原特別授權代理人劉昌軍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范某某訴稱,其于2002年9月到眉山某庭公司工作,曾任副總經理、資源發展部總經理等職務,主要負責項目拓展、授權的標準化建設和企業內外部重大事務協調與管理等工作。由于眉山某庭公司的被芯產品含有絎縫線爆線的嚴重質量缺陷,客戶“瑞典宜家家居公司(IKEA)”(以下簡稱宜家公司)在2009年要求眉山某庭公司必須解決該質量問題,否則將終止雙方的采購合同。該被芯是眉山某庭公司的主要產品,全部通過宜家公司銷售,占眉山某庭公司年總銷售額70%以上、及眉山某庭公司“宜家公司”年銷售額85%以上。由于范某某系眉山某庭公司唯一紡織技術工程師,業余時間對該質量缺陷以長時間進行研究并取得成果,隨即將該技術提供給眉山某庭公司使用,從而救活了公司,獲得宜家公司的高度稱贊和肯定,得以長期與宜家公司簽訂采購協議。2009年6月23日,該技術以眉山某庭公司作為專利權人、范某某以職務發明人的名義取得發明專利《一種床芯的制作工藝》(專利號:200910303558.6)。從2009年來眉山某庭公司被芯銷售額每年達4000萬元以上,并呈進一步增長趨勢,按照宜家公司基于眉山某庭公司報價慣例最低利潤率8%計算,使用該技術每年為眉山某庭公司至少創造320萬元純利潤,且至少減少了16人補絎縫線的工序,每年另為眉山某庭公司節約人工成本50萬元,徹底消除了被芯絎縫線爆線索賠的隱患,范某某為眉山某庭公司做出了巨大貢獻。但是,眉山某庭公司從未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十六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實施細則》第七十七條、第七十八條之規定,給予范某某發明專利獎金和報酬,甚至還惡意變更發明人和不繳納專利年費,導致范某某先后派律師九次前往北京進行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眉山某庭公司的行為嚴重損害了范某某的合法權益,并造成范某某巨大經濟損失和維權開支。據此,訴請人民法院判令眉山某庭公司:1、支付范某某職務發明專利獎金3000元;2、支付范某某2009年6月23日至2014年5月22日五年期間發明專利使用報酬稅后80萬元(計算方式:年銷售額4000萬元×5年×利潤率8%×提取比例5%);3、一次性支付范某某發明專利有效剩余期限使用報酬稅后104萬元(計算方式:年銷售額8000萬元×15年×利潤率8%×提取比例5%);4、支付范某某為行政訴訟支出的開支7萬元及為本案支出的合理開支108835元。
被告眉山某庭公司辯稱,第一,范某某要求眉山某庭公司支付自2009年6月的職務發明人報酬,但其于2012年8月才提起本案訴訟,故其起訴已經超過了民事訴訟法所規定的兩年訴訟時效;第二,涉案發明專利于2011年6月1日獲得授權公告,根據專利法的相關規定,此時發明專利才生效,故范某某訴請支付2009年6月23日至2011年6月1日期間的發明專利報酬沒有法律依據,依法不應得到支持;第三,眉山某庭公司在其生產的被芯中使用了訴爭專利技術雖是事實,但眉山某庭公司在2009年6月至2014年6月期間使用涉案專利技術所生產的產品營業利潤均為虧損,根據專利法及實施細則相關規定,企業只有在專利產品有營業利潤的前提下,才有向職務發明人支付報酬的義務,故范某某訴請支付2011年6月2日至2014年6月之間的發明專利報酬沒有事實依據,其所主張的計算依據及計算方法亦沒有證據支撐,不應得到支持;第四,根據專利法實施細則的規定,企業向職務發明的發明人支付報酬應當以實際使用該專利技術并取得營業利潤為基礎,支付方式可以由企業選擇按年支付或一次性支付,眉山某庭公司盡管目前仍在繼續使用涉案發明專利技術,但無法明確是否將會繼續使用,或今后若繼續使用是否能夠取得盈利,故范某某訴請支付2014年6月之后的報酬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依法不應得到支持;第四,本案系職務發明獎勵、報酬糾紛,并非專利侵權糾紛,故范某某主張的差旅費、律師費、保全費等合理開支沒有法律依據,不應由眉山某庭公司承擔。綜上,請求人民法院駁回范某某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眉山某庭公司成立于2002年,注冊資本200萬元,經營范圍包括紡織織物、床上用品、無紡布、家居設計裝飾及嬰兒用品、棉麻產品、服裝、服飾及輔料、生產銷售及進出口業務等。范某某于2002年9月開始在眉山某庭公司工作,2008年11月14日,眉山某庭公司與范某某簽訂為期三年的《勞動合同書》,聘任范某某為眉山某庭公司開拓部經理。
2011年6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權局(以下簡稱國知局)就“一種床芯的制作工藝”頒發《發明專利證書》,專利號ZL200910303558.6,載明發明人為范某某,專利權人為眉山某庭公司,專利申請日為2009年6月23日,授權公告日為2011年6月1日。該發明專利在其摘要及說明書部分,均載明“本發明構思巧妙,只需要在絎縫加工中控制絎縫的走向形成絎縫保護塊,即可解決剪裁出的床芯邊緣絎縫線出現爆頭滑開的問題”。自2009年6月起,眉山某庭公司將該制作工藝運用于其生產的型號分別為麥薩斯塔被1、3、5、1+3及麥薩格拉斯被1的被芯中,該技術的運用減少了眉山某庭公司生產的被芯產品所存在的爆線問題。截至本案庭審時,眉山某庭公司未向范某某支付任何獎勵或報酬。
經范某某向四川省成都市國力公證處(以下簡稱國力公證處)申請,2012年10月26日,范某某與國力公證處公證員陸若愚、工作人員楊曉燕一同來到成都市高新區站華路X號“成都宜家家居”,范某某以消費者身份在該商場購買了兩床品牌為“XXXX”(20689MYSASTRA)的被芯,當場取得機打小票一張、印有“成都宜家家居有限公司”印章的《發票聯》一張(發票號碼:00631921)。隨后,由范某某將所購的其中一床被芯的包邊拆開,露出床芯的絎縫線,由公證員對所購被芯和拆開包邊后的絎縫線的走向狀況進行拍照。公證員對上述過程進行了現場保全,制作《工作記錄》一份,在場人員均在其上簽字,公證員隨后封存所購的兩床被芯,并沖洗照片七張,將封存所購的兩床被芯交由范某某保管。2012年10月29日,國力公證處為此次證據保全制作(2012)川國公證字第92819號公證書。
在案件審理過程中,本院將(2012)川國公證字第92819號公證書所購封存的被芯予以當庭拆封,眉山某庭公司認可該被芯系由其生產,在其中使用了涉案200910303558.6號“一種床芯的制作工藝”發明專利。
另查明,眉山某庭公司在案件審理中分別提供有由其制作的2011年6月至2012年6月的“眉山某庭環保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結轉完工成本表”,及由其制作的“2009年至2014年4月眉山某庭環保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床芯發明專利實施產品銷售、成本、利潤統計分析匯總表”。
上述事實有以下主要證據予以證明:范某某居民身份證、眉山某庭公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副本)、《發明專利證書》、《勞動合同書》、(2012)川國公證字第92819號公證書及其附件、封存購買的被芯實物、“眉山某庭環保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結轉完工成本表”、“分析匯總表”及雙方當事人庭審陳述等。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六條之規定,執行本單位的任務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所完成的發明創造為職務發明創造。職務發明創造申請專利的權利屬于單位;申請被批準后,該單位為專利權人。本案涉案“一種床芯的制作工藝”發明專利為范某某在眉山某庭公司工作期間受單位指派、利用單位物質技術條件創造完成,范某某為發明人,眉山某庭公司為專利權人,該發明專利為職務發明,雙方對此亦無爭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十六條關于被授予專利權的單位應當對職務發明創造的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給予獎勵;發明創造專利實施后,根據其推廣應用的范圍和取得的經濟效益,對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給予合理的報酬之規定,范某某作為涉案職務發明的發明人,享有獲得獎勵和報酬的權利,該權利應依法受到保護。
關于范某某的起訴是否超過訴訟時效,以及范某某是否有權主張2011年6月1日之前的報酬的問題。職務發明的發明人獎勵、報酬請求權是一種債權請求權,應受訴訟時效的限制,訴訟時效期間應當自發明人知道或應當知道其有權主張獎勵、報酬時開始計算。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實施細則》第七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被授予專利權的單位可以與發明人、設計人約定或者在其依法制定的規章制度中規定專利法第十六條規定的獎勵、報酬的方式和數額,以及第七十八條關于被授予專利權的單位在專利權有效期內實施發明專利創造后,應當支付發明人或者設計人報酬之規定,本院認為,職務發明的發明人獲得獎勵、報酬的權利是經法律明確賦予后方享有的權利,其權利的產生以及權利人主張權利的起算點都應依照法律的明確規定。根據我國專利法及實施細則之規定,單位應當在被授予專利權后且在該專利有效期之內向專利發明人支付相應獎勵及報酬,故此種獎勵、報酬的事實基礎應當為有效專利的存在,發明人有權主張報酬、獎勵,以及其知道或應當知道其享有該權利的時間應當為專利生效之日。本案中,涉案“一種床芯的制作工藝”為發明專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三十九條關于發明專利自公告之日起生效之規定,范某某作為該發明專利人的發明人,則應自2011年6月1日起享有專利法所規定的職務發明的發明人獎勵、報酬權,并于此時開始有權向眉山某庭公司請求支付該報酬,故范某某于2012年8月向起訴要求眉山某庭公司支付在發明專利有效期內的實施報酬,并不超過訴訟時效,本院對眉山某庭公司的該項抗辯主張不予支持。同樣的,因范某某自涉案發明專利于2011年6月1日被授予眉山某庭公司之后,才享有我國專利法及實施細則所規定的向眉山某庭公司主張在專利有效期限內其實施該發明創造專利后的報酬權,故本院對范某某關于眉山某庭公司應當向其支付2009年6月至2011年5月的職務發明創造的發明人報酬的主張不予支持,對眉山某庭公司的相反主張予以支持。
關于眉山某庭公司應當支付的獎勵及報酬的金額的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實施細則》第七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被授予專利權的單位未與發明人、設計人約定也未在其依法制定的規章制度中規定專利法第十六條規定的獎勵的方法和數額的,應當自專利權公告之日起3個月內發給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獎金。一項發明專利的獎金最低不少于3000元;一項實用新型專利或者外觀設計專利的獎金最低不少于1000元。本案中,涉案“一種床芯的制作工藝”發明專利被國知局授權公告后,作為專利權人的眉山某庭公司則應依法向發明人范某某支付獎勵,但其至今仍未支付,故范某某關于眉山某庭公司支付職務發明獎勵3000元的主張于法有據,本院對此予以支持。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實施細則》第七十八條之規定,被授予專利權的單位未與發明人、設計人約定也未在其依法制定的規章制度中規定專利法第十六條規定的報酬的方式和數額的,在專利權有效期限內,實施發明創造專利后,每年應當從實施該項發明或實用新型專利的營業利潤中提取不低于2%或者從實施該項外觀設計專利的營業利潤中提取不低于0.2%,作為報酬給予發明人或者設計人,或者參照上述比例,給予發明人或者設計人一次性報酬。本案中,涉案發明專利經國知局授權公告,目前仍合法有效,眉山某庭公司作為專利權人亦在其生產、銷售的多款被芯中實施了該項發明,故其應依法向范某某支付2011年6月1日起實施該向專利的報酬。由于涉案發明專利為床芯的制作工藝,主要運用于眉山某庭公司的麥薩斯塔被1、3、5、1+3及麥薩格拉斯被1的被芯生產活動中,范某某在本案中所舉證據無法明確證明眉山某庭公司在上述被芯的生產中實施涉案專利所產生的直接利潤、納稅比例等,也不足以證明其主張的報酬計算依據具有合理性;同時,雖然眉山某庭公司辯稱其生產、銷售使用了涉案發明專利的被芯產品并未獲得利潤,但在本院明確釋明并要求后,眉山某庭公司仍未舉出其納稅憑證、財務賬冊等符合法律規定的證據對該主張予以證明,且眉山某庭公司至今仍在正常經營并繼續生產銷售涉案被芯產品,故本院對眉山某庭公司的該項辯稱不予支持。綜上,本院綜合考慮案所涉專利類型、當事人陳述使用涉案專利后對產品質量的改善情況、眉山某庭公司產銷規模、使用時間等因素,酌定眉山某庭公司應向范某某支付報酬18萬元。此外,范某某還主張眉山某庭公司應向其支付發明專利有效剩余期限的使用報酬及范某某為行政訴訟支出的開支和為本案支出的合理開支,因職務發明的發明人報酬應基于專利權人對發明創造專利的實際實施,且本案并非專利侵權賠償糾紛案件,故范某某的上述主張沒有法律依據,本院對此不予支持。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實施細則》第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眉山某庭環保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支付原告范某某發明專利獎勵人民幣3000元;
被告眉山某庭環保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原告范某某支付2011年6月至2014年5月的發明專利實施報酬人民幣18萬元;
三、駁回原告范某某的其余訴訟請求。
如被告眉山某庭環保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未在指定的期間履行上述金錢給付義務,則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21387元,由原告范某某承擔6387元,被告眉山某庭環保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承擔15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孫文宏
代理審判員 桂 舒
人民陪審員 濮家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張眉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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