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陶某與徐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7-21閱讀量:(1147)
杭州市下城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杭下商初字第03568號
原告:陶某。
委托代理人:程學滿、孫彬,浙江楷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徐某某。
原告陶某為與被告徐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董臻靜獨任審判,于2015年11月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陶某的委托代理人孫彬、被告徐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陶某起訴稱:被告徐某某于2013年12月9日向原告陶某借款人民幣20000元并于同日寫下收條一張,收條載明原告將現金20000元交予被告。被告欠原告20000元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后原告多次問被告催討要求歸還20000元借款本金無果,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歸還借款人民幣20000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徐某某答辯稱:被告已經償還全部欠款,其中15000元是通過自己朋友的兒子胡某轉賬的,剩余的5000元是以現金方式當面交給原告的,但是原告不肯歸還借條原件。
原告陶某為支持其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
1.個人借款合同一份,欲證明原、被告之間的借貸事實;
2.收條一份,欲證明原告以現金方式交付借款本金20000元的事實。
被告徐某某為證明其抗辯的事實,向本院提交了銀行轉賬憑證兩份,欲證明被告通過其朋友的兒子胡某轉賬給原告15000元的事實。
被告申請證人胡某出庭作證,本院經審查,予以準許。證人在庭審中陳述:被告系其父親胡正貴的朋友。2014年3月22日,被告打電話給胡正貴借款15000元,并提供了陶某的銀行賬戶。胡正貴讓證人胡某轉賬給原告陶某,證人托人通過pos機刷卡的方式轉入原告陶某賬戶15000元。證人不認識原告,雙方亦無經濟往來。
原、被告提交的證據,經庭審出示、質證,本院認證如下:原告提交的證據,被告對其真實性無異議,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確認;被告提交的證據,原告對其形式真實性無異議,但對關聯性有異議,認為雖然原告的農業銀行賬戶曾收到一筆15000元的款項,但不知道轉賬的人,不能確認是被告的還款,本院認為該份證據真實,與證人證言相互印證,能夠證明被告已償還原告15000元。
對于證人胡某的陳述,原告對其真實性無異議,但對關聯性有異議,認為原告與被告還可能存在其他的借款往來。本院認為,原告對證人證言的真實性無異議,亦未提供反駁證據證明原、被告存在其他借款往來,本院對證人證言予以確認。
綜上有效證據及當事人的陳述,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3年12月9日,原、被告簽訂了一份《個人借款合同》,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萬元,借款期限為一個月,自2013年12月9日起至2014年1月8日止。原告依約交付了借款,被告出具了收條。2014年3月22日,被告委托胡某向原告的銀行賬戶轉入15000元,用以償還借款。
本院認為:本案的借貸事實清楚,原告提供的證據,能夠證明與被告徐某某之間的民間借貸關系。根據法律規定,當事人對主張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若舉證不能,應自行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辯稱其已還清借款,但其提供的證據僅能證明其已還款15000元,未能舉證證明剩余的5000元已付清,應自行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應當償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5000元。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歸還原告陶某借款本金人民幣5000元;
二、駁回原告陶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陶某負擔100元,被告徐某某負擔50元(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案件受理費300元,案件受理費按照不服本院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由本院另行書面通知。
代理審判員 董臻靜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代書記員 蔣夢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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