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沈某某、徐某某與李某某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7-20閱讀量:(1470)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杭江民初字第68號
原告沈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晟、咸越。
原告徐某某。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謝興華。
原告沈某某訴被告李某某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斯文麗獨任審判,于2013年3月27日通知徐某某作為本案原告參加訴訟,并組成合議庭,分別于2013年2月5日、2013年3月12日、2013年4月2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晟、咸越,原告徐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謝興華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沈某某、徐某某共同訴稱,2002年10月19日,原、被告簽訂《攤位轉讓協議》一份,約定:2003年2月底前,原告向被告支付某某某兒童市場****號攤位的轉讓費36萬元,被告負責辦好所有手續;在市場回遷分配時,原告有權在被告所有的攤位范圍內進行任意挑選位置,有權挑選被告名下的營業房總面積的50%及其他配套設施;****號攤位轉讓面積包含63.35平方米營業房面積及63.35平方米辦公用房面積;拆遷前市場賠償給****號攤位的所有款項由原告享有?,F新市場營業房已分配完畢,但被告拒絕按照原約定交付攤位。另,市場拆遷時就裝修等補償的款項被告也未轉交給原告。原告為此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被告交付杭州某某童裝城****、****、****、****、****號營業房給原告;2、被告退還某某某兒童市場****號攤位拆遷賠償款10萬元;3、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李某某辯稱,一、原告的訴稱與事實不符。2001年9月28日,被告與杭州某某某兒童服裝市場有限公司簽訂了《營業房租賃合同》,約定被告承租杭州某某某兒童服裝市場內****A營業房和****B經營辦公用房,租賃期限自2001年10月1日起至2003年12月31日止。2002年10月19日,原、被告就上述****號攤位的轉讓事宜簽訂了《攤位轉讓協議》。2012年9月3日,被告作為原杭州某某某兒童服裝市場****號營業房經營戶,被回遷安置到杭州某某童裝城,經公證抽簽,確認安置到****、****、****、****號四個門面。被告在抽簽前和抽簽后,曾多次通知原告,故被告并無拒絕履行的意思表示。原告主張被告名下另有營業房,這與本案的攤位轉讓并無關聯,但原告仍提出將協議以外的營業房一并挑選其中的50%,自然遭到被告的拒絕,致使雙方發生爭議。另,被告在****號攤位拆遷時并無得到任何補償,甚至連****B號經營辦公用房也未得到安置補償。二、原告的訴求無法律依據。根據被告與杭州某某某兒童服裝市場有限公司簽訂的《營業房租賃合同》第十一條的約定,被告在租賃期內不得擅自轉租、出借、轉讓營業房,如確需轉租、出借、轉讓,必須事先申請,取得市場書面同意和工商管理部門核準后辦理有關手續,而原、被告之間的轉讓行為未經市場書面同意,違反了《營業房租賃合同》的約定,同時,也違反了合同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四條等強制性規定,《攤位轉讓協議》應依法確認無效。綜上,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原告沈某某為證明自己的主張,向本院遞交的證據有:
1、《攤位轉讓協議》及收款憑證一份,擬證明原、被告簽訂《攤位轉讓協議》,被告應履行相應義務的事實;
2、律師函、快遞詳情單、郵件查詢記錄各一份,擬證明原告曾發函要求被告依約交付攤位,被告未予理會的事實;
3、轉賬憑證、收條各一份,擬證明原告沈某某向被告支付10萬元抽簽保證金的事實。
上述證據經庭審質證,原告徐某某、被告李某某對證據1-3的真實性均無異議,本院對其真實性均予以確認。
原告徐某某為證明自己的主張,向本院遞交的證據有:
收條一份,擬證明二原告各向被告支付抽簽保證金10萬元,共20萬元的事實。
上述證據經庭審質證,原告沈某某、被告李某某對其真實性均無異議,本院對該份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
被告李某某為證明自己的主張,向本院遞交的證據有:
1、《營業房租賃合同》一份,擬證明被告承租原杭州某某某兒童服裝市場****號攤位及雙方約定各自權利義務的事實;
2、營業房確認單、情況說明各一份,擬證明被告作為原杭州某某某兒童服裝市場****號經營戶,因市場整體搬遷被回遷安置到杭州某某童裝城****、****、****、****號營業房的事實;
3、《營業房(攤位)租賃經營合同》、《補充合同》各一份,擬證明被告與杭州某某童裝城的舉辦單位杭州佳寶實業有限公司之間的營業房租賃合同關系及雙方約定各自權利義務的事實;
4、收據七份,擬證明被告已支付杭州某某童裝城****、****、****、****號營業房租金等費用的事實。
上述證據經庭審質證,原告沈某某、徐某某對證據1-4的真實性均無異議,本院對其真實性均予以確認。
本院依職權向杭州佳寶實業有限公司調取了攤位回遷批次表一份,分別向杭州佳寶實業有限公司常務副總經理錢新權、杭州某某某兒童服裝市場有限公司副總經理樓凌毅進行詢問并制作詢問筆錄各一份,經庭審質證,原告沈某某、徐某某,被告李某某對上述證據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根據本院確認的證據及當事人的陳述,可以認定的事實如下:
2002年,杭州某某某兒童服裝市場即將被拆遷。沈某某、李某某均系該市場的經營戶,沈某某承租的是****號攤位,李某某承租的是****、****號兩個攤位。李某某擬轉讓攤位,沈某某遂與徐某某商定,二人合伙購買李某某的攤位承租權,市場回遷后便可以取得安置攤位的承租權,同時約定對外以沈某某的名義洽談并簽訂合同。2002年10月19日,沈某某與李某某簽訂《攤位轉讓協議》一份,約定李某某將杭州某某某兒童服裝市場****號攤位(包括****A號營業房和****B號經營辦公用房)轉讓給沈某某,轉讓費為36萬元;如果沈某某對拆遷分配后的攤位不滿意,可隨時要求退還,李某某應無條件退還轉讓費;在市場回遷分配時,沈某某有權在李某某所有的攤位范圍內進行任意挑選位置,有權挑選李某某名下的營業房總面積的百分之五十及其他配套設施;****號攤位由李某某使用到市場拆遷為止,使用期間攤位的所有費用由李某某負責,拆遷前市場賠償給****號攤位的所有款項都歸沈某某所有等內容。嗣后,沈某某支付給李某某36萬元轉讓費,其中徐某某出資19萬元。
2003年1月,杭州某某某兒童服裝市場整體搬遷至杭州市江干區**支路**號臨時房過渡。過渡期間,沈某某、李某某均分配到了過渡營業房并各自經營,李某某還另行承租了由武警停車場改造的第****號營業房進行經營。期間,沈某某、李某某均未領取過與攤位相關的補償或賠償款項。
2012年8月,杭州某某童裝城作為回遷安置市場通知原杭州某某某兒童服裝市場的經營戶按照原營業房的等級、戶型、間數所確定的批次依次進行抽簽來確定各自回遷的營業房號,原配套經營辦公用房不進行回遷安置,同時要求經營戶按照一間回遷營業房5萬元的標準交納相應抽簽保證金,屆時保證金可沖抵租金。嗣后,沈某某、徐某某各向李某某交付了10萬元抽簽保證金,李某某一并出具了收條。抽簽當日,李某某按照沈某某的要求選擇了****、****、****、****號四間營業房作為原****A號營業房的回遷營業房。另,李某某名下原****A號營業房回遷至2198、2199、2200號營業房,原****號營業房回遷至2287、****、2289號營業房;沈某某名下原****A號營業房回遷至2033、2035、2036號營業房。2012年10月14日,李某某與杭州某某童裝城的舉辦單位杭州佳寶實業有限公司就****、****、****、****號營業房的租賃事宜簽訂了《營業房(攤位)租賃經營合同》及《補充合同》,約定租賃期限為一年,年租金為283584元等內容。合同簽訂當日,李某某按約支付了租金、綜合服務費等費用,其中,沈某某、徐某某交付給李某某的20萬元抽簽保證金用于沖抵租金。杭州某某童裝城****、****、****、****號營業房至今由李某某在經營。為此,雙方產生本案訟爭。
另查明,本案在審理過程中,杭州某某童裝城的舉辦單位杭州佳寶實業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5日向本院出具情況說明一份,載明“沈某某與李某某營業房糾紛一案(案號:(2013)杭江民初字第68號)以法院生效裁判文書為準,同意協助辦理相關過戶手續。”
本院認為,沈某某與李某某簽訂的《攤位轉讓協議》系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存在法定無效之情形,故該協議合法有效,對雙方均具有法律約束力,雙方均應按照協議的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根據上述《攤位轉讓協議》的約定,沈某某支付36萬元轉讓費的對價是取得杭州某某某兒童服裝市場****號攤位的承租權并在該市場回遷安置時取得相應回遷攤位的承租權。沈某某已按約支付給李某某36萬元,現杭州某某某兒童服裝市場的回遷安置工作已經結束,李某某也取得了杭州某某童裝城相應回遷營業房的承租權,其應按約交付回遷營業房并配合辦理相關承租權變更手續。現雙方爭議的焦點在于沈某某要求取得李某某名下十間回遷營業房中五間的承租權,李某某卻只認可原****A號營業房所對應的四間回遷營業房中的二間,對此本院認為,首先,雙方在簽訂《攤位轉讓協議》時,李某某共承租****、****號兩個攤位,雙方針對其中之一即****號攤位簽訂了上述轉讓協議并約定,在市場回遷分配時,沈某某有權在李某某所有的攤位范圍內進行任意挑選位置,有權挑選李某某名下營業房總面積的百分之五十及其他配套設施,雖然該約定并不十分明確,但結合雙方的締約目的可以推定,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是李某某承租的是兩個攤位,將來市場回遷安置時,沈某某能在這兩個攤位所對應的全部回遷攤位中任意挑選并取得其中一半攤位的承租權;其次,李某某參與回遷安置的原營業房有三處,即****A、****A、****號,而****號系李某某在過渡期間另行承租的營業房,該營業房所對應的三間回遷營業房不應列入《攤位轉讓協議》所約定的轉讓范圍;再次,李某某在回遷安置過程中,知曉原****A號營業房將被安置四間回遷營業房,嗣后又按照市場要求的一間5萬元的標準收取了沈某某、徐某某交付的合計20萬元抽簽保證金并上交市場,還按照沈某某的要求選擇了****、****、****、****號四間營業房作為對應回遷營業房,并簽訂了《營業房(攤位)租賃經營合同》,還支付了一年租金,上述20萬元抽簽保證金也用于沖抵租金;綜上,本院認為,雙方已達成合意,轉讓的標的為杭州某某童裝城****、****、****、****號四間營業房的承租權。因徐某某與沈某某系合伙關系,二人共同出資購買攤位承租權,又共同出資交納抽簽保證金,雖然《攤位轉讓協議》系由沈某某一人簽訂,但李某某在事后亦知曉了徐某某的合伙人身份,故上述轉讓協議的效力及于徐某某,李某某應向沈某某、徐某某二人履行協議約定的義務,即交付杭州某某童裝城****、****、****、****號營業房并配合辦理相關承租權變更手續。因此,本院對沈某某、徐某某要求李某某交付營業房的訴訟請求中合理的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對于沈某某、徐某某要求李某某退還拆遷賠償款的訴訟請求,本院認為,李某某在杭州某某某兒童服裝市場拆遷過程中從未領取過與攤位相關的補償或賠償款項,故沈某某、徐某某的該項訴訟請求缺乏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在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向原告沈某某、徐某某交付杭州某某童裝城****、****、****、****號營業房并配合辦理上述營業房的承租權變更手續;
二、駁回原告沈某某、徐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8200元,由原告沈某某、徐某某負擔人民幣1500元,被告李某某負擔人民幣6700元。被告應負擔的訴訟費用應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交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8200元。對財產案件提起上訴的,案件受理費按照不服一審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預交。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交納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開戶銀行:工商銀行湖濱分理處,帳號:12×××68,戶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葉文軍
審 判 員 斯文麗
人民陪審員 華海鳳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七日
代書 記員 賴雪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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