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李某某合同詐騙案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7-21閱讀量:(1962)
昆明市西山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3)西法刑初字第679號
公訴機關昆明市西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漢族,1970年10月23日生,初中文化,云南省昆明市人,無業。2012年11月2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4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昆明市西山區看守所。
辯護人黃丹,北京市昌久律師事務所昆明分所律師。
昆明市西山區人民檢察院以西檢刑訴字(2013)第18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合同詐騙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昆明市西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杜秀蓮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某及辯護人黃丹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2年7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偽造了自己和云南某某集團某某公司關于武定縣2012年保障房建筑工程的協議,并以發包該工程的勞務為由,與被害人費某某(男,37歲)在本市西山區興苑路四通茶室簽訂勞務分包協議,收取工程保證金160萬元。后又以工程上急需用錢為由向費某某借款25萬元,贓款被其用于償還債務及個人揮霍。
2012年11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謊稱已從某某房地產開發公司取得了某某CBD商務中心區一標段土建工程,并以重慶某某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的名義與被害人曾某某(男,41歲)簽訂勞務承包合同,收取工程保證金30萬元,贓款被其揮霍。
2012年3月2日,被告人李某某謊稱已取得某某CBD中心商務區——主體結構工程,并以重慶某某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的名義與被害人洪某某(男,40歲)簽訂勞務機械輔材承包合同,收取工程保證金50萬元,同時向洪中均借款10萬元,贓款被其揮霍。
2012年3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以發包東三環某某某區某號地塊保障性住房工程給被害人洪某某為由,以江西中煤集團公司的名義與洪中均簽訂協議,收取洪中均該工程業務用款35萬元,并于2012年4月20日向洪中均借款30萬元,贓款被其揮霍。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采用欺詐手段,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特別巨大,應以合同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庭審中,被告人李某某辯稱其和普洱萬豪簽訂過合同,交過80萬的合同保證金。東三環的項目,是承包過來的,沒有簽訂合同及發包文件,進行過工程款的結算,轉賬到潘懷松的賬戶上。其公司和某某公司是掛靠關系,他們在某某給其開了個戶,授權其做這個工程。
公訴機關針對指控出示了以下證據予以證實:
1、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李某某的自然身份情況,案發時已達相應的刑事責任年齡;
2、到案經過,證實2012年11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被費某某扭送至西山經偵大隊,費某某稱他于2012年11月27日到大隊報過案,他被李某某以楚雄州武定縣2012年保障性住房建設工程勞務分包為由,合同詐騙了他的185萬元人民幣;
針對指控的第一起犯罪,公訴機關還出示了以下證據予以證實: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辯解,證實2012年7月26日其通過朋友認識了費某某,并對費某某說其在云南某某集團某某公司拿到一個工程,是建造武定2012年度保障性住房,其已經和云海公司簽訂了施工合同,費某某就說想做這個公程的勞務分包,其就說要交200萬元的工程保證金。其偽造了一份其和云海公司簽訂的勞務分包協議(內容是云南某某集團某某公司的黃雄、沈長建與其簽訂了一份武定縣2012年保障性住房勞務工程,甲方是黃雄、沈長建,乙方是其自己)。但雙方的名字都是其自己簽的,協議上的云南某某集團某某公司武定縣2012保障性住房第二標段項目部的公章是黃雄提供的,是真是假其不清楚。2012年7月26日其打電話將費某某約至西山區高支隊旁邊的四通茶室,其將偽造的分包協議拿給費某某看,雙方簽了勞務分包協議,協議上寫的開工日期為2012年8月24日。費某某就拿了110萬元現金,并說剩下的50萬元去農業銀行轉帳。其在茶室內寫了一張收到160萬元的收條給費某某,并讓其等通知進場。到了8月9日,其又打電話給費某某讓其趕快交40萬元就可以進場施工了,并再次將費某某帶到武定的工地上去看,回來后費某某又拿了25萬元現金給其,其寫了一張25萬元的借條給費某某。之后其就以各種理由拖延,直到被對方扭送至公安機關。
2、被害人費某某的陳述,證實2012年7月23日,其在昆明經朋友介紹認識了李某某,李某某說他在云南某某集團某某公司拿了一個工程,已經和云海公司簽訂了施工合同,在武定蓋保障性住房。給其看了一份他與云南某某集團某某公司項目經理沈長建簽訂的合同。因為其在昆明主要在做建筑方面的工程,就與他談讓他把整個工程轉包給其,他說只要其和他簽訂合同,保證其一個月內進場開工。2012年7月26日,其與李某某簽訂了勞務分包合同,按協議內容,其要向他繳納200萬元的工程保證金,簽訂合同兩天內要交給他160萬元工程保證金,他通知其進場后補交40萬元的工程保證金。協議簽訂的當天下午,其支付給了他110萬人民幣現金,隨后其又銀行匯款了50萬人民幣給他。他收到其的160萬元工程保證金后讓其等著進場開工就行了。2012年8月9日,李某某打電話說工地要開工了,讓其再交40萬元的工程保證金給他。后其又給了他25萬元的現金給他。他一共給了其兩張收條,但25萬元這張他是以借款的名義寫給其的。
3、證人黃某的證言,證實2010年9月,其通過朋友介紹認識了李某某。云南云海工程公司武定縣2012年保障房(二標)項目經理沈長建是其親戚,因李某某欠著其的錢,就想和李某某合作去做這個項目的勞務。還把相關資料發給李某某看過,但李某某要價太高就沒有合作了。2012年8月,李某某打電話給其說要找其談該項目的勞務分包,并搭著其的車一起去了工地,回到昆明后李某某打電話說東西掉在車上了,并叫人來拿。其在車上發現一個紅色塑料袋裝著一枚印章,當時也沒有注意看,就交給了李某某安排來拿東西的人讓其轉交。該工程的勞務是其本人的云南建雄建筑勞務分包有限公司承包下來,工人于2012年9月份進場施工。后來曾有人打電話問項目部是否和李某某簽過勞務分包合同,但事實上項目部從來沒有和任何單位和個人簽訂過勞務分包合同。
4、證人沈某某的證言,證實其是云南楚雄武定2012年保障性住房(二標段)項目經理,該項目是云南云海工程公司和云南省城鄉建設投資有限公司簽訂的工程,其和云南云海工程公司簽訂了內部承包管理。項目部是從2012年7月開始組建,進場施工是在2012年10月。項目部的公章2012年7月7日從云海工程公司領取,其帶到武定2012年保障性住房項目保險柜內放著,使用的話要進行用途登記,一直有專人看管,沒有離開過項目部,也從未借給過他人使用。
5、證人任某某的證言,證實2008年7月至2012年8月其在李某某的公司打工。2012年6、7月份的一天下午16點多鐘,李某某打電話讓其去找一個叫黃雄的拿東西,并告訴其黃雄的電話,其跟黃雄聯系后約好在昆明北站雄業大酒店對面的加油站,黃雄拿著一個紅色的塑料袋給其,里面裝著一枚印章,黃雄說把東西交給李某某就行了。后李某某在第二天找其將章拿走了,公章的內容大概是武定縣保障性住房項目章。
6、書證:《勞務分包協議》(由費某某提供),協議簽訂時間:2012年7月26日,工程名稱:武定縣2012年保障性住房,甲方:李某某、乙方:費某某。
7、書證:《收條》一份,時間:2012年7月26日,合同履約金160萬;《借條》一份,時間:2012年8月9日,借現金25萬元。
8、書證:《證明》兩份,由云南省云海工程公司武定縣2012年保障房(二標)項目經理部出具,證實云南省楚雄州武定縣2012年保障房(二標)項目的公章,從未借以他人和單位使用;云南省楚雄州武定縣2012年保障房(二標)項目的勞務分包項目,其工程部至今未向任何單位和個人發包過此項目。
9、《建設工程施工合同》(GF—××××—0201),由云海工程公司提供,合同名稱:武定縣2012年保障性住房項目;發包人:云南省城鄉建設投資有限公司、承包人:云南省云海工程公司;《云南省云海工程公司內部承包協議書》,項目名稱:武定縣2012年保障性住房項目、發包人:云南省云海工程公司、承包人:云南省云海工程公司武定縣2012年保障房(二標)項目經理部
公訴機關針對指控的第二起犯罪還出示了以下證據予以證實:
1、被告人的供述及辯解,證實2011年11月中旬,曾某某聽說其手上有某某CBD商務中心區土建工程一標段的建設項目,想向其承包土建的勞務分包。其將其和甲方某某某某房地產開發公司簽訂的某某CBD商務中心區建設工程的合同給曾某某看。后曾某某對其說決定做某某CBD商務中心區土建工程一標段項目的勞務和輔材機械分包。其提出簽訂完合同后要交100萬元的工程保證金,其保證7天內進場施工。曾某某說他簽訂完合同后只能給其30萬元,等進場后他再補交剩余的70萬元。2011年11月28日,其和曾某某簽訂了某某CBD商務中心區土建工程一標段土建工程勞務機械輔材承包合同。合同簽訂完后,曾某某從其卡上轉了30萬元給其。其收到錢后寫了一張收條給他。過了7天后曾某某多次打電話給其問什么時候進場,其就以各種借口拖著他。2012年5月曾某某找到其,對其說給其的30萬元是他借高利貸的錢,利息是10%,共18萬元,讓其承擔,其同意了,讓其寫一張向他借款48萬元的借條給他。其就寫了一張向他借款48萬元的借條給他,他就把其寫的30萬元的收條給了其。其和某某某某房地產開發公司簽訂過某某CBD商務中心區承包合同。其是用重慶某某建筑安裝工程公司的名義簽訂的。其和某某某某房地產開發公司一共簽訂了三份承包合同。第一份某某CBD商務中心區施工總承包合同是其和倪某某簽訂的,第二份某某CBD商務中心一區道路及樣板房工程施工合同是其公司余某和倪某某簽訂的。因為某某某某房地產開發公司內部股東變動我公司委托武輝和李某甲簽訂了第三份某某CBD商務中心一區道路及樣板房工程施工合同。其把從曾某某那里收到的30萬元錢交給了倪某某。其是通過建設銀行現金轉存的,存單在其家里。
2、被害人曾某某的陳述,證實2012年11月其通過朋友介紹了解到李某某手中有工程要發包,同李某某見面后,李某某介紹了某某CBD商務中心區一標段土建工程,并且還把他用重慶某某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名義和某某房地產開發公司簽訂的承包合同和一張200萬的保證金收據給其看。他說這個工程是真實的。后,在同李某某談工程單價和保證金的事宜上,李某某稱簽訂合同的時候就要交100萬的工程保證金,簽完合同后7天內進場。其稱,簽訂合同的時候只能給30萬。2012年11月28日,其和李某某簽訂了合同,簽完后李某某就叫其繳納保證金,其通過工商銀行轉了人民幣30萬元到李某某工商銀行卡上。李某某就在銀行寫了一張收到其保證金30萬的收條給其。
3、《某某CBD商務中心區一標段土建工程勞務機械輔材承包合同》,業主方:某某某某房地產;發包方(甲方):重慶某某建筑安裝工程公司,代表:李某某;承包方(乙方):昆明某某勞務分包有限公司,代表:曾某某;簽訂日期:2011年11月26日。
4、《借條》,借款人:李某某,借曾某某現金48萬元;
公訴機關針對指控的第三起犯罪出示了以下證據予以證實:
1、被告人的供述及辯解,證實2012年2月20日其通過朋友介紹認識了洪某某,其向洪中均說其在昆明某某縣有一個某某CBD中心商務區工程的勞務和機械輔材項目給洪中均做,但要交納100萬元的工程保證金給其。2012年3月2日其就和洪某某簽訂了某某CBD中心商務區項目主體結構工程勞務機械輔材承包合同,按照合同約定洪中均交了50萬元的工程保證金給其,其又向洪某某借了10萬元,其說等開工了轉為保證金。其開具了一張交某某CBD項目工程保證金50萬元的收據和寫了一張其向洪某某借10萬元的借條給洪某某。過了幾天,其和洪某某去了某某房地產開發公司找孔主任問工程情況,孔主任對其和洪某某將快開工了叫回去等通知。
2、被害人洪某某的陳述,證實2012年2月20日,經朋友介紹認識了李某某,李某某介紹說自己在昆明市某某縣有一個商品房的建筑工程,可以將該工程的勞務和機械工程分包給其做。2012年3月2日,其和李某某簽訂了勞務機械輔材承包合同,當天其就繳納了某某CBD項目工程保證金50萬元,同時李某某說還要借10萬元錢,說開工之后轉為保證金。2012年3月2日其交納了共計60萬元給李某某。但是之后工程一直沒有開工,李某某一直沒有退還其的工程保證金。
3、《收據》,2012年3月2日李某某收到洪某某某某CBD項目工程保證金50萬元。
4、《借條》,2012年3月2日李某某借洪某某現金人民幣10萬元。
5、《勞務機械輔材承包合同》,工程名稱:某某CBD中心商務區項目——主體結構工程,甲方:重慶某某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乙方:洪某某。
公訴機關針對指控的第四起犯罪還出示了以下證據予以證實:
1、被告人的供述及辯解,證實2012年3月15日其又對洪某某說其拿到昆明東三環某某某區某號地塊保障性住房工程,這個工程可以給他來做,但要交35萬元的工程保證金和圖紙押金5000元給其。當天,洪某某就拿了15萬元的現金和5000元的圖紙押金給其,又從工商銀行轉了20萬元到其工商銀行的卡上。其拿到錢后,就寫了一張向洪某某借35萬元錢用于東三環×××路保障性住房工程業務用款的借條和一張收到洪某某三號地塊圖紙押金5000元錢收條給洪某某。到了2012年4月11日,其做了兩份東三環某某某區某號地塊保障性住房工程的合同拿給洪中均簽字,洪某某簽完字后,因為其還沒有拿到東三環某某某區某號地塊保障性住房工程,其以要把合同拿回公司蓋章為由,把兩份洪某某簽字的合同拿回來。東三環某某某區某號地塊保障性住房其是用自己的名義和洪某某簽訂的合同。其和洪某某簽訂的東三環某某某區某號地塊保障性住房工程合同記不清放在什么地方了。其從洪某某那里收到的125萬元用于補其他虧損項目了。其沒有拿到東三環某某某區某號地塊保障性住房工程。
2、被害人洪某某的供述,證實到了2012年3月15日李某某又說東三環某某某區某號地塊保障性住房工程可以交給其來做,但要交納35萬元工程保證金和圖紙押金5000元給他。當天其又交納了35.5萬元現金給李某某。到了2012年4月11日李某某拿來東三環某某某區某號地塊保障性住房工程的合同和圖紙,其簽完字后李某某說要加蓋公司印章,所以又把合同拿走了。到了2012年4月20日因為根據合同的約定其還需要交納30萬元保證金,其就又在4月20日當天交納了30萬元給李某某。所以東三環某某某區某號地塊保障性住房其共計交納了65萬元現金給李某某。后來兩個工程一直沒有開工,李某某收取的保證金也一直沒有退還也不見面。到了5月份其去東三環方旺片區保障性住房工地上看,已經有人在里面施工了,其就知道被李某某騙了。東三環某某某區某號地塊保障性住房工程合同是以江西中煤集團公司的名義和其簽訂的。李某某和這兩個公司應該是掛靠關系。
3、《借條》,借款人:李某某,借洪某某現金人民幣35萬元用于東三環×××路保障性住房工程業務用款。時間:2012年3月15日。
4、《借條》,2012年4月20日李某某借洪某某現金人民幣30萬元。
5、《證明》,由昆明市級統建保障性住房方旺片區第三施工段出具,證實昆明市保障性住房方旺片區項目(東三環)由云南工程建設總承包公司承建。此項目中的三號地塊(第三施工段)與李某某及江西中煤集團公司沒有任何業務關系。
6、《情況說明》,由云南某某建設監理有限責任公司官渡區方旺片區保障性住房(廉租房)項目監理部于2012年9月25日出具,證實昆明市官渡區方旺片區保障性住房(廉租房),主包單位為:中國有色金屬工業第十四冶金建設公司;建設單位:昆明未來城開發有限公司;監理單位:云南某某建設監理有限責任公司。工程項目分一期、二期,其中一期工程基本完成進入收尾階段,二期開始開挖基礎階段。本工程與重慶某某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江西中煤集團公司及李某某無任何業務往來。
公訴機關針對指控的第二、三起犯罪事實,還另外出具了以下證據予以證實:
1、《聲明》,由某某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出具,證實某某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未與重慶某某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李某某關于某某CBD中心商務區項目有過工程業務往來,也不了解李某某是不是重慶某某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重慶某某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以某某CBD中心商務區項目的名義對外所做的一切事情與其公司無關。
2、投資建設項目備案證(尋發改投備(2011)0050號),證實:申辦企業:某某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項目名稱:某某CBD中心商務區(一期),項目建設地點:某某縣仁德街道辦事處東仁路以東,月秀路以北。計劃開工時間:2011年6月;計劃竣工時間:2013年6月。
3、證人武某的證言,證實2012年2月24日李某某讓其以重慶市某某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的名義與云南某某某房地產有限公司簽訂了GF——××××——0201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甲方代表李某甲先在合同上簽字并蓋了云南某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的公章,其也跟著在合同上項目負責人處簽了自己的名字,合同一共四份,李某甲說合同簽完了,叫其交10萬元的誠意金給他,李某某說錢的事情其不用管。李某某沒有履行其和李某甲所簽訂的合同,因合同是其和李某甲所簽訂的,李某甲經常打電話給其,讓其盡快去交保證金,其就打電話給李某某說甲方要求盡快交納保證金,李某某就用各種借口說他會去交的。
4、《情況說明》,由西山分局出具,證實本案的證人倪某某、余某、李某甲、余某某四人無法聯系。公安機關在被告人的辦公室及住處均未找到與案件有關的書證及物證。
5、被告人李某某的母親徐某某提供的施工合同兩份:
(1)《建設工程施工合同》(GF—××××—0201),工程名稱:某某CBD中心商務區項目——中央主軸景觀大道和3﹟地塊沿街商鋪、樣板房建設。發包人:云南某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代表人:李某甲;承包人:重慶市某某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武輝;合同簽訂時間:2012年2月24日;
(2)《建設工程施工合同》(GF—××××—0201),工程名稱:某某CBD中心商務區項目——主體結構工程。發包人:某某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代表人:倪某甲;承包人:重慶市某某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余某;合同簽訂時間:2011年9月26日;
庭審中,辯護人申請證人余某、任某某出庭作證:
1、證人余某其證言的主要內容:李某某用重慶某某公司的資質,李某某取得了某某CBD工程,交過30萬的現金,2012年從建行轉到某某公司。萬豪公司的倪某甲商討完合同細節后,就蓋了萬豪公司的章,然后其就拿著回去某某公司蓋章了。
2、證人任某某其證言的主要內容:是黃雄將公章拿給其的。
經辯護人申請調取,公訴人庭審中出示了:
1、李某某以重慶某某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的代表人與某某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倪某甲于2011年7月26日簽訂的“某某CBD中心商務區項目——主體結構工程”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編號為GF—××××—0201)。
2、銀行電匯憑證的復印件,由重慶某某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匯給云南某某經貿有限公司(李某某),時間為2011年9月22日,摘要:磚款。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針對指控的第一起犯罪出示的證據材料能夠相互印證,證實指控的犯罪事實,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公訴機關針對指控的第二起及第三起犯罪出示的三份建設工程合同,均顯示被告人及其委托其他人以重慶某某公司的名義與某某某某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就某某CBD中心商務區工程簽訂了工程發包合同,而由某某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出具《聲明》顯示某某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未與重慶某某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李某某關于某某CBD中心商務區項目有過工程業務往來。證據之間存在矛盾。公訴機關未能對三份合同的真實性予以證實,故本案中李某某是否取得某某CBD中心商務區項目工程及是否具有發包的資質存在疑問,不能排除合理性懷疑。本院依法對指控的第二、三起犯罪事實,依法不予確認。公訴機關指控的第四起犯罪事實,被告人在偵查機關所做的供述、被害人的陳述、書證能夠相互印證,證實指控的犯罪事實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本院依照采信的上述證據,依法確認以下事實:
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偽造了自己與云南某某集團某某公司關于武定縣2012年保障性建筑工程的協議,虛構自己從云南某某集團某某公司拿到武定縣2012年保障房建筑工程,并以分包該工程為由,于2012年7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和被害人費某某在本市西山區興苑路四通茶室簽訂勞務分包合同,被告人李某某當場收取合同履約金現金人民幣110,同時,被害人費某某又從銀行轉帳50萬元至李某某的銀行賬戶內。被告人李某某在茶室內寫了一張收到160萬元的收條給費某某。2012年8月9日費某某又支付被告人李某某25萬元的合同保證金。
2012年3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以發包東三環某某某區某號地塊保障性住房工程給被害人洪某某為由,收取洪某某該工程業務用款35萬元,并于2012年4月20日向洪某某借款30萬元,贓款被其揮霍。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他人財物,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均已構成合同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第一、第四起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指控的第二、三起犯罪、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據此,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8日起至2025年11月27日止),并處罰金人民幣50萬元(限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清)。
二、責令被告人李某某退賠被害人費某某經濟損失人民幣185萬元、退賠被害人洪某某經濟損失人民幣65萬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郭雅欣
人民陪審員 王 肖
人民陪審員 鄺 昕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周 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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