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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解放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解民一初字第832號
原告王某甲,男,19**年出生,漢族,住安徽省肥東縣。
委托代理人韓爭先、姬麗麗(實習律師),河南蒼穹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郝某某,男,19**年出生,漢族,住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區。
委托代理人李小朋,武陟縣沁南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焦作市**置業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路新莊村廢舊市場門口。
法定代表人劉某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楊玉國,男,19**年出生,漢族,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陽區,系該公司職工。
原告王某甲訴被告郝某某、焦作市**置業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訴訟,經訴前調解未果,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同日將受理案件通知書、舉證通知書、開庭傳票送達原告,同日將應訴通知書、舉證通知書、開庭傳票送達被告郝某某、焦作市**置業有限公司。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11月8日、2014年6月3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韓爭先、姬麗麗,被告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朋,被告焦作市**置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楊玉國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某甲訴稱,2013年5月18日原告與被告郝某某簽訂建設施工合同,約定由原告承建第二被告焦作市**置業有限公司院內的雙層、單層各一座活動房。整個工程分為三個部分:一、在位于第二被告主樓東側的原有一層房屋基礎上加蓋雙層活動房一座;二、在位于第二被告主樓西側的原有的一層房屋基礎上加蓋單層活動房一座;三、在上述西側房屋的東鄰屋檐下建雨搭棚一個、南鄰建車庫一個。約定的工程總價款為55000元,被告郝某某預付定金200元,材料進場時付20000元,待雙層活動房完工后再付20000元。雙層活動房承建過程中,雙方商定追加材料款4500元。現雙層的活動房已完工,單層活動房的材料原告早已購買并運至二被告處的工地,可被告郝某某突然告知原告解除合同,讓原告停止承建余下的工程并拒不支付雙層活動房的工程款及追加的材料款。因活動房的特殊性,所需的建材一旦出庫若再次出售則價值損失大半,被告郝某某突然解除合同的行為給原告帶來了巨大的損失,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45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建材費3011.6元;3、被告支付原告上述款項共計27511.6元的利息(自起訴時至法律文書確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的同期同檔貸款利率計算);4、本案訴訟費、鑒定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郝某某辯稱,原告所訴完全不是事實,因為原告為被告建設的工程有瑕疵,被告多次讓原告維修,原告均不維修。后被告焦作市**置業有限公司另找他人進行維修,因被告郝某某沒有按期交工,被公司罰款的6000元及維修費應由原告承擔。
被告焦作市**置業有限公司辯稱,原告王某甲所主張的訴訟標的與我公司沒有任何法律關系,我公司作為本案被告的主體資格不適格,應當駁回原告對我公司承擔責任的訴訟請求。本案中原告與被告郝某某簽訂建設施工合同,該合同沒有涉及我公司,我公司也沒有與原告簽訂過任何合同。我公司認為,依據合同的相對性,我公司不是本案合同的一方當事人,雙方之間不存在權利義務關系,沒有向原告支付任何費用的法定或約定義務。綜上,我公司不是適格的被告,原告起訴我公司支付工程款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根據原、被告的訴辯意見,本院歸納本案的爭議焦點為:1、原告與被告焦作市**置業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合同關系;2、二被告是否存在拖欠原告工程款及建材費的情形,如存在,數額如何確定;3、原告要求利息的數額如何確定。
原告王某甲為支持自己的主張,在庭審中提交了下列證據:1、原告的身份證,證明原告的身份;2、合同書1份,證明原告與被告郝某某于2013年5月18日簽訂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約定工程總價款為55000元,被告郝某某并手寫了“雙層干完再付20000元”,合同上由被告郝某某書寫的“加材料款4500元”,以此證明二被告應向原告支付24500元工程款的事實;3、收據3份,證明原告已支付建材費用共計39000元的事實;4、材料明細表,證明單層復合板房、車庫、雨搭棚已購買但未施工的材料費共計7000.6元,7000.6元材料款中6011.6元的材料只能退一半,原告為此損失3011.6元材料款的事實;5、照片4張,證明本案爭議的已建成的位于焦作市**置業有限公司院內主樓東側的雙層活動房;6、申請證人王某乙、陳某某出庭作證。證人王某乙是原告王某甲的弟弟,其證人證言主要證明原告與郝某某簽訂合同、施工以及購買材料、退還材料的過程。證人陳某某的證人證言主要證明原告與王某乙在被告焦作市**置業有限公司蓋活動房購買其材料和退還材料的過程。
被告郝某某對原告提交的證據質證后,發表如下質證意見:對證據1無異議;對證據2的真實性無異議,是雙方簽的;對證據3收據與本案無關,被告郝某某不認識收據中的王某乙;證據4是原告單方書寫,對其真實性有異議;對證據5無異議;對證據6,證人王某乙與原告是親屬關系,其證言不應采信。陳某某的證言內容不真實,實際開工時間是2013年5月27日,并非證人所說的5月20日左右開工,證人也并未去維修。
被告焦作市**置業有限公司對原告提交的證據質證后,發表如下質證意見:這些證據與萬隆公司無關。
被告郝某某為支持自己的主張,在庭審中提交了下列證據:1、被告焦作市**置業有限公司通知被告郝某某的整改通知,證明原告所承建的房屋質量嚴重不合格;2、罰款通知書,證明原告在施工過程中延期,造成萬隆公司對被告郝某某罰款6000元的事實;3、合同書1份,合同第五條中證明原告存在維修義務,但并未維修的事實;4、照片4張,證明原告所承建的房屋存在嚴重質量問題。
原告王某甲對被告郝某某提交的證據質證后,發表如下質證意見:對證據1的真實性無異議,原告已經按二被告的要求及時進行了整改;對證據2,原告從來沒有見過,實際情況是沒有延誤工期;對證據3的真實性無異議,并且能充分證明原告的主張;證據4恰恰能夠證明原告已經按二被告的要求將活動板房修繕完畢。
被告焦作市**置業有限公司對被告郝某某提交的證據無異議。
被告焦作市**置業有限公司為支持自己的主張,在庭審中提交了下列證據:彩鋼房安裝協議一份,證明該公司是與被告郝某某簽訂的合同,該公司與原告無任何合同關系。
原告王某甲對被告焦作市**置業有限公司提交的證據質證后,發表如下質證意見:被告郝某某不是實際施工人,所以該協議是無效的,原告是實際施工人,應由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被告郝某某對焦作市**置業有限公司提交的證據質證后,發表如下質證意見:對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
訴訟中,本院根據原告王某甲的申請,委托河南瑞華建設工程造價咨詢有限公司對位于被告焦作市**置業有限公司院內主樓東側雙層活動房的工程造價進行了司法鑒定。2014年6月18日河南瑞華建設工程造價咨詢有限公司作出豫瑞華價審字(2014)34號關于位于焦作市**置業有限公司主樓東側雙層活動房工程造價咨詢報告,鑒定的主要情況說明:1、依據合同書約定,該工程按260元/m²計算。經現場測量該活動房長16.13m,寬3.86m,建筑面積124.52m²。2、合同書約定補充增加材料款4500元。無法確認其真實性,由法院庭審調查后酌情處理。鑒定結果為:合同內造價32375.2元,合同書補充約定增加材料款4500元,共計36875.2元。
原告王某甲對鑒定意見的真實性無異議,認為鑒定結果充分說明了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具體數額,需要具體說明的是,補充增加的材料款與合同中書寫的增加的材料款相互印證,充分說明了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及材料款的事實。
被告郝某某未到庭,未對鑒定意見發表意見。
被告焦作市**置業有限公司認為這份鑒定意見是客觀真實的,是合理的。
原告王某甲提交的證據,被告焦作市**置業有限公司認為均與其無關。被告郝某某對證據1、5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對證據2的真實性無異議,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采信;對證據3,被告郝某某認為與本案無關,該證據是原告與被告郝某某簽訂合同后,為履行合同承建活動房所購買建材的相關收據,被告不能提供足以推翻的證據,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本院予以采信;證據4雖是原告單方制作的材料明細表,一般來說,原告按照合同的要求進行施工,就需提前購買施工所需的相關建材,該材料明細表證明了原告已購買了單層復合板房、車庫、雨搭棚的材料費共計7000.6元,因被告郝某某解除合同,原告購買的7000.6元材料款中6011.6元的材料只能退一半,原告為此損失3011.6元材料款,該證據客觀真實,符合常理,且二被告均未提出足以推翻的證據,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本院對該證據予以采信;證據6是證人證言,能夠證明原告與被告郝某某簽訂合同后為履行合同購買建材、進行施工、退還材料的基本事實,本院予以采信;對原告王某甲申請的2014年6月18日河南瑞華建設工程造價咨詢有限公司作出的豫瑞華價審字(2014)34號關于位于焦作市**置業有限公司主樓東側雙層活動房的工程造價咨詢報告,本院認為該鑒定意見客觀真實,能夠證明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合同內造價為32375.2元、合同書補充約定增加材料款4500元的情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郝某某提交的證據,被告焦作市**置業有限公司均無異議。原告王某甲對證據1、4的真實性無異議,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采信;證據2是被告郝某某提供的因施工延期被焦作市**置業有限公司罰款6000元的情況,二被告對此事實均予認可,對二被告具有約束力,本院予以采信;證據4是4張照片,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采信。
被告焦作市**置業有限公司提交的證據,能夠證明被告郝某某與被告焦作市**置業有限公司簽訂彩鋼房安裝協議的情況,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采信。
本院根據當事人的陳述、舉證、質證和訴辯意見,對本案事實確認如下:2013年5月10日被告郝某某、焦作市**置業有限公司簽訂彩鋼房安裝協議。協議約定工程造價按350元/m²計算,最終按占地面積實際平方數結算。2013年5月18日原告王某甲以誠建彩鋼夾芯板活動房銷售部的名義(乙方)與被告郝某某(甲方)簽訂合同書,約定甲方現有活動房175.525平方米承包給乙方施建;乙方負責承包甲方安裝工程,包工包料,價格按260元/m²計算,總共合人民幣55000元;甲方預付定金200元,材料進場付20000元,工程結束付清下余款,雙層干完再付20000元整;乙方按照約定標準進行施工,在施工過程中,如出現安全事故,由乙方自行負責;凡因乙方原因,在半年內造成質量問題,由乙方負責維修。按乙方提供的樣品進行驗收;乙方應保質保量按時完成,特殊情況下另行商定。被告郝某某在合同書上親自書寫了保質金2%=1100元,本年6月5日之前完工,加材料款4500元的內容。簽訂合同后,原告開始在被告焦作市**置業有限公司主樓東側的原有一層房屋的基礎上加蓋雙層活動房,被告郝某某支付了原告200元和20000元。原告加蓋好雙層活動房后,將已購買的單層活動房等所需的材料運至被告焦作市**置業有限公司院內,原告購買的單層活動房等的材料費為7000.6元。被告郝某某認為原告施工的雙層活動房存在質量問題告知原告單層活動房不讓施工,原告無奈將已購買的材料予以退還,退還了原告3989元,原告實際的損失為3011.6元。訴訟中本院委托河南瑞華建設工程造價咨詢有限公司對位于被告焦作市**置業有限公司院內主樓東側雙層活動房的工程造價進行了司法鑒定,原告支付鑒定費2000元。經現場測量該活動房長16.13m,寬3.86m,建筑面積124.52m²。鑒定結果為:合同內造價32375.2元,合同書補充約定增加材料款4500元,共計36875.2元。被告焦作市**置業有限公司已支付被告郝某某20000元,認為被告郝某某的雙層活動房質量有問題,未再讓被告郝某某施工,并且對被告郝某某罰款6000元,被告焦作市**置業有限公司已使用該雙層活動房。原告向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郝某某以工程質量有問題拒付,原告訴至法院。
本院認為,本案屬于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被告郝某某與被告焦作市**置業有限公司簽訂了彩鋼房安裝協議,被告郝某某又與原告王某甲簽訂了合同書,合同書約定了建設工程的項目名稱、工程范圍、工程質量、工程造價、撥款和結算、竣工驗收等主要內容。原告按照合同對位于被告焦作市**置業有限公司主樓東側的原有一層房屋的基礎上加蓋了雙層活動房。上述兩份合同的承包人、實際施工人均不是取得建筑施工資質的企業,因此兩份合同均是無效協議。從合同和履行的情況看,原告是實際施工人,被告郝某某和被告焦作市**置業有限公司是轉包人和發包人。因被告郝某某對原告加蓋的雙層活動房認為質量有問題,被告郝某某不讓原告繼續施工。二被告應與原告協商解決其認為存在的質量問題。相關法律法規規定建設工程未經竣工驗收,發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質量不符合約定為由主張權利的,不予支持。因此二被告的此抗辯意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加蓋的雙層活動房面積為124.52m²,經鑒定合同內造價為32375.2元,被告郝某某增加的材料款為4500元,共計為36875.2元,被告郝某某已付20200元,欠付的工程款為16675.2元。由于被告郝某某不讓原告繼續施工,致使原告購買的單層活動房等的材料退還,原告損失3011.6元。原告因鑒定支付鑒定費2000元,因此被告郝某某共應支付原告21686.8元。原告要求被告郝某某自起訴之日即2013年7月10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利息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法規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訴訟標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按照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發包人只在欠付工程價款范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根據二被告之間的協議,雙方約定的工程造價為350元/m²,雙層活動房面積為124.52m²,經計算,工程價款為43582元,被告焦作市**置業有限公司已付20000元,余款為23582元。因此被告焦作市**置業有限公司應在未支付的23582元的范圍內對原告承擔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郝某某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王某甲支付工程款21686.8元及利息(利息從2013年7月10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還款之日止);
二、被告焦作市**置業有限公司應在未支付的23582元的范圍內對原告王某甲承擔責任;
三、駁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訴訟費488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擔103元,由被告郝某某承擔385元,暫由原告王某甲墊付,待執行判決時,由被告給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郭 巖
審判員 杜春暉
審判員 周榮應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書記員 宋 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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