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原告湯某某訴被告昆明某某娛樂廳一審企業承包經營權糾紛一案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7-21閱讀量:(1704)
昆明市五華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五法西民初字第148號
原告:湯某某,男,19××年××月××日生,漢族,云南省江川縣人。
委托代理人:劉英,云南弘石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昆明某某娛樂廳。
住所:昆明市××××路××號(楚雄大廈旁)。
執行事務人:姚某,該合伙企業執行事務的合伙人。
委托代理人:郭登友,云南北川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原告湯某某訴被告昆明某某娛樂廳企業承包經營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于2014年6月11日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劉英,被告昆明某某娛樂廳的委托代理人郭登友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湯某某起訴稱:原、被告于2011年1月27日簽訂承包協議,約定由被告將昆明某某娛樂廳(某某商務會所)承包給原告經營管理,承包經營管理期限兩年,自2011年2月10日起至2013年2月9日止。承包協議簽訂后,原告按協議約定于2011年2月18日交付被告合同保證金30萬元。協議履行過程中,原告一直按照約定支付被告承包費。2012年2月,原告經營出現暫時的困難,未能全額預交2012年2月12日至2012年3月11日的承包金,經與被告協商,被告口頭同意緩交。在原告積極籌措資金的過程中,被告負責人帶人強行收回娛樂廳的經營管理、收回經營場所,并強占使用原告留在經營場所的酒水等物品。其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還原告所交付的合同保證金均遭到拒絕。原告認為,原告因客觀原因未能及時交付被告承包費確有不當,但被告未依法定程序強行收回經營場所已侵害原告的合法權益。且原告所交付合同保證金性質上屬于對履行合同的金錢擔保,在雙方承包合同終止履行的情況下,被告應當予以返還。保證金在扣除2012年2月12日至2012年3月20日期間應承擔而尚未支付的承包費(含房租)130500元后,被告應予返還。此外,被告強行侵占原告經營期間留在承包場所內的酒水,應當予以賠償。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訴至人民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返還原告合同保證金169500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昆明某某娛樂廳答辯稱:原被告雙方簽訂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雙方應當按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原告并未按照約定支付承包費,最后一次雙方在支付承包費的時候發生了爭吵,被告才將經營權收回,被告行使的是合同解除權,是原告違約,保證金不足以賠償被告的損失,被告不應當返還保證金。原告陳述被告侵占酒水不是事實,當時已經盤點過,娛樂場所是空的。原告的起訴已經超過了兩年訴訟時效,不應當得到支持,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原告湯某某針對其主張提交以下證據材料:
1、承包協議;2、收據。欲證明2011年1月27日,原被告簽訂承包協議,約定被告將某某娛樂廳承包給原告經營管理,承包期限自2011年2月10日起至2013年2月9日止;2011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據收到原告交納的30萬元合同保證金。
3、昆明市公安局五華分局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利潤表5張。欲證明2011年12月22日,原告在經營期間被告公安機關行政處罰責令某某娛樂廳停業整頓六個月,導致經營嚴重虧損,暫時無力全額預交承包費及房屋租金,經與被告協商,被告口頭同意緩交。
4、收據、記賬憑證、承包費及房租支付明細表。欲證明自原告承包開始,原被告變更承包合同中承包費的約定,每月均是按168333元交付承包費和房屋租金,因經營困難,未能預交2012年2月12日至2012年3月20日的承包金及房租130500元。
5、2012年3月30日證明一份。欲證明2012年3月20日,被告負責人帶人強行收回某某娛樂廳的經營管理及經營場所,并強占使用原告留在經營場所的酒水等物品。
經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1、2、3、證據4中的收據、承包費及房租支付明細表的真實性予以認可,對其余證據的真實性不予認可,對證據3、4、5的證明內容均不予認可。
被告昆明某某娛樂廳針對其答辯提交以下證據材料:
第一組:承包協議。欲證明承包協議約定原告應在每月8號前支付承包費21萬元,但原告從不按時支付,至今仍欠付承包費。
第二組:稅收發票、維修費票據、被告代原告付款明細、電視機票據、版權費發票、工資表、身份證、會計從業資格證。欲證明原告連經營期間產生的經營費用也不支付,經原告會計統計,被告代原告支付的經營費用為98523.8元。
經質證,原告對被告提交的第一組證據、第二組證據中的稅收發票、版權費發票的真實性予以認可,對其余證據的真實性均不予認可,對兩組證據的證明內容均不予認可。
本院認為,原告提交的證據1、2、3、證據4中的收據、承包費及房租支付明細表的真實性,被告均予以認可,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對原告提交的證據4中的記賬憑證的真實性,被告不予認可,該組證據為企業單方制作的賬目,本院不予采信;對原告提交的證據5的真實性,被告不予認可,且該組證據形式為證人證言,庭審中原告未申請證人出庭作證,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第一組證據、第二組證據中的稅收發票、版權費發票的真實性,原告予以認可,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對被告提交的維修費票據、電視機票據,因不屬于正式的發票,本院不予采信;對被告提交的“代原告付款明細統計”,其屬于被告自行統計的明細表,本院不予采信;對被告提交的工資表、身份證、會計從業資格證,與本案不具關聯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確認本案事實如下:2011年1與27日,原、被告簽訂一份《承包協議》,約定被告將昆明某某娛樂廳(某某商務會所)承包給原告經營管理,承包期限自2011年2月10日至2013年2月9日;承包費每年2520000元,原告按月支付承包費,采取先交費后經營原則,每月8日前向被告支付210000元(含房租、水、電、稅收,水、電、稅收按實際支付),協議履行期間,被告同意原告每年不超過一次每月18日前支付承包費,該情形不用于本協議第八條第一款的違約責任;原告在協議簽訂時向被告交納合同保證金300000元。協議還約定,在承包期間,原告未按時交付承包費超過五日等情形下,被告有權收回經營承包權,終止協議,不予退還保證金和已交承包費。原、被告簽訂承包協議后,原告于2011年2月18日向被告支付承包押金300000元,2011年2月12日至2012年2月11日的承包費原告已向被告支付;2012年2月12日至2012年3月20日的承包費及房租218833元,原告僅向被告支付88333元,尚欠130500元。2012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收回了昆明某某娛樂廳的經營權,現昆明某某娛樂廳已被被告承包給他人經營。
另查明,被告于2012年5月4日、2012年6月8日向稅務部門補交了某某娛樂廳在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期間的各種稅費30875元(6175×5)、滯納金564.2元及罰款600元。
歸納雙方當事人的訴辯主張,本案的爭議焦點是被告應否向原告退還合同保證金169500元?
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于2011年1與27日簽訂的《承包協議》系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法律規定,是合法有效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之規定:“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原、被告雙方均應依照協議約定履行各自義務。原、被告在《承包協議》第五條中明確約定了承包費支付的時間和方式,在《承包協議》第八條中明確約定了若原告在承包期間未按時交付承包費超過五日的,被告有權收回經營承包權,終止協議,不予退還保證金和已交承包費。本案中,原告在承包期間未依約向被告全額支付2012年2月12日至2012年3月11日期間的承包費,構成違約。此外,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3月20日,原告承包經營期間的稅款、滯納金及罰款等均是由被告在收回經營權后向相關部門交納,原告也未按約履行自己的義務,因此,因原告未按時支付承包費,被告收回了某某娛樂廳的經營權,依照雙方的協議約定,被告不應向原告返還合同保證金。故原告要求被告退還合同保證金169500元的主張,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對其主張本院不予支持。據此,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一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湯某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3690元,減半收取人民幣1845元由原告湯某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收到本判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羅振興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徐嘉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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