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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淮南市某某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潘民一初字第00152號
原告:淮南市某某區市場監督管理局(原淮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某某區分局),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某某區。
法定代表人:蔣永生,該局局長。
委托代理人:倪二慶,安徽八公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某某,女,1972年11月10日出生,漢族,農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某某區。
委托代理人:朱政,淮南市某某區田集街道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程某,男,1972年11月1日出生,漢族,淮南市某某區市場監督管理局干部,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區。
原告淮南市某某區市場監督管理局與被告王某某、第三人程某返還原物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訴訟中,本院依法通知程某作為第三人參加本案訴訟。于2014年2月18日、4月29日、6月20日三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淮南市某某區市場監督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倪二慶、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政到庭參加訴訟。第三人程某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淮南市某某區市場監督管理局訴稱:被告系原告單位干部程某的前妻,兩人于1995年結婚時,程某在高皇工商所工作,單位考慮到程某無房結婚,就允許其暫住在高皇工商所辦公用房內。2008年9月2日,淮南市工商局下發淮工商財(2008)237號文《關于嚴禁公房私用的通知》后,原告采取張貼通知、電話通知、上門通知等多種方式督促被告搬離所占用公房,但被告均不予理睬,至今仍暫住在高皇工商所的公房內。為加強國有資產管理,阻止被告長期侵占國有資產,現起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限期搬離所侵占公房。
被告王某某辯稱:本案訟爭的房屋系被告自建,至今被告已居住近二十年,該房屋與原告無任何關系。原告對訟爭的房屋既無產權,也無土地使用權,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三人程某未出庭也未作陳述。
原告淮南市某某區市場監督管理局為證明自己的主張,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證據:
1、組織機構代碼證,證明原告的訴訟主體資格。經質證,被告無異議。
2、固定資產登記表1份、高皇工商所辦公樓建筑工程款付款憑證及領條、潘集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證明被告現居住的房屋系原告下屬單位高皇工商所老辦公樓,該房屋系原告出資修建,產權屬原告所有。經質證,被告認為(1)對固定資產登記表的真實性無異議,但不能證明被告現在的住處是原告的辦公樓,且固定資產登記表是原告的單方行為;(2)對民事判決書的真實性無異議,但不能據此認定訟爭的房屋屬于原告;(3)付款憑證與被告無關。
3、淮工商財(2008)237號《關于嚴禁公房私用的通知》及原告于2008年8月20日、2013年11月6日下發的《通知》各1份,證明淮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專門發文嚴禁公房私用,要求對侵占國有資產的行為予以清查和清退,原告根據文件要求,分別于2008年8月20日、2013年11月6日通知被告搬離占用的房屋。經質證,被告認為訟爭的房屋系被告自建的,不是公房,該組證據與被告無關。
4、現場照片,證明被告占用原告單位四間公房。經質證,被告對照片真實性無異議,但對原告的證明觀點提出異議,認為該照片只能證明被告現在的居住狀況,不能證明被告所居住的房屋系原告的公房。
5、2014年2月21日淮南市高皇鎮街道管理辦公室出具的《情況說明》,證明該單位于2014年2月16日出具的證明內容不真實。經質證,被告認為已超過舉證期限,且與該單位向被告出具的證明相悖,該單位應當出庭說明情況,證明是迫于原告壓力所寫,應屬無效證據。
6、劉占訓、陶瑞雙出具的情況說明各1份,證明本案爭議的房屋系原告出資建造,產權屬于原告。經質證,被告認為(1)該證據已超過舉證期限;(2)該證據系原告單位人員出具,不能證明原告的觀點;(3)證人應當出庭作證;(4)房屋產權與土地使用權應當以登記證書為依據。
7、淮南市中級人民法院(2006)淮民一終字第100號民事調解書復印件,證明被告現居住的房屋產權屬于原告所有。經質證,被告認為(1)該調解書系復印件,應當提交原件;(2)不能證明記載的房屋系被告現在居住的房屋。
8、第三人程某出具的情況說明,證明(1)本案訟爭的房屋產權屬于原告;(2)二樓東邊加蓋房屋的費用是原告支付。經質證,被告認為(1)程某如果作為證人,應當出庭接受雙方當事人的質詢,如果是第三人,其應當提出訴訟請求;(2)程某現在是原告單位的人員,與原告具有利害關系,并且與被告之間存在矛盾;(3)民事調解書記載當時居住的是二層東兩間,而程某陳述當時居住的是高皇工商所北樓,內容相互矛盾。
被告王某某為證明自己的主張,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證據:
1、身份證,證明被告的身份情況。經質證,原告無異議。
2、淮南市房地產產權和市場管理處出具的《房屋產權登記信息證明》及淮南市國土資源檔案館出具的《證明》,證明(1)高皇工商所沒有房屋;(2)原告對訟爭房屋沒有產權;(3)原告在高皇鎮新街沒有土地。經質證,原告對其真實性無異議,但對被告的證明觀點提出異議,認為沒有登記不代表原告對其出資修建的辦公樓沒有所有權。
3、淮南市高皇鎮街道管理辦公室出具的《情況說明》,證明被告現在的房屋是其自建的,房屋所占土地是轉讓他人的。經質證,原告認為出證單位無權證明房屋的歸屬情況。
4、經被告申請,證人程業友、程晉利、程龍元出庭作證,證人程業友陳述的主要內容為:具體時間記不清了,當時程晉利喊我去蓋房子,在空地上蓋了兩間平房,為誰蓋的房屋我不清楚。所蓋房屋在現在的高皇工商所后面,與現在的高皇工商所沒有關系。
證人程晉利陳述的主要內容為:1998年被告找我在高皇新街蓋兩間房屋及廚房、衛生間,按平方結算工錢。我所蓋的房屋是一層東頭兩間,樓梯也是我蓋的,所蓋房屋與現在的高皇工商所位置在一起,當時蓋房屋時高皇工商所還沒有蓋。2002年被告又找我蓋的第二層房屋。
證人程龍元陳述的主要內容為:被告是我舅舅家的。1998年程晉利找我去為被告建了平房兩間及廚房、樓梯,土地是高皇村的菜園地,是被告向我要的。當時建房時周圍也有房屋在建,高皇工商所有沒有建成我不知道,我建的房屋與現在的高皇工商所有無關系,我也不知道。
經質證,原告認為被告申請證人出庭作證已超過法定期限,不予質證。被告認為三位證人的證言與高皇鎮街道管理辦公室出具的證明相互印證,能夠證明被告房屋的來源。
5、淮南市高皇鎮高皇村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證明被告現在居住的房屋系自建,土地是轉讓村民程龍元的。經質證,原告認為(1)對真實性有異議,不能確定是否系村委會出具;(2)對證明觀點有異議,村委會出具的證明指向的房屋是否是本案訟爭的房屋無法確定,且村委會也無權證明房屋歸屬問題。
本院為查明訟爭房屋在被告與第三人離婚時對房屋權屬認定的證據,依職權調取了(2005)潘民一初字第625號程某與王某某離婚案庭審筆錄,在該庭審筆錄中王某某自認(1)涉案房屋四間(上下兩層)屬于原告;(2)被告與第三人房屋改造時,原告給付3000元費用。針對本院調取的庭審筆錄,原告的意見為:認為系被告自己的陳述,能夠證明被告認可涉案房屋的產權屬于原告,對該份庭審筆錄沒有異議。被告的意見為:(1)當時確實住的高皇工商所的房屋,是臨街的第二層東邊兩間房屋,一層沒有住。自己的房屋建后就把房屋交給高皇工商所了;(2)庭審筆錄中記載的四間房屋是指臨街的房屋,而不是現在爭議的房屋;(3)判決書中記載是臨街的房屋,不是本案爭議的房屋,應以生效的法律文書為準。
本院為核實淮南市高皇鎮高皇村村民委員會出具證明的內容,詢問了該村委會主任程晉伍,并制作談話筆錄一份,程晉伍陳述被告要求村委會出具土地是轉讓程龍元的證明,我就找程龍元問,程龍元講他與被告有親屬關系,土地是他給被告的,村委會就根據程龍元講的話出具的證明,土地的實際所有人沒有進一步核實。我沒有到現場看該塊土地,是不是現在高皇工商所占用的土地我不清楚。針對程晉伍的陳述內容,原告的意見:(1)村委會對土地是否實際轉讓未予核實,只是根據當事人的要求及其親屬的個人陳述出具證明,因此,村委會為被告出具的證明內容無事實、法律依據;(2)村委會不知道其出具的證明所涉房屋是否是本案爭議的房屋,因此,村委會為被告出具的證明內容不真實。
被告的意見:土地是流轉程龍元的,該事實與證人出庭作證的證言能夠相互吻合,證明爭議的房屋系被告自建的,與原告無關。
根據原告、被告提交的證據,經本院審理,本院確認如下證據:
原告的證據1,被告無異議,本院經審查予以確認;證據2,該組證據與本院(2005)潘民一初字第625號卷庭審筆錄、生效的民事調解書能夠相互印證,證明涉案房屋系原告出資建造,故本院予以確認;證據3,被告僅認為該證據與其無關,對證據的真實性未提出異議,本院予以確認;證據4,被告對其真實性無異議,本院經審查予以確認;證據5,因出證單位所證明的內容不屬于其職權范圍,本院不予確認;證據6,證人雖未出庭作證,但其證言有證據2印證,故本院予以確認;證據7,系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調解書,經核對與原件一致,故本院予以確認;證據8,對程某陳述關于其與被告結婚后居住高皇工商所辦公樓的事實,有本院的民事判決書及上級法院的民事調解書印證,本院予以確認;對于程某陳述的關于加蓋一間房屋的事實,原告不持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被告的證據1,原告無異議,本院經審查予以確認;證據2,原告對其真實性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證據3,出證單位關于房屋權屬的證明不屬于其職權范圍,本院不予確認;證據4,三位證人關于為被告建房屋的事實,與原告所舉證據比較,其證明力較低,且證人陳述建房的事實與房屋的實際狀況不符,故本院不予確認;證據5,經本院向高皇村村委會主任程晉伍核實,其內容僅是依據程龍元的陳述出具,未對證明內容的真實性予以核實,且程龍元與被告存在親屬關系,故本院不予確認。
對于本院依職權調取的(2005)潘民一初字第625號程某與王某某離婚案庭審筆錄,被告雖提出不是涉案爭議的房屋,但無其他證據證明,故本院予以確認;對于程晉伍的談話筆錄,能夠證明高皇村村委會為被告出具的證明內容僅系聽程龍元的陳述,未對證明內容未予核實,故本院對該事實予以確認。
根據本院確認的證據及庭審中當事人的陳述,查明以下事實:
原告淮南市某某區市場監督管理局(原淮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某某區分局)下屬的高皇工商所于1986年開始建設辦公樓,1987年完工,共二層七間樓房,其中一層四間、二層三間,未辦理房屋產權登記。第三人程某分配在高皇工商所工作后,由單位安排其在辦公樓二層東第一間(現東第二間房屋)居住,1995年3月第三人與被告結婚后,雙方仍居住在該房屋內。后第三人與被告又在二層東側加蓋一間房屋,由原告支付第三人3000元費用。期間被告與第三人又占用一層東二間房屋。2005年9月26日,第三人程某向本院起訴要求與被告離婚,在該案審理中,雙方均自認訟爭房屋屬原告所有。案經本院判決后,第三人程某提出上訴,后雙方經淮南市中級人民法院調解離婚,調解協議約定位于潘集區高皇工商所院內的辦公樓第二層東邊兩間房屋暫由被告居住使用。被告與第三人離婚后,被告一直居住在訟爭的房屋內。后原告根據上級的要求清理公房私用,通知被告搬離未果,為此,原告起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令被告搬離占用的房屋。
2014年5月5日淮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某某區分局更名為淮南市某某區市場監督管理局。
本案爭議的焦點:涉案訟爭的房屋系原告所有還是被告自建。
本院認為,原告主張本案訟爭的房屋屬其單位所有,雖未提供房屋產權證予以證明,但其提供的固定資產登記表、建房款支付憑證及施工單位出具的領條、時任原告單位負責人劉占訓、高皇工商所負責人陶瑞雙的證言、生效的民事調解書等間接證據,能夠形成較完整的證據鏈,證明訟爭房屋一層東兩間及二層東第二間系原告所建。至于被告與第三人在居住期間加蓋的二層東第一間房屋,當時由原告支付3000元費用,被告與第三人離婚時,被告在該案中自認包括加蓋房屋在內的訟爭房屋屬于原告所有,且雙方僅協議由被告暫時居住使用。故本院認定本案訟爭房屋的產權屬原告所有。被告辯稱涉案房屋系其自建,雖提供證人程業友、程晉利、程龍元出庭作證,但無其他有效證據印證,且證人的證言較原告所提供的證據,其證明力較弱,故本院不予采納。原告作為訟爭房屋的所有人,依法對訟爭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及依照法律和國務院有關規定處分的權利,其要求被告搬離占用的訟爭房屋,符合法律規定,但應給被告合理的搬離時間。故對原告的訴請,本院予以支持。鑒于被告在居住期間,經原告同意加蓋房屋,考慮加蓋房屋的現價值,除原告已支付費用外,可由原告再給予被告適當的經濟補償。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三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王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二個月內返還淮南市某某區市場監督管理局位于高皇工商所院內的四間房屋(一層東兩間、二層東兩間);
二、淮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潘集分局給付王某某加蓋房屋補償款5萬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二個月內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0元,由王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級人民法院。在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雙方必須履行,一方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限為二年。
審 判 長 胡 彬
審 判 員 朱占軍
人民陪審員 申其明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仲米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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