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徐某某與張某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7-22閱讀量:(1737)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庫爾勒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庫民初字第274號
原告徐某某,女,漢族,19××年××月××日出生,現住新疆庫爾勒市。
委托代理人張皓添,新疆梨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某,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現住新疆庫爾勒市。
委托代理人費黎英,新疆曉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徐某某訴被告張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日受理,依法由審判員蘇英獨任審判,于2015年3月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張皓添、被告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費黎英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被告于20××年××月××日登記結婚,20××年××月生育一子張某甲。婚后,被告一直以自己忙為由每天回家很晚,節假日也不在家待,雙方經常為瑣事爭吵,吵架后被告就會離家出走,成月不回家,導致雙方分居,最終造成夫妻感情徹底破裂無和好可能,故訴至法院,請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關系;2、婚生子張某甲由原告撫養,被告每月支付撫養費20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新M33177“大力神”工程自卸車(價值10萬元),位于本市天山東路龍源大廈×××室房產一套,(價值33萬元)。
被告辯稱,同意離婚,婚生子張某甲由被告撫養,原告可以不支付孩子的撫養費;新M33177“大力神”工程自卸車不是夫妻共同財產;夫妻共同財產還有新MYD578號車和新M520YD號車應當依法分割,雙方存款6萬元在原告處也應當依法分割。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月18日登記結婚,2014年2月2日生育一子張某甲。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間,與巴州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第三人王某飛簽訂了一份《購房三方補充協議約定》,以賒欠的方式從第三人王某飛手中取得了巴州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抵賬給王某飛的、位于本市天山東路龍源大廈×××室一套,并與第三人王某飛簽訂了一份《購房協議》,約定:房屋總價款為379800元;于2015年3月5日支付79800元,2015年12月30日支付100000元;2016年12月30日支付200000元。在全額房款支付期間,相關手續不予辦理,以此作為雙方交易保證。后原告又以其名義與巴州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簽訂了一份《商品房買賣合同》,付款方式為:抵賬。
庭審中,第三人王某飛出庭證實,王某飛與巴州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有關該套抵賬房的款項已結清,房屋欠款已歸還79800元,余款300000元的履行期限未到,原、被告雙方尚未支付。
另查,雙方共同生活期間,有新MYD578號車和新M520YD號車兩輛,新MYD578號車登記在原告名下,新M520YD號車登記在被告名下。2013年3月12日,被告出具一份《協議》,主要內容為,新MYD578號本田鋒范牌車系原告父母出資購買,所有人系原告徐某某,如感情婚姻發生變故,被告張某放棄車輛所有權。
庭審中,原告表示放棄對新M520YD號車的分割。
以上事實有《購房三方補充協議約定》、《購房協議》、《商品房買賣合同》、《協議》,原、被告及證人的當庭陳述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原、被告婚后遇事不能很好的溝通、交流,維護、完善好婚姻生活,亦不能正確處理家庭矛盾,導致雙方感情破裂,雙方均同意解除婚姻關系,本院予以支持。雙方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為購買房屋支出的79800元,屬于夫妻共同財產;房屋欠款300000元,屬夫妻共同債務,對此,雙方應依法共同承擔。庭審中,原告放棄對新M520YD號車的分割,故該車輛歸被告所有;根據2013年3月12日,被告出的《協議》,新MYD578號本田鋒范牌車歸原告所有。原告主張新M33177“大力神”工程自卸車系雙方共同財產,未提供證據證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辯稱原告持有的60000元存款中有20000元系夫妻共同存款并主張分割,亦無提供證據證實,本院不予采信。綜上,考慮到婚生子張某甲尚年幼,隨母親生活更有利于其生活及成長,本著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婚生子張某甲由原告撫養,被告每月支付撫養費800元,夫妻共同財產:位于本市天山東路龍源大廈×××室一套,居住權歸原告徐某某,由原告支付被告該套房屋已付款項的一半39900元,并承擔該套房屋所產生債務的一半150000元。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準許原告徐某某與被告張某離婚。
二、婚生子張某甲由原告徐某某撫養,被告張某自2015年5月1日起每月支付撫養費800元,至張某甲18周歲止。
三、共同財產:新MYD578號本田鋒范牌車歸原告徐某某所有;新M520YD號車歸被告張某所有。位于本市天山東路龍源大廈1-1504室,居住權歸原告徐某某,由原告徐某某支付被告張某該套房屋已付款項的一半39900元,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
四、家庭共同債務:300000元,由被告張某承擔150000元;原告徐某某承擔150000元(原告徐某某于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債權人王某飛50000元,2016年12月30日前支付債權人王某飛100000元)。
本案受理費650元,由原告徐某某負擔300元,被告張某負擔350元(原告已預付,執行時被告給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并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如上訴期滿之日起七日內未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蘇英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書記員 田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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