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07-25閱讀量:(2862)
廣東省惠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惠中法民一終字第549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郭某。
上訴人(原審被告):尹某某。
上訴人(原審被告):楊某甲。
上訴人(原審被告):鄒某某。
上訴人(原審被告):楊某乙。
上訴人(原審被告):陳某某。
上述六上訴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羅俊恩,廣東偉倫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惠東縣多祝鎮某某村村民委員會,住所地惠東縣多祝鎮某某村。
法定代表人:尹某相,主任。
委托代理人:鄭榕坤,廣東展豪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
上訴人郭某、尹某某、楊某甲、鄒某某、楊某乙、陳某某因農業承包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惠東縣人民法院(2014)惠東法民一初字第36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當事人原審的意見
2014年4月16日,原審原告惠東縣多祝鎮某某村村民委員會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與被告于2003年11月20日簽訂的承包合同書;2、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主要事實和理由:2003年11月20日,原告為搞好村經濟與被告一至六簽訂承包合同書,將位于某某村內西枝江東至尹觀松竹園頭、南至尹啟武果園溪邊、北至河中間小島、西至上木棉仔渡頭的河段土地承包給被告經營。之后,被告沒有對承包土地進行農業開發,反而利用承包的名義在上述承包土地的河段大肆偷挖河砂,導致兩岸河堤受損,堤邊原有道路被毀,河上橋梁坍塌。被告的行為既違法,也違背了簽訂承包合同時對承包土地合理合法開發經營農業項目的意愿,原告多次勸誡被告,但被告依然如故。
被告郭某、尹某某、楊某甲、鄒某某、楊某乙、陳某某共同辯稱:1、被答辯人提出解除合同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不應支持。該合同經村民代表同意簽名,條款明確,經惠東縣增光鎮法律服務所見證。答辯人已投入大量人力、資金,投入生產有10多年,承包期未到,答辯人已于簽訂合同時一次性交清了承包費。2、答辯人已種植樹木,不存在挖沙行為,至于河堤受損、橋梁坍塌是自然災害,無法抗拒,是2013年西枝江“8.16”特大洪水所致,與答辯人無關。被答辯人無中生有,應提供證據,并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
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03年11月20日,原告惠東縣多祝鎮某某村村民委員會(甲方)與被告郭某、尹某某、楊某甲、鄒某某、楊某乙、陳某某(乙方)簽訂承包合同書,約定:“甲方原有一片荒閑沙壩地和西江河沙,范圍在某某管理區,東至尹觀松竹園頭,南至尹啟武果園溪邊為界,北至河中間小島為界,西至上木棉仔渡頭為界,地名為蘇矛埔。因村經濟困難,為了搞好村中經濟收入,經村代表同意,村委決定將上述某某村承包地轉給乙方,由乙方自主經營和管理,承包期限為貳拾伍年,承包款共肆萬元(¥40000)。協議如下:1、乙方承包期限為貳拾伍年,即2003年11月20日至2028年11月20日止;2、承包費,雙方議定承包費貳拾伍年共計肆萬元正,乙方應交給甲方承包費一次性交清肆萬元;3、在合同生效起,乙方有權支配和使用承包地,甲方不得干涉……8、合同經雙方簽字和公證處公證,即時生效;9、如果在乙方承包期間,甲方不得再沙壩地種植一切果木,否則一切歸乙方所有”。該合同甲方由原告蓋章,六被告簽名按指模,原告村民28人簽字見證,并由惠東縣增光鎮法律服務所進行見證。上述合同簽訂之日,被告支付了承包款40000元給原告,被告使用涉案土地至今。原告村民有1600人,350戶。原告認為被告沒有對承包土地進行農業開發,而是大肆偷挖河砂,遂于2014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提出上述訴訟請求。
庭審期間,原告認為涉案土地無相應的使用證、規劃證,見證村民簽名系偽造且村民不知情,上述合同為無效合同。被告辯稱合同有效且已實際投產使用土地多年,原告提供的報紙和照片無法證實被告存在偷挖沙行為。訴訟期間,經原告申請,本院到某某村現場調查核實,現場種植有零星桉樹、竹子,并無其他種植物,原告認為現場僅有20余棵桉樹,非被告種植桉樹及竹子,被告認為種植10余畝桉樹,2013年洪水沖走1萬余棵桉樹。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供的起訴狀、組織代碼、身份信息、見證書、報紙、照片,被告郭某、尹某某、楊某甲、鄒某某、楊某乙、陳某某提供的答辯狀、見證書、收據、身份證及本院庭審筆錄、證人證言等材料在卷為據。
原審法院判決理由和結果
原審法院認為:原告惠東縣多祝鎮某某村村民委員會與被告郭某、尹某某、楊某甲、鄒某某、楊某乙、陳某某于2003年11月20日簽訂承包合同書時,原告村民有1600人、350戶,但合同僅有28人簽字見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被告承包涉案土地應按法定的程序進行,經過某某村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雙方方可簽訂承包合同,但涉案合同未經原告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原告以未經村民同意、承包程序違法為由要求確認合同無效,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三條的規定,涉案合同無效,雙方均有過錯,原告應返回相應的利益給被告,被告在承包期間對涉案土地的投資應獲得補償。經本院現場調查,并未發現有種植物或投資情況。對于被告已支付的2003年11月20日至2028年11月20日租金40000元,每年計1600元至2015年1月20日止,被告應支付租金13年10個月×1600元/年=21066元,原告應返還租金18934元。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第五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八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確認原告惠東縣多祝鎮某某村村民委員會與被告郭某、尹某某、楊某甲、鄒某某、楊某乙、陳某某于2003年11月20日簽訂的承包合同書無效。二、原告惠東縣多祝鎮某某村村民委員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支付18934元給被告郭某、尹某某、楊某甲、鄒某某、楊某乙、陳某某。案件受理費800元(原告惠東縣多祝鎮某某村村民委員會立案時已預交),由原告惠東縣多祝鎮某某村村民委員會承擔400元,被告郭某、尹某某、楊某甲、鄒某某、楊某乙、陳某某承擔400元。
當事人二審的意見
上訴人郭某、尹某某、楊某甲、鄒某某、楊某乙、陳某某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1、請求法院判令撤銷惠東縣人民法院(2014)惠東法民一初字第369號民事判決;2、駁回被上訴人惠東縣多祝鎮某某村村民委員會的訴訟請求;3、本案的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主要事實理由:一、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有錯誤,主要錯誤如下:(一)被上訴人起訴時并未主張《土地承包合同書》無效,故原審法院擅自確認該合同無效,違反了不告不理的審判原則。被上訴人起訴時,其訴訟請求是解除承包合同,并未提出該合同未經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亦未主張上述合同無效。但原審法院卻擅自認定該合同未經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代表的同意,并確認該合同無效,顯然原審判決的內容超出了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違反了不告不理的審判原則,損害了上訴人的合法權益。(二)雙方當事人均認可承包土地上有種植物,但原審判決卻否認有種植或投資情況,故該判決所認定的事實存在嚴重錯誤。原審法院在現場調查時查明承包土地上種植有桉樹、竹子等植物,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也均認可承包土地上種有植物,但原審判決在本院認為部分又稱未發現有種植物或投資情況,顯然該判決認定的事實與其查明的事實及雙方當事人認可的事實是前后矛盾的。而事實上,上訴人自承包以來,在承包土地上種植有大量經濟作物,并投資建設防洪設施、安裝鐵絲圍欄等,目前承包土地上種植有10余畝(上萬棵)桉樹及竹子等。由此可見,原審判決認為上訴人未種植物及投資情況,與事實嚴重不符。(三)原審法院未經調查、被上訴人亦未提供證據證明的情況下,草率認定在2003年11月20日被上訴人處有村民1600人、350戶,是無任何事實依據的。二、無法律規定土地承包合同必須經民主議定程序后才有效,且被上訴人既沒主張、也無證據證明雙方簽訂土地承包合同時違反了民主議定程序,及在訴訟時效已經過的情況下,原審法院仍違法擅自確認合同無效,損害了上訴人的合法權益。(一)《農村土地承包法》規定的是農村土地承包方案須給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同意,而非農村土地承包合同須經三分之二以上成員同意,故原審法院依據該法律規定確認合同無效是錯誤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土地承包方案的確定須經依法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而非農村承包合同的具體條款須經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即使被上訴人的土地承包方案經民主議定程序通過后,也是由被上訴人代表村集體成員與上訴人簽訂具體的土地承包合同,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的是土地承包合同書,而非是土地承包方案,承包合同無須經過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原審判決依據上述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確認土地承包合同書無效,屬于適用法律錯誤。(二)即使雙方違反民主議定程序而簽訂了《土地承包合同書》,也屬于效力待定合同,而非絕對無效合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四條規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規定的‘強制性規定’,是指效力性強制性規定。”,也就是說違反了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的合同并不必然無效,只有這些強制規定是效力性的規定合同才必然無效。效力性強制性規定具體地表現為“違反……無效”,或者是“不得……,否則無效”。而無論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還是《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都并未將違反民主議定程序對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效力影響設定為一種明確禁止性的效力性規范形式。例如《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18條第(三)項規定“承包方案應當按照本法第十二條的規定,依法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土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根據該條規定,并不能直接或間接推導出“未經村民會議討論決定的承包方案無效”的結論,而只能得出“承包方案未經村民會議討論的,不符合村民委員會組織法所確定的民主議定程序”這樣的法律后果。因此,違反民主議定程序的土地承包方案而簽訂的合同不能當然認定為無效,即使被上訴人越權發包、無權處分的行為,也是一種效力待定合同,而非絕對無效合同。而在本案中,該土地承包合同雙方已經履行12年有余,村民沒有提出任何異議,更沒有加入到本案的訴訟中來,被上訴人沒主張、也沒有提交任何證據證明該土地承包合同損害了村集體和村民的利益,原審法院僅僅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簽訂的土地承包合向(而非承包方案)沒有經過民主議定程序就徑直判決無效,是明顯不妥的。(三)即使原審法院以違反民主議定程序為由確認土地承包合同無效,其訴訟時效也已經過。如前所述,違反民主議定程序的土地承包方案而簽訂的合同不屬于絕對無效的合同,是相對無效的合同。因此,此類合同主張無效應當受訴訟時效的限制,以維護正常的土地承包關系,穩定農村的生產秩序,限制被上訴人及村民為了自己的不法利益而濫用民主議定程序主張合同無效而實際上隨意解除土地承包合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農業承包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25條第2款規定:“屬本條前款規定的情形,自承包合同簽訂之日起超過一年,或者雖未超過一年,但承包人已實際做了大量的投入的,對原告方要求確認該承包合同無效或者要求終止該承包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可見,以未經過民主議定程序而主張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無效的訴訟時效應當為一年。而雙方當事人簽訂土地承包合同的時間是⒛O3年11月20日,在簽訂土地承包合同時上述司法解釋有效并未被廢止,救在審理本案時應當適用該司法解釋,即原審法院確認承包合同無效的訴訟時效已遠遠超過了該司法解釋規定的1年訴訟時效,故其所判決確認土地承包合同無效違反了上述法律規定的。(四)即使原審法院要判令或被上訴人主張土地承包合同無效,被上訴人也應提供證據予以證明該合同未經過民主議定程序。根據《村民委員會組織法》或《土地承包法》等的規定,上訴人處理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項前應當經村民會議討論決定,即民主議定程序。民主議定的形式可以是村民大會,也可以通過廣播,還可以逐戶通知征求意見等,民主議定程序是村集體議事的內部程序,村民會議記錄、廣播稿、征求意見書等民主議定程序的相關證據材料由村委會即被上訴人保管。上訴人作為承包人在與被上訴人簽訂土地承包合同時無需被上訴人提供承包方案是否經過村民會議討論決定的證據,且承包方案經過民主議定程序的有關材料也不是土地承包合同的附件。因此,即使原審法院或被上訴人以未經民主議定程序為由請求確認土地承包合同無效的舉證責任應當由被上訴認承擔。綜上,無論是被上訴人是否主張土地承包合同無效,抑或是人民法院擅自確認土地承包合同無效,均應當舉出充分證據證明該土地承包方案沒有經過民主議定程序,且存在損害村集體或者村民的利益才能判定土地承包合同無取,而不能由上訴人承擔土地承包合同經過民主議定程序的舉證責任,原審法院在被上訴人既沒有請求、也無舉證證明合同無效的情況下,仍確認合同無效,顯然是錯誤的。三、雙方簽訂的土地承包合同書并未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也未出現法定解除合同的事由、或法定無效合同的情況,故該合同合法有效,應繼續履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的承包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業經當地28位村民代表簽名確認、及當地司法所見證,同時上訴人付清了租金,并已承包經營12年有佘及種植大量經濟作物,從未出現違約等情況,故雙方應當繼續履行合同,人民法院應當維護正常的土地承包關系,而非濫用民主議定程序確認合同無效而實際上隨意解除土地承包合同,否則損害了上訴人的合法權益,并破壞農村的生產秩序。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錯誤,說理及邏輯互相矛盾,且在被上訴人未主張、也未舉證證明土地承包合同未經民主議定程序、及無法規定承包合同須經民主議定程序通過、訴訟時效已經過的情況下,仍擅自確認土地承包合同無效違反了有關法律規定,損害了上訴人的合法權益。為此,謹請二審法院撤銷原審判決,并駁回被上訴人的全部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辯稱:我方認為原審法院判決正確,請求法院駁回上訴人上訴請求。1、這些合同是前任村主任私下簽訂的合同,村民非常氣憤。因為村主任不起訴,但其不同意,后來選了新的村主任后才提起訴訟,但其人身安全受到了威脅,現提起訴訟是為了維護村民的利益,發展土地。2、村民、村主任都認為合同是無效的,認定是否無效是法院的義務;3、被上訴人認為合同無效,除了一審的證據外,這些土地是屬于被上訴人,但沒有土地權證,所以可以直接認定為合同無效。而且很多村民的簽名是偽造的。4、兩次到現場勘查,發現上訴人提交的圖片看出樹木很少,且無法證明是誰種植的,根據時間上來看,應該不屬于上訴人種植。5、上訴人有違法行為,非法進行挖沙。被上訴人答辯稱:原審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請求法院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維持審判。
本案在二審訴訟期間,上訴人補充提交了下列證據:1、支付承包款的《收款收據》;2、購買樹苗、肥料的《收款收據》;3、2014年4月3日《南方都市報》一份。被上訴人沒有提交新的證據。
本院查明的事實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查明的基本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另查明,上訴人提交了一份由被上訴人惠東縣多祝鎮某某村村民委員會出具的《收款收據》,內容為:“今收到尹某某承包蘇矛埔沙場款(用于水泥路)人民40000元”,該份收據上蓋有“惠東縣多祝鎮某某村村民委員會”字樣的印章,被上訴人在二審質證時對該收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本院予以認定。
再查明,《南方都市報》于2014年4月3日刊登了題目為《西枝江打擊非法采砂成效初顯》的報道。報道指出,針對西枝江某某村河段河岸坍塌情況,惠州市水務局組織相關人員會同惠東縣水務局有并工程技術人員前往現場查勘,認定西枝江某某村河段河岸坍塌非采砂所致,而是河流沖刷所致。
還查明:被上訴人還于2003年11月20日將位于某某村港圍的土地(東至尹觀松竹園頭,南至尹啟武果園溪邊,北至河中間小島,西至上木棉仔渡頭,地名為蘇矛埔)發包給郭某等6名上訴人。對該承包合同糾紛,被上訴人一并向法院提起訴訟,二審案號為:(2015)惠中法民一終字第550號。此外,被上訴人在上述地段,還與他人簽訂了承包合同,但被上訴人目前沒有訴至法院。
本院判決理由及結果
本院認為:本案是農業承包合同糾紛,根據各方當事人在二審的上訴和答辯意見,本案爭議焦點是:一是(合同效力問題)原審法院判決是否超出了訴訟請求范圍;二是(合同應否繼續履行的問題)雙方當事人簽訂的承包合同書是否應當撤銷。具體判析如下:
關于第一個問題。被上訴人惠東縣多祝鎮某某村村民委員一審認為上訴人利用承包土地的河段偷挖河砂,導致兩岸河堤受損,據此請求解除與上訴人于2003年11月20日簽訂的承包合同書。一審庭審時,被上訴人雖還認為雙方簽訂的《承包合同書》未經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違反民主議定程序,但并未變更訴訟請求,要求認定合同無效。原審法院審理認為,雙方當事人簽訂的承包合同書未經某某村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違反了農村承包程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的規定,雙方簽訂的《承包合同書》應認定無效。對此,本院認為,被上訴人請求法院解除雙方當事人簽訂的《承包合同書》,該請求意思是中止雙方當事人合同的權利義務,并未涉及合同無效的事項。原審法院在被上訴人未變更訴訟請求的情況下,直接判決認定合同無效不當。
關于雙方當事人簽訂的承包合同書是否應當撤銷的問題。
首先,由惠東縣多祝鎮某某村村民委員會出具的《收款收據》,內容為:“今收到尹某某承包蘇矛埔沙場款(用于水泥路)人民40000元”,該份收據上蓋有“惠東縣多祝鎮某某村村民委員會”字樣的印章。依據上述收據可以認定,上訴人將土地承包款40000元支付給被上訴人惠東縣多祝鎮某某村村民委員會,該款項是上訴人承包蘇矛埔沙場的付款,并用作被上訴人村修水泥路。雖然被上訴人在二審查詢期間稱修村路的款項是由村民自己集資和外出村民捐資修建的,但被上訴人主張的上述事實未提供相關的證據證明,不予以采信。
其次,根據承包合同書前言所寫的內容,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承包合同是因村經濟困難,為搞好村中經濟收入,并經村代表同意,村委決定將涉案土地承包給上訴人的。”經查,該份承包合同書有28名村代表簽名確認,該28人不僅是簽訂承包合同書的的見證人,還是某某村的村民代表,上述代表簽名確認承包合同書是符合合同事實的,應當予以認定。上訴人已履行了支付承包款的合同義務,某某村村民委員會已實際開銷;并且承包的事實已經發生十余年(由2003年11月至今),期間,被上訴人一直未主張相關權利,應視為被上訴人及某某村民認可上述承包事實。原審法院未考慮上述事實,認為該承包合同未經過某某村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欠妥。
再次,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農業承包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25條第2款規定:“屬本條前款規定的情形,自承包合同簽訂之日起超過一年,或者雖未超過一年,但承包人已實際做了大量的投入的,對原告方要求確認該承包合同無效或者要求終止該承包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述規定于2008年12月18日經最高人民法院廢止。本案中,雙方當事人簽訂合同時間為2008年12月18日之前,簽訂合同時上述規定合法有效,規定尚未廢止。據此,雙方簽訂的承包合同書,已經超過了請求確認合同無效和終止合同的時效規定。
最后,從被上訴人一審訴狀陳述的事實和理由看,被上訴人訴請與上訴人解除承包合同的理由是認為上訴人利用承包名義在承包土地河段進行偷挖河砂,導致兩岸河堤受損,河段河岸坍塌。但從上訴人二審提交的2014年4月3日《南方都市報》報道的《西枝灑打擊非法采砂成效初顯》情況看,對于西枝江某某村河段河岸坍塌情況,惠州市水務局曾組織相關人員會同惠東縣水務局有關工程技術人員前往現場查勘,認定西枝江某某村河段河岸坍塌非采砂所致,而為河流沖刷所致。據此,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在承包土地河段進行偷挖河砂,導致兩岸河堤受為由,要求解除承包合同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認定。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雙方當事人于2003年11月20日簽訂的《承包合同書》無效,適用法律欠妥,本院予以糾正。如被上訴人惠東縣多祝鎮某某村村民委員會認為,上述承包合同書違反公平原則,需對承包合同的有關內容進行調整的,可另行向人民法院主張,本院對合同的內容將不予調整。上訴人的上訴理由部分有理,對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惠州市惠東縣人民法院(2014)惠東法民一初字第369號民事判決;
二、駁回被上訴人惠東縣多祝鎮某某村村民委員會的訴訟請求。
本案一、二審受理費用共1600元,由被上訴人惠東縣多祝鎮某某村村民委員會負擔,上訴人尹某某二審預交的800元的案件受理費本院予以退回。惠東縣多祝鎮某某村村民委員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向本院繳交80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逾期未交,本院將強制執行。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池志勇
審 判 員 賴錦榮
代理審判員 黃宇樂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書 記 員 黃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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