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楊某與劉某某保證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7-19閱讀量:(1649)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潘民一初字第01590號
原告:楊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個體戶,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區。
委托代理人:胡學鵬,安徽八公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韓明,安徽八公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劉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潘一礦職工,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區。
委托代理人:張源,安徽俊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楊某與被告劉某某保證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2月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楊某的委托代理人韓明,被告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張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楊某訴稱:原告與謝某某系朋友關系。2014年7月,謝某某(謝某某已于2014年9月份死亡)稱急需用錢,從原告處借錢。2014年7月2日原告借給謝某某人民幣12萬元,謝某某給原告出具了主要內容為:“今借到楊某人民幣壹拾貳萬元整(120000.00),借款人:謝某某,2014年7月2日,擔保人:劉某某,2014年7月2日。”的借條一份。2014年9月謝某某死亡,原告多次找到謝某某家人及被告劉某某要求償還借款,均遭到拒絕,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劉某某承擔擔保責任,償還借款12萬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原告楊某針對其訴訟請求及陳述的事實和理由提交的證據為:
1、原告身份證復印件及借款人謝某某身份信息,證明原告主體資格及謝某某身份。被告質證意見:認識謝某某,不認識楊某,要求出示原告身份證原件。
2、借條一份,證明謝某某向原告借款本金12萬元,被告承擔保證責任并簽字。被告質證意見:劉某某三個字不是本人寫的,手印是本人捺的。對借款數額有異議,實際只借3萬元。
3、申請證人王某出庭作證,證明借給謝某某的12萬元,是其借給楊某的。證人王某作證稱:2014年6月下旬,楊某跟我講他一個姓謝的朋友要借錢,從我這拿一下。7月1日我把錢取出來給楊某了(出示徽商銀行對賬單),是現金,給了楊某17萬元,楊某講不知道要多少錢,最后退給我5萬元,當時借了12萬元。我和楊某是朋友關系,當時楊某講是臨時用一下,沒有利息。原告對證人證言質證意見:證人證言真實,可以證實楊某借給謝某某12萬元是從王某那借的。被告質證意見:7月1日證人確實取了17萬元,證人自己陳述交給楊某,是單方陳述,而且王某和楊某是朋友關系。僅能證明王某取款,無法證明他交給誰,他可以交給任何人,對關聯性有異議。
被告劉某某庭審中辯稱:謝某某與被告是工友關系,2014年7月,謝某某需要借3萬元,找到被告希望能為他擔保,考慮朋友關系,便愿意擔保3萬元,擔保是屬實,但是只擔保3萬元。
被告劉某某除向法庭提供其身份證復印件,證明其身份情況外,未提供其他證據。原告對被告身份證復印件無異議。
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對原、被告所舉證據認證如下:對原告所舉證據1,庭審后經核對與原件無異,經審查本院予以認定。對原告所舉證據2,被告認可借條上擔保人處是本人捺的手印,被告稱只擔保3萬元,未提供證據予以印證,對該證據本院予以認定。對證人王某的證言,證人出庭作證,在回答各方詢問及作證時思路清晰、表達明確,且有其提供的銀行對賬單予以印證,對證人王某的證言真實性,本院予以認定。原告對被告的身份證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
根據上述認定的證據材料及庭審中當事人的陳述,審理查明的事實為:被告劉某某與謝某某系同事關系,謝某某已去世。2014年7月2日謝某某向原告借款12萬元,由被告劉某某提供擔保。謝某某和被告劉某某給原告出具借條一份,內容為:“今借到楊某現金人民幣壹拾貳萬元整(120000.00)。借款人:謝某某,2014年7月2號,擔保人:劉某某,2014年7月2號。”借款后謝某某去死,被告未償還借款,原告訴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擔擔保責任,償還借款12萬元。
另查明:2014年7月1日楊某向王某借款17萬元,其中12萬元借給謝某某使用。
本案爭議焦點:1、實際借款是3萬元還是12萬元;2、被告是否應承擔保證責任。
本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吨腥A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九條規定:“當事人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謝某某向原告借款12萬元,由被告為其提供擔保,借條上未約定保證方式,也未約定還款期限,被告應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吨腥A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連帶責任保證的債務人在主合同規定的債務履行期屆滿沒有履行債務的,債權人可以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也可以要求保證人在其保證范圍內承擔保證責任。”2014年7月2日謝某某和被告劉某某給楊某出具的借條和證人王某的證言,可以證實借款事實存在及12萬元的資金來源情況,故原告要求被告償還其為謝某某擔保的借款12萬元,證據充分,理由正當,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債務人追償。被告辯稱其只擔保3萬元,未提供證據,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三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劉某某于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償還為謝某某擔保的向楊某借款本金120000元;
二、劉某某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債務人追償。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700元,保全費1120元,合計3820元,由劉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雙方必須履行,一方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限為二年。
審 判 長 蘇志元
審 判 員 胡 軍
人民陪審員 張賢桃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書 記 員 徐函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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