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07-26閱讀量:(1276)
焦作市解放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解民二初字第586號
原告姬某某,男,19**年出生,漢族,現住焦作市解放區。
委托代理人盧玉江,焦作市“148”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區朝陽路西側萬基商務*樓。
負責人趙某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陳某某,系該單位職工。
被告劉某某,男,19**年出生,漢族,現住焦作市中站區。
委托代理人姬麗麗,河南蒼穹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鄭國濤,河南蒼穹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原告姬某某與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平安財保)、被告劉某某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王文之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姬某某,被告平安財保的委托代理人侯某某、陳某某,被告劉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姬麗麗、鄭國濤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姬某某訴稱,2013年11月23日,被告劉某某駕駛小轎車行駛到普濟路與新園路北鐵路立交橋下時,與原告駕駛的二機摩托車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傷,摩托車損壞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承擔事故全部責任。原告受傷后,經焦作市中醫院診斷多處軟組織損傷,半年后復查。肇事車輛在被告平安財保處投保有交強險。法律規定,應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劉某某承擔。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賠償,二被告均不予賠償,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被告賠償原告各項損失共計8385元(其中摩托車損失500元);2、本案訴訟費由二被告共同承擔。
被告平安財保辯稱,根據原告訴狀,劉某某為醉酒駕駛,該事故不屬于保險責任,應駁回原告對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
被告劉某某辯稱,原告的各項賠償請求過高,應嚴格按照標準計算。
原告姬某某為支持自己的訴訟主張,在庭審中提交了下列證據:1、事故責任認定書,證明本案事故由被告劉某某負事故全部責任;2、保險單1份,證明事故車輛在平安保險公司投有交強險,保險期間自2013年9月7日至2014年9月6日;3、中醫院住院病歷及診斷證明、出院證、醫療費票據1張、化驗收費票據1張,證明原告受傷后在焦作市中醫院住院治療及醫療費用情況;4、戶口本,證明原告姬某某及護理人員毋某某系城鎮戶口;5、焦作光源電氣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姬某某及吳某某的工資表及停發工資證明,證明原告及護理人員事故發生前的工資收入情況及誤工情況。
被告平安財保對原告提交的證據質證后,發表如下質證意見:對證據1無異議,但事故認定書表明劉某某涉嫌酒后駕駛,如為醉酒駕駛,則不屬于保險責任;對證據2無異議;對證據3病歷、發票、診斷證明無異議;對證據4無異議;對證據5真實性無異議,但工資表顯示其月收入超過3500元,應當提供完稅證明。
被告劉某某對原告提交的證據質證后,發表如下質證意見:對證據1、2無異議;對證據3病歷、診斷證明、發票交費單有異議,中間診斷有肝硬化,不是車禍造成的,應扣除相應的醫療費;對證據4無異議;對證據5中工資超過3500元的部分應提供納稅證明。另外關于姬某某病歷顯示其住院5天,說明其病情并不嚴重,診斷證上只顯示其多處軟組織損傷,出院醫囑為繼續臥床休息,其要求計算60天誤工時間明顯過長;在醫院長期醫囑上無營養費;交通費應提供相關票據;原告的其他各項請求沒有證據。
被告平安財保在庭審中未提交證據。
被告劉某某在庭審中未提交證據。
本院依職權調取了(2014)解刑初字第65號刑事判決書,當庭出示,各方當事人質證后均無異議。
本院對本案證據認證如下:對證據1、2、4,二被告均無異議,對此本院予以認定;對證據3,被告劉某某質證認為診斷中有肝硬化,并非車禍造成的,應扣除相應醫療費用,但其并未申請對原告用藥合理性進行鑒定,也未提交相應證據反駁原告主張,故對其質證意見本院不予采信,對證據3本院予以認定;對證據5,二被告均認為工資表中超過3500元的部分應提供納稅證明,但原告及護理人員的工資支付方式均系銀行轉賬,應當繳納個稅的部分已經先期予以扣除,對此二人的工資表中也有體現,原告的證據之間相互印證,可以證明原告本人和護理人員的工資收入情況,關于停發工資證明,被告質證認為姬某某傷情較輕,按60日計算誤工損失,時間過長,對此本院將結合其傷情,對其誤工時間酌情予以認定,對證據5中的工資表本院予以認定,對停發工資證明,本院不予認定。關于本院依職權調取的(2014)解刑初字第65號刑事判決書,系生效判決書,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對本案事實確認如下:2013年11月23日23時10分,被告劉某某駕駛小客車經普濟路由南向北行駛至普濟路與新園路北鐵路立交橋下時,與駕駛二機摩托車同向行駛的原告姬某某追尾相撞,造成人員受傷、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經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交管巡防大隊認定,劉某某未注意保持安全車距,應承擔事故全部責任;姬某某不承擔事故責任。同時該責任認定書顯示,事故發生時劉某某身上有酒味,帶到醫院進行抽血。后經檢驗,被告劉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240毫克/100毫升,系醉酒。后解放區檢察院以危險駕駛罪對劉某某提起公訴,經審理,本院刑事審判庭認定劉某某構成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兩個月并處罰金2000元,該刑罰已經執行完畢。事故發生后,原告于2013年11月24日入住焦作市中醫院救治,于2013年11月29日出院,實際住院5天。原告為此支付住院治療費3552.48元。原告入院時主要診斷為多處軟組織損傷。原告出院時醫囑:1、繼續臥床休息;2、不適隨診;3、半年后復查。原告后續在醫院治療花費共計6.8元。事故發生時,原告姬某某在焦作光源電氣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因本案事故,姬某某自2013年11月24日起住院治療,2013年11月29日出院后仍遵醫囑繼續臥床休息一段時間,期間停發工資。姬某某住院期間由其妻子毋某某進行陪護,毋某某也是焦作光源電氣股份有限公司職工,護理期間,毋某某停發工資。本案事故車輛車主為孔志飛,該車在被告平安財保處投保了交強險,被保險人為被告劉某某,保險期間為2013年9月7日至2014年9月6日,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110000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2000元。
本院認為,公民的健康權受法律保護。劉某某駕駛小客車經普濟路由南向北行駛時,與駕駛的二機摩托車同向行駛的姬某某追尾相撞,造成人員受傷、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公安機關認定,劉某某承擔事故全部責任,姬某某不承擔事故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入院治療,治療期間花費共計3552.48元,出院以后檢查治療花費6.8元,有相應票據佐證,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補助費以公差伙補為標準乘以住院天數計算為150元(30元/天×5天=150元)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營養費100元不符合法律規定,病歷中沒有“加強營養”的醫囑,原告要求營養費,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誤工費3408元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以其事故發生前三個月的平均工資為標準乘以其誤工天數,關于原告的誤工天數,出院醫囑顯示“繼續臥床休息”,結合原告傷情及相關規定,本院確認原告的誤工天數為住院期間及出院后15天為宜,故原告的誤工費應為2359.6元((3410.85元+3596.35元+3847元)÷(31天+30天+31天)×(5天+15天)=2359.6元)。關于護理費,應以護理人員事故發生前三個月的平均工資為標準乘以其護理天數為638.57元((3675.04元+3594.53元+4480.14元)÷(31天+30天+31天)×5天=638.57元),原告要求護理費468.5元,不違反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原告要求交通費200元沒有票據佐證,但原告住院期間確實存在交通花費,本院酌定交通費按每天4元計算為20元(4元/天×5天=20元)。原告要求摩托車損失費500元,雖未提供票據,但二被告對此均當庭予以認可,故對車損500元本院予以確認。原告要求評估費,但未明確具體數額,也沒有提供相應票據,二被告也未予認可,對此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項費用均不超過交強險各項賠償限額,應由被告平安財保在交強險范圍內優先賠付。訴訟費不屬于保險合同賠償范圍,應由原告或侵權人依法承擔。經本院向原告釋明,原告明確表示不要求實際車主孔志飛承擔責任,也不要求追加孔志飛為本案被告,屬于當事人意思自治,且不違反相關法律規定,也不影響本案事實的查明,對此本院予以確認。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付原告姬某某醫療費3559.2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50元、誤工費2359.6元、護理費468.5元、交通費20元、摩托車損失費500元,上述各項費用合計7057.38元;
二、駁回原告姬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和其他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和遲延履行金。
本案受理費25元,由被告劉某某承擔,原告預交的訴訟費不再退還,待執行時一并結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王文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書 記 員 郭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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