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汪某甲與莊某離婚后財產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7-21閱讀量:(1895)
杭州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杭經開民初字第832號
原告(反訴被告):汪某甲。
委托代理人:趙振良、程學滿,浙江楷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反訴原告):莊某。
委托代理人:陸懋耿,杭州市華達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莊臨榮。
原告(反訴被告)汪某甲訴被告(反訴原告)莊某離婚后財產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肖振華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后因莊某提起反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1月13日、2014年4月24日兩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汪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趙振良、程學滿,莊某的委托代理人陸懋耿、莊臨榮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汪某甲起訴稱:汪某甲與莊某于××××年××月××日登記結婚,莊某于2013年2月7日向杭州市上城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離婚,雙方在法院調解離婚的前提下,于2013年3月6日就共同財產達成《協議書》一份,約定:1、坐落于杭州經濟技術開發區××幢××單元×××室的房屋歸雙方共同共有,雙方于2013年3月21日之前共同協助辦理該房屋的所有權證、土地使用權證及契證;2、莊某于上述個人房屋所得售房款中支付汪某甲70000元,雙方無其他共同財產;3、本協議一式三份,雙方各執一份,上城區人民法院留存一份,自雙方收到調解書且簽字之日起生效。2013年3月6日,雙方在杭州市上城區人民法院達成調解合意自愿離婚,當日收到調解書。2013年4月28日,上述房屋業已辦出產權證。該房屋按揭貸款一直由汪某甲償還,且杭州市房產管理局通知雙方有權退稅10500元,但莊某一直以各種理由拒絕對該房屋及退稅款進行分割,侵犯了汪某甲的合法權益,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一、雙方平均分割坐落于杭州經濟技術開發區××幢××單元×××室房屋的折價或者拍賣、變賣所得款;二、雙方平均分割上述退稅款10455.10元;三、莊某從其上述分割所得款中向汪某甲支付70000元;四、莊某向汪某甲支付按揭還款12786.87元(自2013年4月4日暫計算至2014年1月4日,并繼續計算至判決確定之日);五、本案訴訟費用全部由莊某承擔。
莊某答辯稱:1、汪某甲要求平均分割涉案房產損害莊某權益。離婚時明確該房產共同共有,但對變現時間沒有明確,雙方明確房產即使不增值但必須保本,故莊某在積極尋找買家,這點汪某甲是知道的。目前,共同共有的現狀沒有改變,汪某甲沒有提出需要變賣的重大理由。2、根據婦女兒童權益保護法,莊某應該多分,而非平均分割,退稅須雙方共同退稅,汪某甲無資格指責莊某。汪某甲未委托莊某辦理也未和莊某一同去辦理,莊某沒有收到退稅通知,沒有侵犯汪某甲權益。3、關于莊某從所得錢款中支付70000給汪某甲,莊某已提出反訴,要求撤銷《協議書》相關條款。汪某甲侵犯了莊某對婚生女的監護權,莊某為了盡快見到女兒,受到汪某甲脅迫才寫下該條款。4、汪某甲無視莊某撫養孩子的艱辛,還按揭款是雙方的義務,莊某未否認承擔,汪某甲可以電話通知莊某履行,卻選擇了向法院起訴,濫用司法資源。綜上,請求法院駁回汪某甲的訴訟請求。
莊某反訴稱:離婚前夕,汪某甲為達到自己的無理要求,從2013年1月31日開始采取了一系列卑劣手段,單方撕毀雙方于2012年10月7日簽訂的關于雙方共同撫養婚生女汪某乙的協議書、擅自更換雙方居住房屋的門鎖、藏匿僅13個月尚在哺乳期的女兒、無情阻止莊某與女兒見面。無奈之下,莊某違背真實意思,被迫簽訂了上述《協議書》第2條。故莊某提起反訴,請求判令:一、撤銷2013年3月6日《協議書》第2條;二、本案反訴費用由汪某甲承擔。
汪某甲對反訴答辯稱:《協議書》系在法官見證下簽訂,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調解系自愿進行,如莊某不同意調解,完全可以判決。故請求支持汪某甲的訴訟請求,駁回莊某的反訴請求。
汪某甲為支持其訴請及答辯主張,在庭審中出示并陳述了下列證據材料:
1.民事調解書,用以證明雙方于2013年3月6日經杭州市上城區人民法院調解離婚的事實;
2.協議書,用以證明:1、雙方約定坐落于杭州經濟技術開發區××幢××單元×××室的房屋系共同共有;2、莊某于訟爭房產售房所得款中應支付汪某甲70000元。
3.房產證,用以證明:1、訟爭房產業已辦出房屋所有權證;2、訟爭房產系雙方共同共有。
4.牡丹靈通卡賬戶歷史明細清單,用以證明訟爭房產按揭款一直由汪某甲在進行償還的事實。
5.契證及發票,用以證明:1、契稅的稅款所屬時期為2009年12月19日,享有契稅地方體制分成部分全額補貼的權利;2、雙方已于2013年1月22日實際繳納契稅為13068.88元,根據杭州市規定,契稅補貼80%為10455.10元。
6.個人房屋擔保借款合同,用以證明按揭貸款抵押人系汪某甲與莊某雙方,借款金額為500000元,用的是汪某甲的賬戶。
7.自營歷史明細列表,用以證明汪某甲自離婚后至2014年1月4日,已經獨立還款共計25573.70元,莊某在此期間應承擔還款義務12786.85元。
8.房地產估價報告,用以證明訟爭房產的價值。
9.評估費發票,用以證明汪某甲支付的評估費用,要求莊某承擔一半。
莊某為支持其答辯及反訴主張,在庭審中出示并陳述了下列證據材料:
1.2012年10月7日《協議書》,用以證明雙方約定分期各自撫養婚生女的事實。
2.社區及派出所情況說明2份,用以證明汪某甲撕毀2012年10月7日《協議書》,利用女兒要挾莊某的事實。
3.關于離婚訴訟期間女兒暫由原告撫養的請求,用以證明汪某甲阻撓莊某對女兒的探視和撫養的事實。
4.2013年3月6日《協議書》,用以證明莊某違背真實意思,被迫簽訂協議書及訟爭房產系雙方共同共有的事實。
5.杭州市上城區人民法院庭審筆錄,用以證明莊某與汪某甲除杭州市經濟技術開發區早城3幢2單元601室房產外,無其他共同財產及對于上述房產汪某甲不要求法院處理的事實。
6.民事調解書,用以證明汪某甲與莊某于2013年3月6日已離婚的事實。
7.商品房交接書,用以證明房產原購買價格。
8.網頁打印件,用以證明莊某根據保本增值的原則,一直依約積極尋求買家的事實。
9.共同共有財產約定書,用以證明訟爭房產系雙方共同共有的事實。
10.單身申明具結書,用以證明原、被告離異后未婚的事實。
11.拍賣公告,用以證明實際拍賣價是評估價85%的事實。
汪某甲提供的證據,其中:證據1、3、4、5、6、7,莊某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證據2,莊某對真實性有異議,認為系其被迫簽訂。證據8、9,莊某對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有異議。本院認為,上述證據的真實性能夠確認,可以作為認定本案相關事實的依據。
莊某提供的證據,其中:證據1、6、7,汪某甲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證據2,汪某甲對合法性、關聯性有異議,本院認為,該證據缺乏關聯性。證據3,汪某甲對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有異議,本院認為,該證據單獨不足以證明莊某所欲證明的事實。證據4、5,汪某甲對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對證明對象有異議,本院認為,上述證據的真實性能夠確認,可以作為認定本案相關事實的依據。證據8,汪某甲對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有異議,本院認為,汪某甲的異議成立。證據9、10,汪某甲對真實性無異議,本院確認作為認定本案相關事實的依據。證據11,汪某甲對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有異議,本院認為,該證據與本案缺乏關聯性。
本院根據當事人的陳述以及確認的有效證據,認定本案事實如下:
汪某甲與莊某于××××年××月××日登記結婚,××××年××月××日生育一女汪某乙。2013年3月6日,汪某甲與莊某經杭州市上城區人民法院調解離婚,約定女兒汪某乙由莊某撫養,雙方共有的杭州經濟技術開發區××幢××單元×××室房屋一套,因當時未取得產權證,未要求法院進行處理,雙方于同日簽訂協議書一份,約定該房屋歸雙方共同共有,雙方于2013年3月21日前共同協助辦理上述房屋的所有權證、土地使用權證及契證,莊某于個人房屋所得售房款中支付汪某甲70000元。2013年4月28日,上述房屋辦理了所有權登記,雙方為該房屋的共同共有人。2013年3月6日雙方離婚時,上述房屋按揭貸款本金余額為473285.47元,之后按揭貸款實際均由汪某甲償還。在本案審理過程中,根據汪某甲申請,本院委托杭州震元房地產評估有限公司對上述房屋的市場價值進行了司法評估,評估意見認為該房屋市場總價為1310700元。汪某甲為此次評估預付評估費用8000元。經本院征詢意見,雙方當事人均要求取得房屋,但莊某表示按評估價無力承擔,汪某甲則明確表示愿意按該評估價格取得房屋。
本院認為: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礎喪失時可以請求分割共有物,汪某甲與莊某對涉案房屋共有的基礎系其婚姻關系,雙方已經法院調解離婚,故原告要求分割共有房屋的訴訟請求,理由正當,本院予以支持。關于房屋的歸屬,綜合本案情況,以房屋歸汪某甲所有、雙方離婚之后的按揭貸款473285.47元由汪某甲負責償還為妥,同時考慮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由汪某甲按評估機構確定的價格支付莊某相應折價款。當事人因離婚就財產分割達成的協議,對男女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故莊某承諾支付給汪某甲的70000元應從其所得折價款中予以扣除。關于評估費用,按照雙方均等負擔原則,莊某應支付部分亦在折價款中予以扣除。關于汪某甲要求分割退稅款10455.10元的訴訟請求,因涉及其他部門,本案中不予處理。莊某的反訴請求,缺乏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九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坐落于杭州經濟技術開發區××幢××單元×××室的房屋(房屋所有權證號:杭房權證經移字第××號)歸汪某甲所有,莊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配合汪某甲辦理房屋過戶手續;
二、汪某甲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支付莊某折價款350000元;
三、駁回汪某甲的其他訴訟請求;
四、駁回莊某的反訴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訴案件受理費5854元,反訴案件受理費80元,合計5934元,由汪某甲負擔2927元,由莊某負擔3007元。汪某甲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來本院退費,莊某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交納應負擔的訴訟費(本院開戶銀行:中信銀行杭州經開支行;戶名:杭州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賬號:73×××41)。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副本,上訴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預繳上訴案件受理費5934元。對財產案件提起上訴的,案件受理費按照不服一審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預交。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繳納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為工商銀行湖濱分理處,戶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賬號12×××68)。
審 判 長 肖振華
人民陪審員 林祥寬
人民陪審員 閆效先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沈吉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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