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原告昆明某某娛樂廳訴被告李某某一審合同糾紛一案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7-21閱讀量:(1331)
昆明市五華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五法民二初字第42號
原告:昆明某某娛樂廳。
住所:昆明市×××路××號(××大廈旁)。
負責人:姚某,執行事務合伙人。
委托代理人:郭登友,云南北川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昆明市人。
原告昆明某某娛樂廳訴被告李某某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4月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昆明某某娛樂廳的委托代理人郭登友,被告李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昆明某某娛樂廳訴稱:原、被告于2012年4月7日簽訂《承包協議》,約定被告向原告承包經營昆明某某娛樂廳,由被告自負盈虧、自主經營。被告每年向原告支付承包費人民幣2019996元,由被告采取先交費后經營的原則按季度向原告支付。但協議簽訂后,自2013年6月起,被告便不再支付承包費,無奈之下,原告于2014年4月6日收回承包經營權,并對娛樂廳進行相應的維修維護,支付費用6900元,同時還代被告支付了水電費人民幣2500元。現就被告欠原告承包費及相關賠償,雙方無法達成一致,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特起訴至法院要求:1、判決被告支付原告自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4月6日止的承包費人民幣1683330元及該款自2013年6月1日起至實際支付之日的同期銀行貸款利息;2、判決被告支付原告設備維修維護費人民幣6900元、水電費2250元。
被告李某某答辯稱:沒有證據證明我差原告這些費用。
原告昆明某某娛樂廳針對其主張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材料:
1、承包協議。證明被告向原告承包經營“昆明某某娛樂廳”,約定了承包期限、承包費用及支付方式。
2、聲明;3、盤點表。證明原告將“昆明某某娛樂廳”交付被告經營。
4、銀行對賬單。證明至2013年12月止,被告以支票方式向原告支付承包費人民幣163.7萬元。
5、盤點表。證明2014年4月6日,原告收回“昆明某某娛樂廳”,被告指派其管理郭先發盤點庫存后交回“昆明某某娛樂廳”。
6、付款票據。證明原告收回“昆明某某娛樂廳”后,維修被告經營期間損壞的設施設備花費人民幣6900元、代被告支付經營期間水電費人民幣2250元。
經質證,被告李某某對原告昆明某某娛樂廳提交的證據1、2、3的真實性予以認可,對其余證據不予認可。
被告李某某未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任何證據材料。
本院認為,原告昆明某某娛樂廳提交的證據1、2、3的真實性被告李某某均予認可,本院依法予以采納。關于原告昆明某某娛樂廳提交的證據4、5、6,本院認為,雖然被告李某某對該幾份證據的真實性不予認可,但其未能向本院提交確實充分的相反證據予以反駁,故本院對于該幾份證據予以采納。
根據以上證據,本院確定本案事實如下:2012年4月7日,昆明某某娛樂廳(甲方)與李某某(乙方)簽訂了一份《承包協議》,約定甲方將昆明某某娛樂廳(某某商務會所)承包給乙方經營管理,經營范圍以娛樂廳營業執照為準。承包經營管理期限共3年,自2012年5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承包費為每年人民幣2019996元整。合同還對雙方的權利、義務等進行了約定。庭審中原告昆明某某娛樂廳承認自己于2014年4月6日收回昆明某某娛樂廳。
另確認,庭審中原告昆明某某娛樂廳向本院陳述被告李某某支付承包費至2013年6月1日。被告李某某不認可原告昆明某某娛樂廳的該陳述,其陳述稱自己將承包費付至2014年4月1日。
本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李某某主張其已經將承包費付至2014年4月1日,但其未能向本院提交確實充分的證據予以證明,故本院對于被告李某某的該項主張不予采納。另一方面,本案中原告昆明某某娛樂廳認可被告李某某已將承包費付至2013年6月1日,且承認自己于2014年4月6日收回昆明某某娛樂廳,故本院對于原告昆明某某娛樂廳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4月6日承包費人民幣1683330元的訴訟請求,依法予以支持。關于利息部分,原、被告雙方之間并無關于利息的約定,原告主張利息的訴訟請求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關于原告主張的設備維修維護費人民幣6900元,本院認為,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充分的證據證明被告李某某在使用期間對設備有損壞的行為,故本院對于原告的該項訴訟請求不予支持。關于原告主張的水電費人民幣2250元。本院認為,依原告提供的兩份《××大廈水、電表消耗清單》,本院無法確定被告李某某的承包期間欠付的水電費具體數額,故本院對于原告的該項訴訟請求亦不予支持。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九十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昆明某某娛樂廳支付自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4月6日止的承包費人民幣1683330元。
二、駁回原告昆明某某娛樂廳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20033元,由原告昆明某某娛樂廳承擔人民幣4006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擔人民幣16027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
雙方當事人均服判的,本判決即發生法律效力。若負有義務的當事人不自動履行判決,享有權利的當事人可在本判決規定履行期限屆滿后法律規定的期限內向本院或者與本院同級的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申請強制執行的期限為二年。
審 判 長 孫敏霞
審 判 員 呂 剛
人民陪審員 韋曉麗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王 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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