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劉某某、蘇某某上訴陳某某地役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7-22閱讀量:(7762)
云南省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昆民一終字第81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劉某某,男,19××年××月××日生,漢族,小學文化,農民。
上訴人(原審被告)蘇某某,男,19××年××月××日生,漢族,初中文化,農民。
二上訴人特別授權訴訟代理人劉昌文、柴林,云南大韜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陳某某(又名陳某甲),男,19××年××月××日生,漢族。
特別授權訴訟代理人陳海濱(又名陳?;ⅲ?,男,19××年××月××日生,漢族。(系原告孫子)。
特別授權訴訟代理人楊乾坤,男,19××年××月××日生,侗族。
上訴人劉某某、蘇某某與被上訴人陳某某地役權糾紛一案,上訴人劉某某、蘇某某不服尋甸回族彝族自治縣人民法院(2014)尋民初字第62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經審理確認以下法律事實:1982年農村土地承包時,陳某某承包了一塊土地。昆明市祿勸彝族苗族自治縣商業局1988年在尋甸回族彝族自治縣倘甸鎮海子村委會海子村征地設立“轉運站”(經營項目含百貨、貿易、五交化、醫藥、外貿),面積含公路、水池、水井、抽水機房、大門外公路下面空地等共同使用面積,1993年9月13日,原祿勸彝族苗族自治縣百貨公司馬街批發站主任胡光吉與陳某某簽訂協議,主要內容為:甲方(批發站)在乙方(陳某某)承包地上擴建水池,水池使用乙方不得任何干涉,甲方不得將水池及周圍地面挪作它用,權利永屬承包戶所有,因損壞部分作物,甲方補償乙方青苗費80元。2002年5月30日祿勸彝族苗族自治縣百貨公司同劉某某、蘇某某簽訂《馬街轉運站房地產有償轉讓合同》,其中有“大門外至祿馬公路,此段進場公路屬共用設施,消防水池44.08㎡、大門外半荒地屬劉某某、蘇某某共用。水池在轉運站圍墻外小山頭上陳某某承包地里,磚混結構,占地面積21.66㎡。在雙方履行合同后,劉某某、蘇某某將水池的進水管、出水管拆掉,以后未再蓄水。2003年陳某某將水池墻面破開,安裝一道鐵門鎖上自用,2010年,劉某某分別以“財產損害賠償”、“宅基地使用權”向本院起訴,本院對財產損害糾紛判決:一、被告陳某某停止侵害,將水池返還劉某某、蘇某某;二、由被告陳某某賠償原告劉某某、蘇某某水池修復費用2000元。陳某某不服上訴,中級法院維持原判。本院對“宅基地使用權”確定案由為“建設用地使用權糾紛”判決:“被告陳某某停止侵害,將水池及周圍共44.08㎡的土地使用權返還原告劉某某、蘇某某。”陳某某不服上訴,中級法院將案由改為地役權糾紛,判決:“一、撤銷云南省尋甸回族彝族自治縣人民法院(2010)尋民初字第878號民事判決;二、上訴人停止對被上訴人劉某某、蘇某某享有的合理水池使用權侵害;三、駁回上訴人劉某某、蘇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現陳某某起訴,要求解除與劉某某、蘇某某的地役權合同。陳某某遂訴至一審法院,請求:1.請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間的地役權合同;2.由被告限期拆除附著在原告土地上的消防水池。
一審法院認為:民事活動應遵循公平原則,雙務合同應體現平等、等價和公平的原則,才能實現合同正義。顯失公平的合同,一方要承擔更多的義務而享受極少的權利或者在經濟利益上要遭受重大損失,而另一方則以較少付出獲得大的利益,承擔極少的義務而獲得更多的權利,不符合公平正義。本案1993年9月13日原告陳某某與原祿勸彝族苗族自治百貨公司馬街批發站主任胡光吉簽訂的“協議”屬雙務有償合同,陳某甲將承包地44.08㎡提供給對方使用,對方支付青苗損失費80元,雙方履行合同近九年,后祿勸百貨公司將地役權合同轉讓給劉某某、蘇某某,陳某某與劉某某、蘇某某繼續履行合同一段時間,至今已經20余年,劉某某、蘇某某沒有給付過陳某某利益,雖然簽訂合同時沒有約定地役權時間,也未約定解除條件,但隨著我國經濟的快速發展、通貨膨脹因素增加,要求陳某某繼續提供土地給劉某某、蘇某某使用,履行地役權合同明顯顯失公平,權利義務不能對等、平衡,且劉某某、蘇某某拆除進、出水管后,水池至今未利用,沒有發揮水池的固有效能,雙方的地役權已經沒有實際意義,《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九條規定下列民事行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關予以變更或者撤銷:……(二)顯失公平的。故原告陳某某起訴的理由符合法律規定,本院應予支持。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訴訟費交納辦法》第十三條之規定,判決,一、解除原告陳某某與被告劉某某、蘇某某的地役權合同;二、由被告劉某某、蘇某某在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拆除水池。案件受理費100元由原告陳某某負擔。
一審判決宣判后,一審被告劉某某、蘇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其主要事實和理由為:根據被上訴人的一審訴訟請求,上訴人并非一審適格的被告。本案涉及兩個合同,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間從未簽訂過任何地役權合同,被上訴人起訴解除與上訴人之間的地役權合同屬于被告主體不適格。一審法院以“履行地役權合同明顯顯失公平,權利義務不能對等、平衡”為由判決解除地役權合同屬于適用法律錯誤。被上訴人1993年與第三人祿勸百貨公司馬街批發站簽訂的地役權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同內容和合同的履行并沒有違反法律的規定和當事人的約定,并不具備《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規定之法定解除合同之情形。一審法院基于通貨膨脹而判決解除合同,不但違反了民事活動所應當遵循的誠實信用原則,還背離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保障交易安全的立法原則。一審法院認為上訴人“拆除進、出水管后,水池至今未利用,沒有發揮水池的固有效能,雙方的地役權已經沒有實際意義”,認定事實錯誤。以此為由解除合同,并要求上訴人拆除訴爭水池錯誤。在同一法律事實并未發生變化的情況下,一審法院的判決結果與先前已生效判決結果相互矛盾。故請求二審法院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陳某某答辯稱:不認可上訴人的上訴請求,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兩上訴人是原祿勸縣百貨公司馬街批發站房地產的使用權人,不存在上訴人所說的其不是一審適格的被告。
二審中,上訴人提交如下證據:第一組,尋甸光學蛋雞養殖專業合作社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尋甸縣倘甸鎮海子村委會證明一份,證明上訴人劉某某將從祿勸彝族苗族自治縣百貨公司受讓而得的房產用于開辦專業合作社,訴爭地役權雞水池對上訴人有使用價值;第二組,一審庭審筆錄,先前法院判決陳某某將訴爭水池返還劉某某、蘇某某,并賠償訴爭水池的修復費用,被上訴人陳某某未履行生效判決并實際控制訴爭水池至今的事實;第三組,海子村民小組、海子村委會證明一份,證明被上訴人并不是建設訴爭水池所使用的地塊的使用權人。經被上訴人質證認為:對于第一組證據,尋甸光學蛋雞養殖專業合作社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真實性、合法性認可,關聯性不認可。尋甸縣倘甸鎮海子村委會證明一份真實性認可,合法性、關聯性不認可;對于第二組證據,三性認可,但是證明內容不認可,實際鑰匙是對方拿走了;對于第三組證據,三性不認可。證明內容不認可。
被上訴人在二審審理中提交如下證據:第一組,申報土地證明書一份,證明涉案土地是我方的承包地。還有土地登記申請書一審提交過,我方二審提交的證據是付在該申請書之后的;第二組,轉讓合同一份,證明我方出資夠得抽水機房原址,水池也就不能蓄水,對方沒有改抽水機房的使用權,所以該抽水機房已經廢止。經上訴人質證認為:對于第一組證據,沒有原件核對,真實性無法核實,并且也看不出該地塊就是被上訴人的承包地,關聯系我方不認可;對于第二組證據,系復印件。真實性無法核對,不認可關聯性。我方是沒有轉讓抽水機房,但是抽水機房并非水源的唯一來源。我方不認可對方要證明的關聯性。
經本院審查,對于上訴人提交的第一組證據中的尋甸光學蛋雞養殖專業合作社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因不能證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故不予采信。對于尋甸縣倘甸鎮海子村委會證明一份,因該證明的內容中所記載本案訴爭的水池“修復后,可為‘尋甸光學蛋雞養殖專業合作社’的消防、人畜飲水等發揮作用”的陳述是基于其的主觀判斷,而非客觀事實,故對于該證明不予采信。對于第二組證據,即一審庭審筆錄,因不能反映上訴人欲證實的主張,故對于上訴人提出的該證明目的不予確認。對于第三組證據,因生效的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2011)昆民三終字第805號以及(2011)昆民一終字第626號民事判決書均對于訴爭水池所占的土地系被上訴人的承包地做了事實的確認,而上訴人提交的該證明系2012年1月16日出具,并無其他證據足以推翻前述生效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故對于該組證據不予采信。對于被上訴人提交的證據,祿勸縣商業局尋甸馬街物資轉運站的土地使用權申報證明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兩位案外人簽訂的“建設用地使用權有償轉讓合同”因與本案無關聯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綜合訴辯雙方當事人的主張,本案的爭議焦點為:雙方當事人是否存在地役權合同關系、被上訴人解除地役權的主張應否得到支持?
經審理,雙方當事人除對一審判決認定的案件事實中“水池在轉運站圍墻外小山頭上陳某某承包地里”有爭議外,對于其他事實均無異議,本院依法予以確認。經本院審查,對于上訴人提出異議的該事實,已經經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2011)昆民一終字第626號民事判決書所確認,故對于上訴人提出的該事實異議,本院不予確認。
本院認為:對于第一個爭議焦點,雙方當事人是否存在地役權合同關系,根據查明的事實,即1993年9月13日被上訴人陳某某與原祿勸彝族苗族自治百貨公司馬街批發站主任胡光吉簽訂的“協議”和2002年5月30日祿勸彝族苗族自治縣百貨公司同上訴人劉某某、蘇某某簽訂《馬街轉運站房地產有償轉讓合同》能夠證實,雙方當事人之間建立了地役權的合同關系,且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2011)昆民一終字第626號民事判決也予以確認及判決,故對于上訴人提出的雙方當事人無地役權合同關系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關于第二個爭議焦點,被上訴人主張解除上訴人的地役權應否得到支持?因雙方當事人之間所形成的地役權并未約定期限,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即,當事人對租賃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明確的,視為不定期租賃。當事人可以隨時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應當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上訴人針對其未約定期限的地役權請求解除,應當予以支持。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一審法院考慮該地役權的實際使用效用和雙方當事人的生產生活情況,判決解除該地役權并無不妥之處,應當予以維持。綜上,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并無不當。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一十八條,《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合計100元,由上訴人劉某某、蘇某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本判決送達后即發生法律效力。若負有義務的當事人不自動履行判決,享有權利的當事人可在判決規定履行期限屆滿后法律規定的期限內向一審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間為二年。
審 判 長 劉昕光
審 判 員 蔡 蕓
代理審判員 熊梓旭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焦 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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