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云南某某置業股份有限公司與程某某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7-21閱讀量:(1410)
云南省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昆民一終字第677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云南某某置業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路×××-×××號。
法定代表人唐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肖勝德,云南亮劍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黃丹,北京市昌久律師事務所昆明分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上訴人云南某某置業股份有限公司因與被上訴人程某某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昆明市盤龍區人民法院(2014)盤法民二初字第64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經審理確認如下法律事實:2010年9月9日,原、被告雙方簽訂了《委托租賃協議》,原告委托被告對原告所有的商鋪進行租賃管理,委托租賃期為2010年9月9日至2013年9月8日三年,被告應向原告支付租金。2013年6月21日,原、被告雙方簽訂《協議書》,約定原、被告雙方于2013年6月8日解除雙方簽訂的《委托租賃協議》,合同解除后被告應向原告支付2011年9月9日起至2013年6月8日止的租金207900元。由于被告至今未支付所欠租金,現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房屋租金207900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之規定,本案中,原、被告在自愿協商的基礎上簽訂的《委托租賃協議》及《協議書》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雙方應當依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雙方協議約定,在《委托租賃協議》解除后,被告應向原告支付租金207900元,原告依照該協議約定向被告主張所欠租金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一審法院予以支持。對于被告提出可能已向原告支付過部分租金的抗辯意見,一審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規定:“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被告未提出相關證據證實其已向原告支付過部分租金,故一審法院對其該抗辯理由不予采納。據此,一審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被告云南某某置業股份有限公司于本案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原告程某某支付租金207900元。”案件受理費4419元減半收取2209.5元,由被告云南某某置業股份有限公司承擔。
一審宣判后,云南某某置業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2、由被上訴人承擔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其上訴主要事實和理由如下:一審法院對訴訟主體認定錯誤。依據被上訴人與云南某某商業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9日簽訂的《委托租賃協議》可知,被上訴人將所購買的“某某某苑”二期北-32號商鋪委托云南某某商業有限公司進行租賃管理,合同履行期間因云南某某商業有限公司未履行支付租金的義務,故雙方于2013年6月21日簽訂《協議書》約定解除《委托租賃協議》,但該《協議書》在蓋章過程中因工作人員的疏忽,加蓋了云南某某置業股份有限公司的印章。本案糾紛系云南某某商業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所簽訂的《委托租賃協議》引起,且該《委托租賃協議》的履行主體也是云南某某商業有限公司,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沒有任何協議關系,本案訴訟主體應為云南某某商業有限公司。綜上,望二審法院依法改判,維護上訴人的合法權益。
被上訴人程某某答辯稱:本案所涉《協議書》是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的。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中,經征詢雙方當事人對于一審判決確認事實的意見,雙方當事人對于以下事實存在爭議:即與被上訴人于2010年9月9日簽訂《委托租賃協議》的合同相對方是誰?就此問題,上訴人于二審中向本院提交了2010年9月9日《委托租賃協議》,欲證明與被上訴人建立合同關系的是云南某某商業有限公司,上訴人并非本案適格被告。經質證,被上訴人在核對原件后對該《委托租賃協議》中甲方處程某某簽字的真實性予以認可,但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和上訴人的證明目的均不予認可,認為在被上訴人簽字時,上訴人并沒有當場加蓋公章而是將該《委托租賃協議》收回,一審中上訴人沒有提交該份證據,也沒有抗辯其并非合同相對方,故被上訴人有理由相信該《委托租賃協議》是上訴人在一審訴訟后補蓋的印章,另外,該《委托租賃協議》上加蓋了騎縫章,此與《協議書》在形式上也不一樣,上訴人在《協議書》中加蓋了其公司公章,就應該承擔相應責任,該《委托租賃協議》不足以推翻《協議書》,也不能推翻上訴人一審的陳述。本院認為,因該份證據有原件核對且內容與被上訴人提交的《協議書》相印證,被上訴人亦認可在該《委托租賃協議》中其簽名的真實性,故本院對該《委托租賃協議》形式上的真實性及所載明內容依法予以確認,至于能否證明上訴人的上訴主張,本院將在下文一并評述,此不贅述。
根據上訴人二審提交的《委托租賃協議》,本院二審重新確認本案相關案件事實如下:2010年9月9日,程某某(委托方、甲方)與云南某某商業有限公司(受委托方、乙方)以及昆明某某某業開發有限責任公司(丙方)簽訂《委托租賃協議》,約定程某某將坐落于昆明MOMA二期北-32號商鋪委托給乙方經營管理,建筑面積共30.73平方米,委托租賃期限為三年,自2010年9月9日至2013年9月8日,委托期內乙方有權自行經營或轉租。甲方委托房屋的收益,乙方承諾支付甲方的租金按保底計算,稅費按照國家規定執行,由甲方承擔。第一年實際支付租金不低于人民幣118800元(已支付,抵扣房款),第二年實際支付租金不低于人民幣118800元,第三年實際支付租金不低于人民幣118800元,甲方的收益,乙方每年支付一次,乙方須在每年的10月9日開始的30個工作日內支付到甲方指定賬戶,首年租金支付可在《商品房購銷合同》簽訂時直接沖抵總房款或首付款。合同還約定了其他各自權利義務。2013年6月21日,程某某作為甲方(委托方)、昆明某某某業開發有限責任公司作為丙方簽訂了《協議書》,該《協議書》第一頁“乙方(受托方)”處機打“云南某某商業有限公司”字樣,在該處加蓋有云南某某置業股份有限公司的公章,該《協議書》第二頁“乙方(蓋章)”處同樣加蓋有云南某某置業股份有限公司的公章。《協議書》約定:經甲乙雙方協商,從2013年6月8日解除雙方簽訂的《委托租賃協議》,乙方須向甲方支付2011年9月9日起至2013年6月8日止的租金207900元,乙方應于2013年6月8日前將《委托租賃協議》所述的某某某苑二期北-32號商鋪退還給甲方,鑒于甲方于2010年9月9日起對某某某苑二期北-32號商鋪已實際收益,即已于2010年9月9日辦理實際交房手續,故甲乙丙三方約定乙方將上述商鋪退還給甲方后,甲方不得再向丙方主張2010年9月9日起至公告交房之日止的延期交房違約金。涉案房屋現已返還被上訴人。現程某某認為云南某某置業股份有限公司未按前述《協議書》的約定向其支付2011年9月9日起至2013年6月8日止的租金207900元,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由云南某某置業股份有限公司向其支付房屋租金207900元;2、本案訴訟費由云南某某置業股份有限公司承擔。一審時云南某某置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庭答辯稱對程某某的主張無異議,但具體應付金額需向公司核對,同時在一審中云南某某置業股份有限公司并未提交任何證據。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一致確認昆明某某某業開發有限責任公司系涉案房屋的開發商,第一年乙方應付租金118800元已經以抵扣被上訴人應向昆明某某某業開發有限責任公司支付的房款的形式支付完畢,為確認第一年租金折抵總房款的事宜,故昆明某某某業開發有限責任公司在前述《委托租賃協議》及《協議書》中作為合同丙方共同簽訂。另外,上訴人二審當庭陳述稱前述《委托租賃協議》系由被上訴人先簽字后再拿回公司加蓋公章,云南某某商業有限公司的公章并非在被上訴人簽字時當場加蓋。
綜合雙方當事人的訴辯主張,本案二審爭議焦點在于:程某某本案要求由云南某某置業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租金207900元的主張是否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本院認為:根據2013年6月21日簽訂的《協議書》,“乙方”應向被上訴人支付2011年9月9日起至2013年6月8日止的租金207900元。而該《協議書》雖然在第一頁“乙方(受托方)”處機打“云南某某商業有限公司”字樣,但在該處以及第二頁“乙方(蓋章)”處均加蓋有云南某某置業股份有限公司的公章,可以表明上訴人云南某某置業股份有限公司同意作為該《協議書》的乙方向被上訴人支付租金207900元,被上訴人的該項訴訟請求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對于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并未建立委托租賃合同關系,并非本案適格被告的上訴主張,本院認為,結合上訴人二審關于涉案《委托租賃協議》系由被上訴人先簽字后再拿回公司加蓋公章而非當場加蓋的陳述,以及其在一審中并未提交該證據也未提出被告不適格抗辯的情況,基于民事活動所應遵守的誠實信用原則,本院認為上訴人的該項答辯意見不能對抗其在《協議書》乙方處加蓋公章的行為,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處理結果并無不當,本院依法予以維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八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4419元,由上訴人云南某某置業股份有限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本判決送達后即發生法律效力,若負有義務的當事人不自動履行本判決,享有權利的當事人可在本判決規定履行期限屆滿后法律規定的期限內向一審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申請強制執行的期限為二年。
審 判 長 起 俊
審 判 員 汪 佳
代理審判員 黃金成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書 記 員 馬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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