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07-26閱讀量:(1099)
廣東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中一法張民一初字第1131號
原告:中山市某某有限公司,住址廣東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戴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周生、林安娜,分別系廣東翔宇律師事務所律師、實習律師。
被告:中山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址廣東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洪某某。
委托代理人:謝某某、鄭某某,均系該公司員工。
原告中山市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訴被告中山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甲公司)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周光輝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徐周生,被告委托代理人鄭某某、謝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某公司訴稱:原告與被告于2014年10月簽訂《廠房租賃合同》1份,約定由被告承租原告位于中山市火炬開發區中番路**號的*樓。被告于2015年5月開始,無故拖欠原告租金,且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對繳納租金一事置之不理,原告于2015年6月向被告發函,望解決被告拖欠租金一事,但被告仍無明確的答復。被告在不繳納租金,同時又不明確回復原告是否解除雙方租賃關系的情況下,一直拖延原告,給原告的利益造成損害。據此,原告向本院起訴,請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間的租賃合同關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5月、6月、7月份的租金47544元及逾期支付利息(以47544元為本金,從2015年6月23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計付至實際清償之日止);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5月、6月、7月份的管理費1500元及逾期利息(以1500元為本金,從2015年6月23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年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計付至實際清償之日止);4.被告將放置于廠房內的物品從廠房搬出;5.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原告某某公司為支持其訴求向本院提供的證據有:1.房地產權證1份;2.廠房租賃合同1份;3.聯絡函1份。
被告某甲公司辯稱:由于公司目前面臨資金困難,無意拖欠房租,此外,被告確認截止到開庭之日7月27日,欠原告租金和管理費共計49044元,并建議將租房時交納的保證金31696元轉作房租,剩余欠款17348元會盡快湊齊交清。被告與原告多次溝通,原告不同意將保證金轉作房租,關于在租賃房屋中所存放的物品,被告已在另尋庫房,待與原告協商時間會從中搬出。
被告某甲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證據。
經審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某某公司與某甲公司簽訂了《廠房租賃合同》1份,主要約定,某某公司將其位于中山火炬開發區中番路18號的廠房的三樓約1132平方米出租給某甲公司使用;租期從2014年11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租金為每月15848元,樓層每月管理費500元與廠房租金同時收繳。該合同還約定,某甲公司在簽訂合同時,應交付保證金31696元給某某公司,該保證金中途不得作為租金使用,只能在合同期內違約時作為賠償對方的違約金使用。某某公司通知后,某甲公司拖欠租金超過半個月的,某某公司可以終止本合同,收回本樓層并不退還保證金。合同簽訂后,被告某甲公司向某某公司交納押金保證金31696元,某某公司將廠房交付給某甲公司使用。某甲公司從2015年5月份開始拖欠租金,原告某某公司于2015年6月5日向被告發函要求支付所拖欠的5月、6月租金及管理費合計32696元,否則按合同約定執行。被告收到通知后,仍未支付到期的租金。據此,某某公司向本院起訴,提出前述訴求。
庭審中,某甲公司同意解除《廠房租賃合同》。本院征詢原告某某公司意見,詢問中聯工公司是否準許被告某甲公司將廠內物品搬走,交還廠房,但某某公司當庭表示,若被告某甲公司未清償租金,則不同意某甲公司搬出其物品。
本院認為:被告某甲公司對于拖欠原告某某公司2015年5月至7月期間的租金47544元及管理費1500元的事實予以確認,對于原告主張而被告當庭予以確認的事實,本院依法予以確認。本案雙方爭議的焦點問題在于:保證金31696元能否抵扣所拖欠的租金。根據《廠房租賃合同》的約定,如某甲公司違約不繳納租金的,原告有權依據合同約定終止合同,收回租賃樓層并不退還保證金。現某甲公司拖欠租金不付,處于違約狀態,在此情形下,某甲公司主張以保證金抵扣租金,不符合合同的約定,本院不予采信;某甲公司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向某某公司全額清償租金及管理費。
關于廠房返還的問題。某某公司在訴求中提出請求判令某甲公司從廠房搬出,但在庭審中又稱,如某甲公司不清償租金,則不準許某甲公司搬走物品,某某公司的訴訟請求和當庭陳述互相矛盾,反映出不是某甲公司不交還廠房,而是某某公司阻礙某甲公司搬遷,據此,對于某某公司關于請求判令某甲公司返還廠房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山市某某有限公司與被告中山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之間簽訂的《廠房租賃合同》;
二、被告中山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向原告中山市某某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5月至7月的租金共4754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計算方法如下:以47544元為本金,從2015年6月2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付);
三、被告中山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向原告中山市某某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5月至7月的管理費1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計算方法如下:以1500元為本金,從2015年6月2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付);
四、駁回原告中山市某某有限公司其他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026元,減半收取為513元(原告已預付),由被告某甲公司負擔,該款被告于本判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徑行支付給原告。
如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上述債務,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中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周光輝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書記員 何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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