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張某甲與蘇某某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7-26閱讀量:(1413)
焦作市山陽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山民二初字第00179號
原告張某甲,男,46歲。
被告蘇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山陽區焦東南路一號院*號樓*號。
委托代理人趙振華,河南蒼穹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姬麗麗,河南蒼穹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原告張某甲與被告蘇某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作出受理決定。于2014年3月18日向被告蘇某某送達了起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舉證通知書、開庭傳票等,于2014年3月20日向原告張某甲送達了舉證通知書、開庭傳票等,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4年4月23日不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甲,被告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趙振華、姬麗麗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被告于1987年5月20日登記結婚,1988年4月27日生育一子張某乙。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一般,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瑣事發生爭吵。雙方于2010年初分居,至今已四年多。原告于2011年7月起訴離婚,山陽法院于2011年11月22日判決不準離婚,之后雙方仍處于分居狀態,夫妻關系未有任何改善。2012年8月原告再次起訴離婚,法院開庭審理時被告辯稱夫妻感情很好,生活和睦,照顧老人,夫妻間沒有分居純屬謊話,山陽法院于2013年5月6日判決不準離婚。原告上訴以期達到離婚訴求,后撤回上訴。目前雙方仍處于分居狀態。綜上,原被告間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已無共同生活下去的可能。現第三次起訴,請求:⒈解除原被告夫妻關系;⒉夫妻共同財產依法分割。
被告辯稱,不同意離婚。原告訴狀中關于起訴的過程的陳述是事實。原被告感情沒有破裂,被告身體不好,年齡大了,沒有工作,兒子張某乙目前也沒有工作。對原告所稱共同財產有房產一處無異議,價值約10萬元左右;雙方還有其它共同財產包括兩輛車、一套房,但被告不知道房子在哪里,車是什么型號以及在誰名下。
根據原被告訴辯請求,經合議庭評議,歸納案件爭議焦點為:⒈原被告應否離婚;⒉原被告夫妻共同財產包括哪些。
原告提交了以下證據材料:⒈結婚證2份,證明原被告系夫妻關系;⒉山陽法院民事判決書、民事裁定書、法律文書生效通知書,證明原告曾兩次起訴離婚均被駁回訴訟請求。
被告質證認為,對原告證據1、證據2均無異議。
對于原告提交的證據,本院作出如下認證:證據1、證據2均真實合法有效,予以確認。
被告未提交證據材料。
經庭審質證,依據有效證據及原被告雙方的陳述,本院確認以下案件事實:原告張某甲與被告蘇某某于1987年5月20日登記結婚,于1988年4月27日生育一子張某乙。原被告婚后共同財產有房產一處。原被告因發生矛盾于2012年12月底分居。原告于2011年7月、2012年9月兩次向本院起訴要求離婚,均被判決駁回其訴訟請求。原告于2014年初再次起訴要求離婚為本案事實。
本院認為,原被告因生活瑣事產生矛盾,原告起訴要求離婚,被告不同意離婚,且原告提供的證據并不能證明其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原被告間并未達到法定離婚的條件,故原告的離婚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國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張某甲的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為150元,由原告張某甲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樊媛媛
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
書記員 張姝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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