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馮某甲與馮某乙、曹縣莊寨鎮某某木制品廠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7-22閱讀量:(1724)
山東省曹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2)曹商初字第111號
原告:馮某甲,農民。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趙建剛。
被告:馮某乙,農民。
被告:曹縣莊寨鎮某某木制品廠,所在地:曹縣莊寨鎮莊寨村。
負責人:劉西言,該廠負責人。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武合金,山東天清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劉西言,農民。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武合金,山東天清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馮某甲與被告馮某乙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原告馮某甲同日申請財產保全,要求查封被告馮某乙所有的熱壓機一臺和北生產車間一棟,第三人劉西言以查封的財產為其所有為由于2012年3月7日申請參加訴訟,本院予以準許。原告于2012年8月5日申請追加曹縣莊寨鎮某某木制品廠為被告。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2年7月17日和2012年9月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趙建剛和被告曹縣某某木制品廠,第三人劉西言共同委托代理人武合金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馮某乙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被告馮某乙于2011年4月份多次購買原告的紙張,經結算貨款共計253189.2元,后經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償還,請求法院判令被告償還貨款253189.2元。
第三人劉西言訴稱:要求確認莊寨鎮某某木制品廠內的熱壓機、被生產車間等財產歸其所有,請求判令按每日700元對其賠償,要求解除(2012)曹商初字第111-1號民事裁定。
被告曹縣某某木制品廠辯稱:1、曹縣莊寨鎮某某木制品廠不是適格的訴訟主體,第三人劉西言提供的營業執照證明,曹縣莊寨鎮某某木制品廠為個體工商戶,因此,某某木制品廠不是適格的主體。2、曹縣莊寨鎮某某木制品廠不是承擔民事責任的主體。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二十九條規定,個體工商戶個人經營的以個人財產承擔,家庭經營的以家庭財產承擔。因此某某木制品廠不是承擔民事責任的民事主體。3、劉西言提供的營業執照證明,某某木制品廠業主為劉西言,即某某木制品廠是劉西言的個人合法財產,與馮某乙沒有法律關系。4、劉西言與原告之間不存在合同關系,劉西言不欠馮某甲任何款項。原告提供的欠據是馮某乙和張鳳琴以個人名義出具的,與劉西言經營的曹縣莊寨鎮某某木制品廠之間不存在法律關系。
被告馮某乙逾期未提供答辯意見。
原告為支持其主張,提交被告馮某乙于2011年4月10日為其出具的欠據一份和2012年2月16日被告馮某乙的妻子張鳳琴簽名的入庫單一份,證明被告馮某乙欠原告253198.2元貨款。
對原告提供的證據第三人劉西言和曹縣某某木制品廠質證認為與其無關。
被告馮某乙未發表質證意見。
對原告提供的上述兩份證據,因第三人和被告曹縣某某木制品廠、馮某乙未提異議,本院認定為有效證據。
根據以上證據,結合當事人的陳述,本院認定以下法律事實:被告馮某乙在經營“某某木業”(沒有進行工商登記)期間,于2011年4月份多次購買原告的紙張,經結算貨款共計248000元,被告馮某乙于2011年4月10日為原告出具的欠據一份,欠據載明:“欠條今欠到紙款貳拾肆萬捌仟元正﹤¥248000元﹥馮某乙2011.4月10號。”2012年2月16日被告又購買原告的灰紙,紙款合計5198.2元,被告馮某乙之妻張鳳琴在原告的出庫單上簽名,出庫單載明:“吉慶膠紙廠出庫單單位馮某乙2012年2月16日品名灰紙數量1106單位張單價4.7金額5198.2元,張鳳琴合計大寫伍仟壹佰玖拾捌元貳角零分負責人朱晴。”經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還,原告訴至本院,請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馮某乙償還欠款248000元及滯納金,訴訟中,訴訟請求金額變更為253198.2元。原告馮某甲于2012年2月20日向本院申請財產保全,要求查封被告馮某乙所有的熱壓機一臺和北生產車間一棟。第三人劉西言以查封的財產為其所有為由于2012年3月7日申請參加訴訟,本院予以準許。原告于2012年8月5日申請追加曹縣莊寨鎮某某木制品廠為被告。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買賣合同是出賣人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于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價款的合同。”原告馮某甲依照約定把模紙供給被告馮某乙,被告馮某乙2011年4月10為原告出具了欠據;2012年2月16日被告馮某乙購買原告的模紙,被告馮某乙的妻子張鳳琴在原告的出庫單上簽名,是為被告馮某乙購買,是職務行為,應由被告馮某乙償還。被告馮某乙應按照約定支付價款,故原告請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貨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購買原告的貨物,未對欠款約定滯納金,原告亦未提供相關證據加以證明,故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貨款滯納金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申請參加訴訟,其主張與原、被告之間的買賣關系沒有法律上的因果關系,故對第三人劉西言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四十一條規定:“起字號的工商戶,在民事訴訟中,應以營業執照登記的戶主(業主)為訴訟當事人。”被告曹縣某某木制品廠(原名某某木業)是被告馮某乙個人開辦,屬于個體工商戶,不是承擔民事責任的主體,原告請求被告曹縣某某木制品廠承擔責任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條、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馮某乙償還原告馮某甲模紙貨款253198.2元,于本判決生效后15日內付清。
二、駁回原告馮某甲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098元,保全費1786元,總計6884元,由被告馮某乙負擔。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山東省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邢保東
代理審判員 王建成
人民陪審員 魏學勝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日
書 記 員 韓軍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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