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7-22閱讀量:(1546)
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菏牡刑初字第512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農民。因本案于2014年3月20日被行政拘留,同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現羈押于菏澤看守所。
辯護人李洪觀、趙云龍,山東君誠仁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以菏牡檢刑訴(2014)37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趙艷婕、司婧嫻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辯護人李洪觀、趙云龍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3月19日下午15時08分許,駕駛無牌五征三輪汽車自東向西行至327國道427KM+220M處時,與王某某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致其重度顱腦損傷,右側肋骨骨折、L1、L5橫突骨折。被告人王某某肇事后駕車逃逸,經交警部門認定,王某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經法醫鑒定,被害人王某某的傷情屬重傷二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的規定,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責任。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傷檢照片、戶籍證明、抓獲經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違反交通安全法規,駕駛無牌車輛,致一人重傷,肇事后為逃避法律追究,駕車逃逸,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逃逸)。檢察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家人積極賠償被害人各種經濟損失共計185000元,得到被害人的諒解,應酌情從輕處罰。對辯護人的辯解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根據被告人的認罪態度及悔罪表現,對其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可依法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
(緩刑的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于志國
審 判 員 吳登銀
人民陪審員 馬學軍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劉 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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