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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眉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眉民初字第15號
原告中國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丹棱支行。
負責人黃某,行長。
委托代理人楊激,男,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熊國祥,男,19××年××月××日出生。
被告四川某某企業集團丹棱化工有限公司,組織機構代碼7232××××-2。
法定代表人童某某,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范毅洪,四川達寬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四川某某企業集團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童某某,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范毅洪,四川達寬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中國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丹棱支行(以下簡稱丹棱某行)與被告四川某某企業集團丹棱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化工公司)、四川某某企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集團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2月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丹棱某行的委托代理人楊激、熊國祥,被告化工公司、某某集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毅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丹棱某行訴稱,原告與化工公司于2014年7月9日簽訂《流動資金借款合同》,原告向化工公司提供貸款770萬元用于購買原材料,某某集團公司于2013年6月28日與原告簽訂《最高額抵押合同》,向原告提供對化工公司貸款抵押擔保。合同簽訂后,原告按約向化工公司提供貸款770萬元,化工公司未按合同償還2014年11月利息,按照《流動資金借款合同》約定(合同第二部分第三條第1款、第5款和第12款)化工公司已違約。原告催收無果,現被告欠貸款770萬元,截止2014年11月20日欠利息43594.11元及自2014年11月21日起的利息、罰息、復利。請求判令:1、化工公司歸還貸款本金770萬元,截止2014年11月20日的利息43594.11元;2、化工公司支付自2014年11月21日起的相應利息、罰息及復利(380萬元從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按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上浮20%計算利息并計算復利,2015年5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上浮20%的基礎上加收50%罰息的標準計算利息并計算復利;390萬元從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按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上浮20%計算利息并計算復利,2015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上浮20%的基礎上加收50%罰息的標準計算利息并計算復利);3、原告對位于眉山市東坡區景蘇東街307-327單號、一環北路425-435單號1層*號的商鋪所有權的抵押權有效,土地使用權證號為眉市國用(2010)第07412號、房產證為眉權房權證字第0049204號的房地產所有權或使用權享有優先受償權;4、原告對位于眉山市東坡區順河街北段454-476雙號*棟1層*號的商鋪所有權的抵押權有效,土地使用權證號為眉市國用(2010)第07418號、房產證號為眉權房權證字第0049202號的房地產所有權或使用權享有優先受償權;5、原告對位于眉山市東坡區景蘇東街199號-223單號*(棟)1層*號的商鋪所有權的抵押權有效,土地使用權證號為眉市國用(2010)第07410號、房產證號為眉權房權證字第0049195號的房地產所有權或使用權享有優先受償權;6、二被告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以及公告、評估、拍賣等實現債權的費用。
被告化工公司、某某集團公司答辯,借款、抵押擔保均屬實,但原告并未通知被告借款提前到期,不符合起訴條件;原告主張計算復利無法律依據。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原告丹棱某行(甲方)與被告某某集團公司(乙方)簽訂編號為2013年丹棱(抵)字0019號《最高額抵押合同》,約定:乙方所擔保的主債權為自2013年6月28日至2018年6月27日期間,在人民幣774萬元的最高余額內,甲方依照與化工公司簽訂的本外幣借款合同、外匯轉貸款合同、銀行承兌協議、信用證開證協議/合同、開立擔保協議、國際國內貿易融資協議、遠期結售匯協議等金融衍生類產品協議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對債務人的債權,不論該債權在上述期間屆滿時是否已經到期,也不論該債權是否在最高額抵押權設立前已經產生,乙方最高額抵押擔保范圍包括主債權本金、利息、復利、罰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匯率損失以及實現抵押權的費用(包括但不限于訴訟費、律師費、評估費、拍賣費、變賣費等),但實現抵押權的費用應首先從抵押物變現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上條所述之最高余額內……合同附件《抵押物清單》:某某集團公司商業用房:眉權房權證字第0049204號、眉市國用(2010)第07412號,位于東坡區景蘇東街307-327單號一環北路425-435單號1層*號,建筑面積691.0平方米,評估價值523萬元;眉權房權證字第0049202號、眉市國用(2010)第07418號,位于東坡區順河街北段454-476雙號*(棟)1層*號,建筑面積506.42平方米,評估價值345萬元;眉權房權證字第0049195號、眉市國用(2010)第07418號,位于東坡區景蘇東街199-223單號*(棟)1層*號,建筑面積610.54平方米,評估價值362萬元。
2013年7月5日眉山市房地產管理局辦理眉權房他證他權字第74363號房屋他項權證,載明:房屋他項權利人丹棱某行,房屋所有權人某某集團公司,房屋所有權證號監證0049204,房屋座落東坡區景蘇東街307-327單號一環北路425-435單號;房屋所有權證號監證0049195,房屋座落東坡區景蘇東街199-223單號;房屋所有權證號監證0049202,房屋座落東坡區順河街北段454-476雙號。債權數額共計770萬元。同日,眉山市國土資源局辦理眉市他項(2013)第01121號他項權證,載明:土地他項權利人丹棱支行,座落眉山市東坡區景蘇東街,地號01-001-0022-28,使用權面積127.17平方米,土地證號眉市國用(2010)第07410號;眉市他項(2013)第01122號他項權證,載明:土地他項權利人丹棱支行,座落眉山市東坡區景蘇東街,地號01-001-0022-29,使用權面積160.79平方米,土地證號眉市國用(2010)第07412號;眉市他項(2013)第01123號他項權證,載明:土地他項權利人丹棱支行,座落眉山市東坡區順河街北段,地號01-001-007-0022-1,使用權面積109.79平方米,土地證號眉市國用(2010)第07418號。
2014年7月9日原告與化工公司簽訂編號為2014年(丹棱)字0018號《流動資金借款合同》,約定:借款金額770萬元,其中380萬元借款期限為10月以內、390萬元借款期限為12個月以內;利率以中國人民銀行基準貸款上浮20%,借款人提款后,借款利率以3個月為一期,一期一調整,分段計息,第二期利率確定日為提款日滿一期之后的對應日……;自借款實際提款日起按日計息,按月結息;逾期罰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礎上加收50%確定;借款到期一次性償還,2015年4月30日還款380萬元、2015年6月30日還款390萬元;借款人應按本合同約定按時足額償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應付款項;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構成借款人違約:(1)借款人未按照約定償還本合同項下借款本息及其他應付款項,或未履行本合同項下任何其他義務,或違背在合同項下的陳述、保證或承諾的;……(5)借款人股權結構、生產經營、對外投資等發生重大不利變化,已經或可能影響到其在本合同項下義務的履行的:(12)可能導致貸款人在合同項下債權的實現受到不利影響的其他情形。借款人違約,貸款人有權采取下列一項或多項措施:……(3)宣布本合同和貸款人與借款人之間其他合同項下未償還的借款和其他融資款項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償還款項;……
以上合同簽訂后,丹棱某行于2014年7月10日向化工公司發放貸款380萬元和390萬元,借款憑證載明貸款利率為7.2%,其中380萬元借款的借款期限為10個月,約定還款日期2015年4月30日,390萬元借款的借款期限為12個月,約定還款日期為2015年6月30日。
合同履行過程中,被告化工公司按約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20日,2014年10月21日至2014年11月20日期間原告在化工公司賬戶上扣收了4145.89元利息,其余利息化工公司未償還。2014年11月21日原告分別向被告化工公司和某某集團公司發出催收逾期貸款本息通知書,載明:截止2014年11月20日,化工公司共積欠我行貸款本息合計7743594.11元,其中本金7700000元,利息43594.11元,請抓緊籌措資金,盡快償還,否則我行將采取下列相應措施:1、降低貴單位信用等級。2、停止受理貸款、銀行承兌匯票等融資業務申請。3、報請人民銀行列入信用不良企業名單,向社會公布。4、依法向法院申請支付令、申請強制執行或直接提起訴訟,追償貸款本息。該通知書上分別由二被告簽章。
以上事實,有《流動資金借款合同》、《最高額抵押合同》、借款憑證、他項權證書、催收逾期貸款本息通知書以及雙方當事人的陳述等證據為證。
本院認為,原告丹棱某行與被告化工公司簽訂的《流動資金借款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合法有效。合同簽訂后,原告按約向被告化工公司發放貸款770萬元,履行了合同約定的義務。被告化工公司從2014年10月21日起未按約定足額歸還借款利息。根據借款合同第二部分10.1(1)項的約定,化工公司的行為已構成違約。原告丹棱某行有權依據合同10.2(3)項的約定,宣布合同項下未償還的借款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償還款項。原告丹棱某行已于2014年11月21日向二被告發出催收逾期貸款本息通知書,該通知書內容為要求二被告籌措資金償還積欠的貸款本金和利息,否則采取相應措施,包括直接向法院提起訴訟,追償貸款本息。該通知已明確表達了要求被告提前歸還借款本金和利息的意思表示,在被告仍未歸還的情況下,原告有權起訴。被告關于原告的起訴不符合起訴條件的抗辯主張不成立。
對于原告主張的借款本金和利息、罰息,在庭審中被告均無異議。對原告主張的復利,被告認為,在合同第一部分第三條關于利率、利息和費用部分的約定中,并無計算復利的約定,雙方對于復利的約定是在合同第二部分10.3條約定:對借款人未按時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罰息利率計收復利。合同第一部分是特別條款,第二部分為通用條款,應當適用特別條款而不是通用條款,并且第二部分中對復利的約定中復利的計收時間、方式和標準沒有明確約定,視為沒有約定。對二被告的該抗辯主張,本院認為,原告丹棱某行與被告化工公司簽訂的《流動資金借款合同》第一部分是借款條件,第二部分是流動資金借款合同條款,而非特別條款和通用條款的分別,借款合同中第二部分10.3條明確約定:對借款人未按時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罰息利率計收復利,該條款屬于雙方合同內容之一,也無導致該條約定無效的情形,因此該條約定對合同雙方具有約束力,且該條約定對計算標準約定明確。原告主張按該約定對未支付的利息計算復利的主張成立,應予支持。
被告某某集團公司與原告簽訂了《最高額抵押合同》并辦理了抵押登記,原告丹棱某行取得了他項權證書,雙方對于抵押事實并無爭議,予以確認。原告與被告丹棱某行之間實際發生的借款主債權金額低于最高額抵押合同約定的最高余額,原告對抵押物享有抵押權,擔保范圍包括主債權本金、利息、復利、罰息以及實現抵押權的費用(包括訴訟費、評估費、拍賣費、變賣費),原告主張對抵押物變賣價款享有優先受償權的主張成立,予以支持。
綜上,原告丹棱某行要求被告化工公司償還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罰息并計算復利并對抵押物變賣價款享有優先受償權的主張成立。對于原告主張的公告、評估、拍賣等實現債權的費用,因尚未實際發生,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六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百八十條、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零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四川某某企業集團丹棱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中國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丹棱支行借款本金770萬元、截止2014年11月20日的利息43594.11元以及2014年11月21日起的利息、罰息及復利(其中380萬元從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上浮20%計算利息,從2014年2015年5月1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上浮20%的基礎上加收50%罰息的標準計算利息。390萬元從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上浮20%計算利息,2015年7月1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止按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上浮20%的基礎上加收50%罰息的標準計算利息;復利以差欠的利息為基數,從2014年11月21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上浮20%后再加收50%的標準計算)。若未按本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給付本金,上述利息計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中國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丹棱支行對四川某某企業集團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眉山市東坡區景蘇東街307-327單號、一環北路425-435單號1層*號的商鋪:土地使用權證號為眉市國用(2010)第07412號、房產證號為眉權房權證字第0049204號;位于眉山市東坡區順河街北段454-476雙號*棟1層*號的商鋪:土地使用權證號為眉市國用(2010)第07418號、房產證號為眉權房權證字第0049202號;位于眉山市東坡區景蘇東街199號-223單號*(棟)1層*號的商鋪:土地使用權證號為眉市國用(2010)第07410號、房產證號為眉權房權證字第0049195號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及房屋所有權的變賣價款享有優先受償權;
四、駁回中國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丹棱支行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66005元,由被告四川某某企業集團丹棱化工有限公司和四川某某企業集團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陳曉華
審 判 員 唐 部
人民陪審員 林益貴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沈曉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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