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吳某某與浙江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7-19閱讀量:(1467)
杭州市下城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杭下商初字第04232號
原告:吳某某。
委托代理人:汪寨、吳坤。
被告:浙江某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吳某乙。
委托代理人:姜海斌。
原告吳某某為與被告浙江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糾紛一案,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由審判員金寧獨任審判,后因案情需要依法轉為適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1月16日、12月30日兩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寨、被告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海斌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吳某某起訴稱:2015年上半年,被告為開拓安徽省宣城市區的網店業務,主動聯系原告,聲稱若能在宣城市區較繁華商業路段租賃一商鋪開設網店,從事服裝經營,月經營額相當可觀,每年保底分成利潤不會低于150余萬元,并會逐年上漲,但租金、水電費等由原告承擔,被告的工作人員并安排原告方到其已開設的昆山等網店進行實地察看了解,該網店的工作人員向原告虛報月營業額比實際的月營業額高出十倍之多(事后該網店工作人員透露的),且被告的董事長也聲稱其東臺網店最多的一個月的營業額可達100多萬元。原告基于被告提供的上述信息,足以信任了被告的合作經營模式,于是原告在宣城市區租下300平方米的商鋪(即宣城市××路×號××園×幢×-×號),年租金120萬元。原、被告雙方于2015年5月23日簽訂了一份《某某網聯營合作協議書》,合作期為六年,自2015年7月1日至2021年7月1日,被告承擔宣城網店的裝修費、人員招聘和培訓費、人員工資、銷售提成、銷售獎金以及各項社會保險費用,貨品及店鋪運營費。原告承擔店鋪租金、水電費及工商管理費,同時交納聯營保證金150萬元(該保證金分期支付)。協議簽訂后,原告按照協議的約定支付了保證金70萬元及房租120余萬元,但被告卻未按照協議的約定和承諾對宣城網店導購人員進行規范培訓,未對宣城本地市場投入廣告宣傳,貨品的安排也與其多次承諾的不符。聯營合作期間,除原告的親朋好友為支持原告經營而特意大批量采購外,其營業額遠遠不及一般單一的小專賣店的營業額。鑒于上述經營狀況,原告多次與被告方協商要求解除上述聯營合作協議,在此基礎上,2015年8月26日經被告董事長批準三個方案,用此方法解決該起糾紛:方案一:“甲方(即被告方,下同)在2015年9月份月銷售額提前做到30萬元,乙方(即原告方,下同)須在9月底之前把剩余保證金交付完畢,否則視為違約,每推遲一天,按未交付的保證金金額的3‰作為違約金”;方案二:“甲方在2015年9月份月銷售額未做到30萬元,乙方無須交納剩余保證金,甲方將在乙方后期分成款里扣除剩余保證金”;方案三:“甲方在2015年9月份月銷售額未做到30萬元,甲方將把乙方的店鋪返租回來直營,已交付的保證金將在開業一周年后一星期內一次性返還。否則視為違約,每推遲一天,按未返還的保證金金額的3‰作為違約金”。原告縱觀上述情況,為減少損失,選擇了方案三。據被告方“終端銷售日報”統計反映2015年9月份宣城網店營業額僅5萬余元。另,原告已將被告直接經營上述歌薇網宣城網店的事實告知了上述商鋪的出租方,并征得該出租方的同意。根據上述事實,原告選擇的“方案三”,其中附條件民事行為業已生效,也就是說被告應當自2015年10月1日起,將“某某網宣城網店”返租回來直接經營,并由被告承擔租金等一切相關費用,然而被告卻未按其承諾履行自己的義務,同年10月6日原告委托代理律師向被告簽發了律師函,將上述事實告知了被告,并要求被告在接到律師函之日起三日內履行完自己的義務,但被告無視協議的約定和法律的規定,仍未履行自己的義務。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訴至法院。現訴請法院判令:1、解除雙方簽訂的聯營合作協議,被告按照合同約定返還原告墊付的租金121.1萬元、水電費9257.92元、保證金5萬元,合計1270257.92元;2、被告自2015年10月10日起按日千分之三計算(依已交付保證金70萬元為基數),向原告承擔違約金,直至被告履行返還租金完畢之日止;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原告吳某某為證明其主張的事實提交以下證據:
1、某某網聯營合作協議書1份,證明原、被告雙方聯營合作經營歌薇網的事實。
2、補充協議1份,證明原、被告雙方變更保證金支付期限,即原告于2015年5月23日支付給被告保證金拾萬元,2015年6月25日支付保證金陸拾萬元,2015年9月27日支付保證金捌拾萬元。
3、爭議的解決方案1份,證明原、被告約定解除合作聯營協議及具體結算等事實,即若被告在2015年9月份銷售額未做到30萬元,被告把原告的店鋪返租回來直營,已交付保證金在開業一周年后一星期內一次性返還,否則視為違約,每推遲一天,按未返還保證金金額的3‰作為違約金。
4、網絡訂單列表、終端銷售日報各1份,證明2015年9月份月銷售額未達到30萬元,僅銷售71634元的事實。
5、房屋租賃合同1份,證明原告履行了租房義務的事實,租期6年,年租金為120萬元。
6、收據2份、收款收據2份及中國建設銀行轉賬憑證5份,證明原告已支付房屋租金120萬元及押金(保證金)5萬元,原告按照雙方約定支付保證金70萬元的事實。
7、租房合同1份,證明原告幫助被告租房用于倉儲的事實。
8、收條2份、收款聯1份,證明原告已支付倉庫租金1.1萬元的事實。
9、發票6份,證明原告墊付水電費9257.92元的事實。
10、律師函及EMS回單1份,證明原告已告知被告要求其履行自身義務的事實。
11、情況說明1份,證明出租方知曉并同意轉租的事實。
12、證人證言3份,證明原、被告在宣城合作聯營店鋪系雙方共同選定,且租金120萬元及倉庫租金1.1萬元得到被告的認可,雙方在聯營合同中約定的保底分成條款154萬元計算方式系由三部分組成,即房屋租金、財務成本、水電費,原告已將租賃合同的復印件按要求交給被告。
13、律師函簽收情況,證明律師函已于2015年10月8日由被告前臺簽收。
被告某科技有限公司答辯稱:被告同意解除雙方簽訂的《某某網聯營合作協議書》,根據合作協議書第二條第2款A中,明確約定由原告承擔租金、水電費。即便根據原、被告雙方簽訂的解決方案中的方案3并未約定網店經營的租金、水電費由被告承擔。同時,被告也不存在違約行為。原告如何返還交付的保證金已在解決方案中指明在開店后一周年后一星期內返還。原告的第二項訴請中以交付保證金為基數計算違約金至返還租金之日,與第一項訴請沒有邏輯關系。
被告某科技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關證據。
上述原告的證據經庭審質證,本院審查后作出認證如下:
對證據1、2、4、13,被告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對證據3,被告對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無異議,但認為方案三中所稱的“返租”是指被告直接向房屋所有權人租賃該房屋,由被告開直營店;對該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對證據5,被告對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及證明對象有異議,認為房屋的租賃過程被告未參與,原告未將房屋租賃合同提供給被告,且房屋租金過高;對該證據本院將結合其他證據予以綜合評定。對證據6,被告對收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有異議,對銀行轉賬憑證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無法確認轉賬金額是否為租金;對該證據本院將結合其他證據予以綜合評定。對證據7、8,被告對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及證明對象均有異議,認為被告未參與該租房過程;本院認為該租房合同并非由原告所簽訂,亦未寫明房屋用途,因此無法確認是否作為聯營倉庫使用,即使確系作為本案聯營事宜存放貨物所需,原告也未有充分證據證明租賃該房屋經過被告認可,因此對該證據本院不予確認。對證據9,被告對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但對關聯性及證明對象有異議,認為根據聯營合同約定,租金及水電費應由原告承擔;本院認為被告的異議成立,對該證據不予確認。對證據10,被告對真實性無異議,但對律師函的內容的真實性及證明對象有異議;本院對原告于2015年10月5日委托律師向被告寄送律師函要求退還租金等該事實予以確認。對證據11,被告對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及證明對象有異議,本院認為該證據性質系證人證言,因證人未出庭作證,因此該證據不具有證明效力,本院不予確認。對證據12,被告對真實性有異議,認為證人均與原告是親戚關系或熟識,證人證言與原告陳述以及提交的證據有矛盾之處;本院認為被告作為聯營一方并作為店鋪實際經營者,理應對店鋪位置、租金等基本情況有充分了解,被告異議稱對租房事宜不知情,明顯不符合常理,其亦未提供反駁證據證明原告所稱的租金金額與實際不符,因此依據該證據并結合原告的證據5、6,本院認為已形成證據鏈,可以證明為本案聯營事宜所需原告吳某某承租安徽省宣城市××路×號××園×幢×-×號門面房用于經營服裝銷售,吳某某已支付年租金120萬元、保證金5萬元。
經審理本院認定以下事實:
2015年5月22日吳某某及案外人何某(甲方)與案外人朱某(乙方)簽訂《房屋租賃合同》,約定甲方租賃乙方位于安徽省宣城市××路×號××園×幢×-×號門面房用于經營服裝銷售,租期六年,即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21年7月1日止,年租金120萬元,簽訂合同時繳納第一年租金,甲方在第一次支付租金的同時,需繳人民幣5萬元給乙方作為保證金;等等。后吳某某向朱某支付租金120萬元、保證金5萬元。
同年5月23日吳某某(乙方)與某科技有限公司(甲方)簽訂《某某網聯營合作協議書》,約定乙方以現有商鋪300平方米供甲、乙雙方聯合經營使用,店鋪位于安徽省宣城市××路×號××園×幢×-×號,甲方將根據實際銷售經營的需要投入足額的流動資金;聯營合作協議期限為6年,2015年7月1日至2021年7月1日;甲方承擔店鋪裝修費、人員招聘和培訓費、人員工資、銷售提成及銷售獎金以及各項社會保險費用、貨品及店鋪運營費,乙方承擔店鋪租金、水電費及工商管理費,乙方向甲方支付聯營合作保證金150萬元;甲方承擔所有貨品庫存,甲方為保證店鋪的統一運營與管理,所聯營店鋪的管理由甲方全權負責,乙方不得干涉甲方的運營管理;甲方根據乙方所提供的聯營合作店鋪面積及店鋪位置,對所聯營合作的店鋪給予年度保底分成金額約定為150萬元,若銷售分成未達到保底分成金額,甲方給予補足差額部分;等等。同日雙方達成《補充協議》,約定保證金支付方式為2015年5月23日支付10萬元,6月25日支付60萬元,9月27日支付80萬元。其后吳某某支付保證金70萬元。
因聯營店鋪經營業績欠佳等原因,吳某某于同年8月向某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解除上述《某某網聯營合作協議書》,雙方達成《解決方案》,確認如果2015年9月份銷售額未做到30萬元,某科技有限公司將把店鋪返租回來直營,已交付的保證金將在開業一周年后一星期內一次性返還,否則視為違約,每推遲一天,按未返還的保證金金額的3‰作為違約金。同年10月5日吳某某委托律師向某科技有限公司寄送律師函要求退還租金、水電費等。
庭審中某科技有限公司確認2015年9月銷售額未到30萬元。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某某網聯營合作協議書》及《解決方案》均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其內容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根據《解決方案》的約定“如果2015年9月份銷售額未做到30萬元,某科技有限公司將把店鋪返租回來直營”,該約定系雙方對解除合同的條件所達成的合意,該條件已成就。吳某某于2015年10月5日委托律師向某科技有限公司寄送律師函要求退還租金,該律師函本質為吳某某對于解除《某某網聯營合作協議書》的通知,因此本院確認雙方簽訂的該協議書自該日起解除。從2015年10月5日起某科技有限公司理應按約定向吳某某返租店鋪并從該日起向吳某某支付店鋪租金,按店鋪一年年租金120萬元折算,某科技有限公司應支付881096元。關于保證金,因雙方在《解決方案》中并未約定某科技有限公司需向吳某某支付保證金,因此對于該項訴請,本院不予支持。關于水電費,原告主張的水電費系聯營期間已支出的水電費,根據《某某網聯營合作協議書》約定應由吳某某承擔,因此關于該項訴請,本院不予支持。關于違約金,因《解決方案》中并未約定支付租金的期限,但某科技有限公司應在吳某某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內支付,本院酌定違約金以881096元為基數自原告起訴之日起(2015年10月13日)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原告主張的過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吳某某與被告浙江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簽訂的《某某網聯營合作協議書》于2015年10月5日解除;
二、被告浙江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吳某某租金人民幣881096元;
三、被告浙江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吳某某違約金(以881096元為基數自2015年10月13日起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之日止);
四、駁回原告吳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6232元,由原告吳某某負擔4973元,被告浙江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負擔11259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不服一審判決部分的受理費。
審 判 長 金 寧
人民陪審員 陳紅英
人民陪審員 傅 義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代書記員 宋圓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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