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fā)表于:2016-07-25閱讀量:(1546)
眉山市東坡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川1402民初195號
原告:范某。
委托代理人:范毅洪,四川達寬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四川省某某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劉某某,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熊肇祖,四川洪運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范某訴被告四川省某某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房地產(chǎn)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范某的委托代理人范毅洪,被告房地產(chǎn)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肇祖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范某訴稱,原告與被告法定代表人劉某某系朋友,從2013年4月3日起,原告應劉某某請求,陸續(xù)向被告出借款項解決被告經(jīng)營資金緊張問題。至2015年4月30日,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項12次,共計860萬元,被告每次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條,約定月息3%并約定了還款時間,借款清償完畢的最后時間為2015年11月30日前。2015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條一張,載明向原告所借的借款本息為1244.9萬元,月息3%,并將償還時間延長于2015年12月5日前。但被告至今未還原告分文借款本息。故請求判令被告償還原告借款860萬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11月15日的利息為378.6萬元,2015年11月16日以后的利息以借款860萬元為基數(shù)按月利率2%計算至付清時止。
被告房地產(chǎn)公司辯稱,原告陳述屬實,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jīng)審理查明,2013年4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萬元并出具借條約定月息3%,于2015年11月3日前歸還。2013年6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萬元并出具借條約定月息3%,于2015年11月24日前歸還。2013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萬元并出具借條約定月息3%,于2015年11月20日前歸還。2013年10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萬元并出具借條約定月息3%,于2015年11月24日前歸還。2013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萬元并出具借條約定月息3%,于2015年11月27日前歸還。2014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萬元并出具借條約定月息3%,于2015年11月29日前歸還。2014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并出具借條約定月息3%,于2015年11月26日前歸還。2014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萬元并出具借條約定月息3%,于2015年11月28日前歸還。2014年11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萬元并出具借條約定月息3%,于2015年11月9日前歸還。2015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并出具借條約定月息3%,于2015年11月13日前歸還。2015年3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萬元并出具借條約定月息3%,于2015年11月8日前歸還。2015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萬元并出具借條約定月息3%,于2015年11月30日前歸還。
原告向被告出借上述借款本金共計860萬元,用于被告在眉山某某九龍豪府建設項目的資金周轉。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還。2015年11月15日,原、被告協(xié)商將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計為1244.9萬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條,載明:“今借到范某現(xiàn)金人民幣12449000元整(注:用房地產(chǎn)公司所有資產(chǎn)作為擔保),月息3%。此款于2015年12月5日前歸還。借款人:房地產(chǎn)公司。”
另查明,原告向被告出借的上述借款本金860萬元以其中各筆借款本金為基數(shù),按月息3%從各借款日起算至2015年11月15日的利息合計為378.6萬元。
上述事實,有身份證復印件、營業(yè)執(zhí)照、組織機構代碼證、法人身份證明書、公司工商信息、借條、工程勞務承包合同、經(jīng)營承包責任合同、業(yè)務憑證、農(nóng)行交易明細清單、出借款項利息明細及原、被告當庭陳述等證據(jù)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原告主張被告歸還借款本金860萬元有借條為證,且被告對該借款事實予以認可,故應予歸還。原告主張被告給付該借款860萬元及截止2015年11月15日的利息378.6萬元,2015年11月16日以后的利息以借款860萬元為基數(shù)按月利率2%計算至本息付清時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六條“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未超過年利率24%,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按照約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超過年利率36%,超過部分的利息約定無效。借款人請求出借人返還已支付的超過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的規(guī)定,故本院對原告該利息主張予以支持。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四川省某某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范某借款人民幣860萬元及利息,利息計算方法為:截止2015年11月15日,利息為378.6萬元;從2015年11月16日起的利息以本金860萬元為基數(shù),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本金給付之日止,以月利率2%為標準進行計算。若未按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給付本金,上述利息計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96494元,由被告四川省某某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劉曉麗
審 判 員 楊豐華
人民陪審員 程 勛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書 記 員 熊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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