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程某某與焦作市**工貿有限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7-26閱讀量:(1336)
焦作市馬村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馬民勞初字第00026號
原告程某某,女,漢族,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薛麗榮,焦作市馬村區“148”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焦作市**工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劉某,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姬麗麗,河南蒼穹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程某某因與被告焦作市**工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后,經調解未果,2014年10月22日本院決定受理該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11月1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姬麗麗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于2013年2月到被告處工作,月工資約1500元。被告未與原告簽訂勞動合同,也未繳納社會保險。2013年6月14日,原告在工作時,不慎摔倒,被被告送到馬村區人民醫院,經診斷為左外踝部骨折。原告治療期間,被告僅支付了醫療費,后對原告的傷情不再過問,無奈,原告申請工作認定,但需要雙方存在勞動關系,為此原告向馬村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確認雙方存在勞動關系,但仲裁裁決雙方不存在勞動關系,特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依法判令:確認原告與被告存在勞動關系;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辯稱,原被告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馬村區勞動仲裁委員會作出的馬勞仲案字(2014)**號仲裁裁決書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請。
本院根據原、被告的訴辯意見,歸納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原告的訴訟請求是否應予支持。
圍繞本案爭議焦點,原告為了證明其主張,在庭審中提交了如下證據材料:證據一、證明1份,證明原告于2013年2月份至6月份在被告處工作;證據二、趙某丙、趙某甲、趙某乙書面證言3份,證明原告在被告處受傷后,三人都到被告處調解過此事,原、被告之間存在勞動關系;證據三、馬勞仲案字(2014)**號仲裁裁決書1份,證明該案已經過仲裁程序。證據四、證人趙某甲、趙某乙出庭證言兩份。
被告對上述證據質證后發表如下意見:趙某乙寫的證明不能代表張弓村委,亦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村委會不是確認勞動關系是否存在機關;對趙某丙的證言真實性有異議,證人未經過當庭詢問質證,其書寫的證言,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趙某甲的證言真實性無異議,對其合法性關聯性均有異議,趙某甲與原告夫婦從小就認識,系多年的鄰居,證言具有傾向性,趙某甲聽他人說原告在被告處工作,對趙某乙的證言,趙某乙與原告夫婦有家族親屬關系,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且趙某乙與趙某甲的證言矛盾,去調解的時間不對,在場人員不一致。
被告就該爭議焦點未提交證據。
原告所舉證據一、張弓村委會證明,因村委會與本案無直接的利害關系,其所出具的證明欠缺客觀依據,因而對該份證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舉證二中趙某丙書面證言,因證人應當出庭對其證言接受質證,對趙某丙的證言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舉證三客觀真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舉證二中趙某甲、趙某乙的書面證言及證據四出庭證言,二人證明其代表原告與被告協調過糾紛,不能證明原告在被告處工作的事實,因而對二人的證言,本院不予采信。
根據原、被告的陳述及有效證據,本院確認本案存在如下事實:原告認為其于2013年2月至6月在被告處工作,但未簽訂勞動合同,被告亦未為原告繳納社會保險。被告稱雙方不存在勞動關系,原告為此向馬村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確認雙方存在勞動關系,該仲裁委員會做出了馬勞仲案字(2014)**號仲裁裁決書,認定雙方不存在勞動關系,原告不服,向馬村法院提起訴訟。
本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本案,原告程某某主張其在被告**公司工作,但卻不能提供其在該單位工作相關的證據材料,因而本院對其訴訟請求依法不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原告程某某與被告焦作市**工貿有限公司不存在勞動關系。
訴訟費10元,由被告焦作市**工貿有限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焦作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崔廣華
人員陪審員 王六枝
人員陪審員 趙小青
二0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張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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