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恒某甲與恒某乙法定繼承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7-20閱讀量:(2080)
遼寧省撫順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撫中民一終字第00345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恒某甲,女,19**年**月**日出生,滿族,住撫順市新?lián)釁^(qū)。
委托代理人:張宏飛,撫順市順城區(qū)戈布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恒某乙,女,19**年**月**日出生,滿族,住撫順市順城區(qū)。
委托代理人:張立霞,遼寧民威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恒某甲因繼承糾紛一案,不服撫順市新?lián)釁^(qū)人民法院(2014)新?lián)崦褚怀踝值?043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恒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張宏飛、被上訴人恒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張立霞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原告與被告系姐妹。原、被告的父親恒某某于2011年12月24日去世,原、被告的母親何某某于2014年2月20日去世。被繼承人何某某去世后,留有喪葬費37236.00元和報銷的醫(yī)療費40016.68元,均由被告保管。原告來院告訴要求依法分割被繼承人何某某遺產。庭審中,因雙方分歧較大未能達成調解協(xié)議。
原審法院認為,公民合法的繼承權應受到法律保護。被繼承人死亡后,其遺產除有遺囑外,應按照法定繼承處理。原、被告作為被繼承人的第一順序繼承人,均有權利繼承被繼承人的遺產。本案中,被繼承人遺產為報銷的醫(yī)療費40016.68元。另有被繼承人生前所在單位發(fā)放的喪葬費37236.00元。關于原告恒某乙主張的喪葬費37236.00元依法平均分割一節(jié),被告恒某甲表示同意平均分割,法院予以確認。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報銷的醫(yī)療費40016.68元,如何分割的問題。原告主張平均分割,被告主張歸其所有。被告提供了錄音材料一份,證明被繼承人何某某生前表示將保險的醫(yī)療費給其外孫子即被告恒某甲兒子,原告主張錄音應該有兩個見證人在場,而且錄音中內容不明確。法院認為,被繼承人有權處分自己的財產,以錄音方式作為遺囑處分自己財產的,應當符合法律對于錄音遺囑的形式要件要求,既錄音遺囑必須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遺囑人應清晰明確的口述遺囑的全部內容,說明遺囑制作的時間、地點、見證人口述自己的姓名等。因該份錄音遺囑不符合法律對錄音遺囑的形式要件,所以該錄音遺囑無效,法院對該份錄音遺囑內容不予確認。因此,報銷的醫(yī)療費40016.68元應該依據法定繼承依法分割。被告的主張,法院無法支持。據此判決:一、被繼承人何某某的喪葬費37236.00元,原、被告各二分之一即18618.00元;二、被繼承人何某某報銷的醫(yī)療費40016.68元,原、被告各二分之一即20008.34元。上述給付款項,在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履行。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766元,減半收取383元,由被告恒某甲負擔。
宣判后,被告恒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訴,以“應將上訴人處理被繼承人何某某喪事的花銷17675元在喪葬費中扣除后,平均分割喪葬費;被繼承人生前已將醫(yī)療費收據交付給上訴人之子,應視為贈與行為,故報銷的醫(yī)療費應歸上訴人之子所有”為由,請求撤銷原判,改判支持其上訴請求。
被上訴人恒某乙答辯稱:原審判決正確,請求予以維持。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相同。
本院認為,遺產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被繼承人生前立有合法有效的遺囑的,其遺產按照遺囑內容予以繼承;被繼承人生前未立有合法有效遺囑的,其遺產按照法定繼承原則處理。本案上訴人恒某甲與被上訴人恒某乙系姐妹關系,二人的父母去世后,雙方當事人作為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遺產。關于上訴人恒某甲主張應將其處理被繼承人何某某喪事的花銷17675元在喪葬費中扣除后,平均分割喪葬費一節(jié),因恒某甲未在原審訴訟期間提出處理喪葬費花銷17675元的訴訟主張,且在原審期間,恒某甲明確同意雙方當事人平均分割喪葬費;二審訴訟中,恒某甲與恒某乙就此主張未能達成一致意見,故依據法律規(guī)定,本院對此不宜審理,其可另行告訴。關于上訴人恒某甲主張被繼承人生前已將醫(yī)療費收據交付給上訴人之子,應視為贈與行為,故報銷的醫(yī)療費應歸上訴人之子所有一節(jié),恒某甲提供了其母親的錄音,欲證明其母親同意將報銷的醫(yī)療費贈與恒某甲之子;但被繼承人將醫(yī)療費收據交由恒某甲之子報銷的行為并不能視為當然的贈與行為,且恒某甲所提供的錄音并不符合《繼承法》中有關錄音遺囑的形式要件的規(guī)定,該份錄音不能作為錄音遺囑予以認可;且恒某甲未能提供確鑿證據證明被繼承人何桂榮存在上述贈與行為,故恒某甲的此項上訴請求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00.00元,由上訴人恒某甲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王冬雨
審 判 員 潘 力
代理審判員 張 微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書 記 員 李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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