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夏某某、鄒某某販賣、運輸毒品案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7-21閱讀量:(1642)
云南省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昆刑三初字第189號
公訴機關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夏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無職業,貴州省開陽縣人,家住貴州省貴陽市云巖區。因涉嫌犯販賣、運輸毒品罪于2013年7月18日被昆明市分局直屬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昆明市看守所。
辯護人郭登友、李文婷,云南北川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鄒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出生,漢族,文盲,農民,云南省鎮雄縣人,家住云南省昭通市鎮雄縣赤水源鎮板橋村委會。因涉嫌犯販賣、運輸毒品罪于2013年7月18日被昆明市直屬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昆明市看守所。
辯護人喬嗣勇,云南凌云律師事務所律師。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檢察院以(2014)昆檢刑訴字第6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販賣、運輸毒品罪、被告人鄒某某犯販賣毒品罪,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昆明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程姍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夏某某及辯護人郭登友、李文婷、被告人鄒某某及辯護人喬嗣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7月18日,被告人夏某某向被告人鄒某某購買毒品后乘坐車牌號為貴A×××××的客車從昆明前往貴陽,途經昆曲高速易隆服務區路段時被公安民警抓獲,當場查獲夏某某藏匿于其所穿內褲襠部的毒品海洛因凈重454克。隨后公安民警在夏某某帶領下前往鄒某某在本市××莊××小區的住處將其抓獲。
公訴機關針對上述指控出示了抓獲經過材料、毒品提取記錄、刑事科學技術鑒定書、現場稱量記錄和被告人供述、辨認筆錄、書證、物證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證據。并據此認為,二被告人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二款(一)項之規定,被告人夏某某構成販賣、運輸毒品罪,被告人鄒某某構成販賣毒品罪。被告人夏某某在被抓獲后協助公安機關抓獲同案犯鄒某某,具有立功情節。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庭審中,被告人夏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對公訴人出示的指控證據無異議。其辯護人提出以下辯護意見:1、夏某某在公安民警對其盤問時主動交代了自己身上帶有毒品的事實,具有自首情節,依法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2、夏某某被抓獲后協助公安機關抓獲同案犯,具有立功情節,依法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3、夏某某購買的毒品沒有證據證實其用于販賣,夏某某不構成販賣毒品罪。其辯護人針對公訴人出示的指控證據提出“從夏某某褲襠部查獲的毒品,經過被告人夏某某兩次指認,但本案卷宗只有一次指認照片;對在夏某某身上查獲的可疑物沒有封存”。
被告人鄒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予以否認,其辯護人提出以下辯護意見:本案認定被告人鄒某某構成販賣毒品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其辯護人對公訴人出示的指控證據提出“公安機關扣押的兩張銀行卡不是鄒某某的,與本案無關,扣押違法”。
本院經審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被告人夏某某向被告人鄒某某購買毒品后乘坐車牌號為貴A×××××的客車從昆明前往貴陽,途經昆曲高速易隆服務區路段時被公安民警抓獲,民警當場查獲被告人夏某某藏匿于其所穿內褲襠部的毒品海洛因凈重454克。隨后公安民警在夏某某帶領下前往被告人鄒某某在本市××莊××小區的住處將其抓獲。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庭審質證、認證的以下證據予以證實:
1、貴州省貴陽市中華路派出所、云南省鎮雄縣赤水源派出所出具的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夏某某、鄒某某的身份情況與起訴書所列一致。
2、昆明市公安局禁毒支隊民警韓某某、郭某某、胡某某出具的抓獲經過、情況說明、現場盤問筆錄共同證實:2013年7月18日早上11時30分,公安民警在昆曲高速易隆服務區路段對一輛昆明開往貴陽的車牌號為貴A×××××的客車進行檢查,當對一名持有身份證叫夏某某的女子進行檢查盤問時,發現其神色可疑,回答問題吞吞吐吐,當叫其站起來時,其姿勢很不自然,民警將其帶下車進行檢查。女民警胡某某在對夏某某搜身時發現夏某某襠部有硬塊可疑物,后民警對其盤問是否帶有違禁品,其承認她帶有毒品海洛因,并交代毒品是在昆明市牛街莊找一叫“雙妹子”的鎮雄女子買的,隨后夏某某帶領民警到牛街莊“雙妹子”的所住的小區。半小時后,一名40歲左右的女子帶著一個小孩出現,經夏某某的指認該女子就是“雙妹子”,民警即將該女子抓獲,經盤問得知該女子叫鄒某某,住××莊××小區××棟××單元×××室。
3、搜查筆錄、提取證據記錄、現場稱量記錄及稱量照片、被告人指認毒品照片、刑事科學技術鑒定書及鑒定意見通知書、扣押物品文件清單證實:從被告人夏某某襠部查獲的外用絲襪和內褲包裝的毒品可疑物經稱量凈重454克,經鑒定系毒品海洛因。被告人夏某某對此鑒定意見無異議;被告人鄒某某對此鑒定意見無異議,但拒絕在鑒定意見通知書上簽字。從被告人鄒某某身上提取的號碼為1388826××××的手機一部和號碼為1361969××××的手機一部、從被告人夏某某身上提取的號碼為1360854××××手機一部;從被告人鄒某某隨身的黑色挎包內查獲的帳戶名鄒某乙的中國農業銀行卡和中國工商銀行卡內提取了人民幣399900元、及從被告人夏某某中國建設銀行卡中提取人民幣100000元,上述毒品、財物已依法扣押。從被告人鄒某某隨身的腰包內查獲微型電子秤一臺。
4、從被告人夏某某身上查獲的火車票、客車車票證實:被告人夏某某于2013年7月16日13時24分乘坐從貴陽到昆明K12**次的火車;于2013年7月18日9:20分乘坐從昆明到貴陽的75**次的客車。
5、公安機關提取的被告人夏某某、鄒某某的手機內存信息記錄及調取的被告人夏某某、鄒某某的手機通話清單證實:被告人夏某某持有的號碼為1360854××××的手機與被告人鄒某某持有的號碼為1388826××××、1361969××××的手機在案發前2013年7月5日至7月17日有頻繁的通話聯系;同時,在兩被告人的手機中均提取到二人將對方的電話號碼儲存的記錄。
6、公安機關民警韓某某、胡某某出具的情況說明證實:××莊××小區××棟××單元×××室系被告人鄒某某租住,因其系文盲,故未和房東簽訂租房協議。后公安民警經多次查找,未聯系上房東。
7、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我因小孩生病需要錢,我就想起“雙妹子”對我說販毒賺錢快。2013年7月16日下午,我按找“雙妹子”留給我的電話1361969××××與她聯系買毒品的事。“雙妹子”告訴我說,她還在做毒品生意,詳細情況到昆明再談。后我買了7月16日13時24分從貴陽到昆明的火車,當晚10點到昆明。7月17日早上10點我和“雙妹子”聯系,她叫我到牛街莊找她。見到“雙妹子”后,她帶我到她住處昆東小區四幢二單元202室。她問我帶了多少錢,想要多少毒品。我說帶了五萬元。后她叫家中一個男孩將一包用塑料袋包裝白色粉沫狀東西拿給我,并說是“海洛因”,有400多克重,一共56000元。我先付了她五萬元,剩下的6000元等把毒品帶到貴陽賣了后再付。“雙妹子”聽說我要把毒品帶到貴陽,還教我將毒品縫到內褲上,不容易被查到。后“雙妹子”拿出卷黃色膠帶紙,幫我將毒品重新包裝成塊狀。7月18日我乘客車從昆明回貴陽途經“易隆服務區”被查獲。后我帶民警到“雙妹子”在昆東小區住處將“雙妹子”抓獲。
8、被告人鄒某某的供述:對2013年7月17日與夏某某在其房間內交易毒品的犯罪事實予以否認。其對自己持有的兩部手機中都儲存了姓名為“貴”,號碼為1360854××××(被告人夏某某的電話號碼),表示“不知道”。其對自己持有的兩部手機都與號碼為1360854××××手機在案發前有過通話聯系,辯稱“案發前一個貴州大姐借用我手機打的電話”。其對在自己隨身的腰包內查獲微型電子秤一臺,辯稱“電子秤是我瘋子三哥給我的,他說用來調電視”。其對從自己隨身黑色挎包內查獲的兩銀行卡,辯稱“卡是我妹妹鄒某乙的,卡上的錢也是鄒某乙的。卡是我從鄒某乙的包里拿出來的,沒有告訴她。我有半年時間沒有見到鄒某乙了”。鄒某某當庭供認“我與夏某某沒有經濟上的利害關系”。
9、被告人夏某某的辨認筆錄證實:夏某某辨認出賣給其毒品的鎮雄籍女子系被告人鄒某某。
10、證人李明(化名)的當庭證言證實:證人李明系抓獲被告人夏某某、鄒某某的民警。民警在抓獲被告人夏某某后根據其供述,同時在夏某某帶領下到昆明××莊××小區抓獲被告人鄒某某。在鄒某某家中除了兩被告人及抓獲民警外還有鄒某某的兒子陳星宇在場,在被告人夏某某對毒品交易現場指認拍照時陳星宇對著夏某某說:“你這個賣馬賊。”
11、證人鄒某乙的證言證實:我的身份證掉了大概有半年多了,鄒某某撿到。她用我的身份證去辦的銀行卡。卡一直是鄒某某在用。我今年到浙江有半年了,今天中午11時左右從浙江到昆明,后到我姐姐(鄒某某)住處去看她。
12、證人鄒某(客系車駕駛員)的證言證實:2013年7月18日9:20分,其駕駛的貴A434**客車從昆明北部客運站發車,被告人夏某某坐在20號座位。后來民警在其襠部發現毒品可疑物。
以上證據,經法庭調查、舉證、質證,能相互印證,形成完整的證據鎖鏈,且采證程序合法,應予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夏某某無視國家法律,主觀上明知是毒品,客觀上實施了以販賣為目的購買毒品及將毒品從昆明運輸至貴州的行為,構成販賣、運輸毒品罪;被告人鄒某某無視國家法律,主觀上明知是毒品,客觀上實施了販賣毒品的行為,構成販賣毒品罪,二被告人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二款(一)項之規定,應依法予以懲處。公訴機關指控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
針對被告人夏某某的辯護人提出的夏某某具有自首情節的辯護意見,經查,民警韓某某、胡某某出具的抓獲經過及情況說明證實,夏某某在女民警對其盤查時,在被發現其襠部有硬塊可疑物后才承認帶有毒品海洛因,該情形不符合法律關于自首情節的認定標準,故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不予采納。關于夏某某的辯護人提出本案無證據證實夏某某購買的毒品用于販賣的辯護意見與本院審理查明的事實及證據不符,該辯護意見不予采納。關于辯護人提出的質證意見,本院在審理中已注意。被告人夏某某在被公安民警抓獲后,協助公安機關抓獲同案犯鄒某某,具有立功情節,本院依法對其減輕處罰,公訴人及辯護人提出的相關公訴意見、辯護意見予以采納。
針對被告人鄒某某的辯護人提出的鄒某某不構成販賣毒品罪的辯護意見,經查,本案的抓獲經過、證人李明的證言、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在鄒某某隨身攜帶的包中查獲的電子秤、及從二被告人手機中提取的通話記錄及雙方電話號碼儲存的記錄、查獲的毒品稱量記錄及刑事科學技術鑒定書等證據能夠相互印證,形成完整的證據鎖鏈,證實被告人夏某某供述的內容客觀真實。另外,被告人鄒某某對其手機上為何具有與被告人夏某某通話聯系及在其包中為何查獲電子秤等客觀事實均不能作出合理解釋。故鄒某某的辯解及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不予采納。關于辯護人提出公安機關扣押的賬戶名為鄒某乙兩張銀行卡系違法扣押的質證意見,經查,從證人鄒某乙的證言證實銀行卡系被告人鄒某某用鄒某乙的身份證開戶的,銀行卡及卡上的錢由鄒某某在使用,且本案的搜查筆錄、扣押物品文件清單證實公安機關扣押程序合法,故辯護人提出的該質證意見不予采納。
據此,本院為保護公民的身心健康,維護社會治安秩序,嚴厲打擊毒品犯罪活動,并根據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實、犯罪情節及認罪態度、悔罪表現,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二款(一)項、第六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鄒某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并處沒收個人財產人民幣399,900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28年7月17日止。)
二、被告人夏某某犯販賣、運輸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0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25年7月17日止。)
三、查獲的毒品海洛因凈重454克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游孟蓉
審 判 員 牟又紅
審 判 員 朱 崢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苗 飛
張航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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